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92號
TYDM,98,易,792,200910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丁○○
           8巷20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乙○○
           5弄34
           點)
      戊○○
           號3樓
           6號2樓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0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木棒 壹支,均沒收。
丁○○乙○○戊○○己○○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木棒壹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下稱紅毛) 之成年男子共組棄土集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某時, 由「紅毛」前往戊○○工作之車廠,向戊○○稱願以一天新 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雇用戊○○到棄土地點阻擋他人 出入,戊○○隨即應允,且與「紅毛」約定翌日至臺六十一 線即西濱公路三十八公里處集合,戊○○並將上開訊息告知 同在車廠工作之丁○○乙○○己○○丁○○乙○○



己○○亦表同意一同前往。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張志星經由丙○○之招攬駕駛曳引車載運 營建剩餘土石方欲前往棄土,而與丙○○相約在臺六十一線 即西濱公路三十八公里處集合,嗣張志星駕駛車號四○七─
GC號曳引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抵達現場後,丙○○、「紅 毛」、丁○○乙○○戊○○己○○均已在場等候,當 時即由丙○○及「紅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在前帶路 ,張志星則駕駛前揭曳引車隨後,己○○另行駕駛車牌號碼 為三二七八─FK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戊○○ 跟隨在張志星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後方,嗣駛抵甲○○所有 之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第二二五九號地號土地後,張志 星旋即將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在上揭土地(張志星丙○○丁○○乙○○戊○○己○○等人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甲 ○○及其員工許偉堃發現駕車趕抵阻止張志星駕車離開。丙 ○○、「紅毛」、丁○○乙○○戊○○己○○共同基 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 ○○指示丁○○乙○○戊○○己○○等人下車,並由 丁○○乙○○分持一支鋁棒及木棒阻擋,丁○○乙○○戊○○己○○見甲○○及許偉堃不讓張志星駕駛上開曳 引車離去,旋即下車持棒阻擋進出前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 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許偉堃無法離開,妨害渠等行使權 利,丁○○乙○○戊○○己○○等人除阻擋甲○○、 許偉堃進出上開土地出入口外,並同時大聲叫罵及作勢毆打 ,使甲○○、許偉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 體安全。嗣為警據報趕赴現場,始悉上情,並扣得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鋁棒及木棒各一支,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無線電 三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丁○○乙○○、戊○ ○及己○○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式 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無線電三支,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 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規定: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規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