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92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明知「BMW 」之商標圖案,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 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且附表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 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 品。其於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明知向大陸春華汽車配件有 限公司(下稱春華公司)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 「BMW 」商標,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竟 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物品而輸入之犯意,於97年4 月14日 由春華公司將前開仿冒商品,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廣州龍 珠有限公司轉由澳門航空公司NX0338班機,自香港運輸來臺 ,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擬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 嗣於次日(15日)委請不知情之洧豪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洧豪 向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為關員李烱輝檢驗時察覺可疑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 件(含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件)、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 件、個案委任書2 件、龍珠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快遞出貨明細2 件、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相片12張、商標權人德商拜耳汽 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總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 員傅耕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件。
㈢證人即洧豪有限公司(報關行)負責人陳洧豪、臺北關稅 局課員李烱輝之證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經查 ,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 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 於98年10月5 日履行賠償金額新台幣5 萬元之和解條件,有 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附卷可憑, 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參偵查卷第15頁│
│ │ │ │至第16頁) │
├──┼─────────┼───┼──────────┤
│一 │OIL FILTER │十五件│(編號Z0000000000) │
│ │(機油濾心) │ │ │
├──┼─────────┼───┼──────────┤
│二 │OIL FILTER │十件 │(編號00000000000) │
│ │(機油濾心) │ │ │
├──┼─────────┼───┼──────────┤
│三 │AIR FILTER │十件 │(編號00000000000) │
│ │(空氣濾心) │ │ │
├──┼─────────┼───┼──────────┤
│四 │OIL FILTER │九件 │(編號00000000000) │
│ │(機油濾心) │ │ │
├──┼─────────┼───┼──────────┤
│五 │剎車來令片 │十組 │(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