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15號
TYDM,98,易,715,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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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員笨五五號之一旗鵬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旗鵬公司,負責人為楊文發)之員工,於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其胞弟楊善釗在上址即旗鵬公 司向呂清煌承租之傢俱廠房內工作,該傢俱廠房係堆置旗鵬 公司欲出售之傢俱,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甲○○在上址現 有人所在之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方空地草皮處點火燃燒廢棄 物,本應注意燃燒廢棄物時,須避免廢棄物燃燒後殘留之餘 燼未熄滅仍可能引燃延燒而釀成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避免廢棄物燃燒後殘留之餘燼未熄 滅仍可能引燃延燒而釀成火災,而於燃燒廢棄物後隨即離開 該處進入上開傢俱廠房內繼續工作,未確實查看燃燒廢棄物 之處是否有殘存餘燼尚未熄滅,致使該餘燼繼續悶燒,迨於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許,由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西)側草皮 處延燒至傢俱廠房旁邊竹林處,再繼續延燒至旗鵬公司傢俱 廠房,因而燒燬上址現有人所在之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西 )側北端屋頂、牆壁,及置於上開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內之傢 俱,嗣經甲○○發覺與其胞弟楊善釗滅火無效後,經甲○○ 撥打一一九通報桃園縣政府消防隊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 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旗鵬公司之員工,案發當天伊與伊 弟弟楊善釗在上址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工作,同日下午二時許 ,伊有在上開傢俱廠房前焚燒廢棄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燒垃 圾地點離工廠滿遠,且在伊離開燒垃圾地點時,火勢已熄滅 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受雇於旗鵬公司,與其弟弟楊善釗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九日在上址由旗鵬公司向呂清煌承租之傢俱廠房內工作, 上開傢俱廠房主要是堆置旗鵬公司欲出售之傢俱,而被告於 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點火燃燒廢棄物, 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西)側草皮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火 勢因而延燒至傢俱廠房旁之竹林並燒燬上址現有人所在之旗 鵬公司傢俱廠房前(西)側北端屋頂、牆壁,及置於上開傢 俱廠房內之傢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一 三頁、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精巧園農場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中證述、證人即上開傢俱廠房所有人呂清煌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見上開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七頁、第一○六頁至 第一○七頁),復有旗鵬公司傢俱廠房火災現場、受損及燒 燬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 七二頁至第九九頁),且本件火災燒燬上開建築物前(西) 側北端屋頂、牆壁及置於傢俱廠房內之傢俱之情形,亦據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現場調查屬實,並製有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 卷第三二頁至第一○○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即精巧園農場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經營精巧園農場,與旗鵬公司傢俱廠房相鄰,中間只 有隔一道竹林。案發當天下午約四時,伊看到隔壁旗鵬公司



在工廠前方燒東西,他們燒什麼伊不知道,伊也看不到是什 麼人在燒東西,但可以看得到火勢,聞到煙味,且聽到起火 燃燒的聲音,也有聽到有人在講話。過了約二十分鐘,火變 大,伊太太跟伊說聽隔壁的聲音好像燒到竹林,伊就過去看 ,發現靠近我們兩家竹林的地方真的開始燃燒,伊馬上去拉 水管滅火,伊太太則過去隔壁傢俱廠看起火處情形如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乙○○並未證述有親 眼看到被告在燃燒廢棄物,而僅就有人於上揭時地在旗鵬公 司傢俱廠房前燃燒東西之事實為證述,非直接對被告不利, 且證人乙○○前未認識被告,僅因本件火災事件而與被告有 接觸並要求賠償,實毋庸僅為求償而甘冒作偽證之罪責設詞 誣陷被告入被告於罪,是證人乙○○上揭證述,尚非虛妄。 足認案發當天下午四時許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確有人在焚燒 廢棄物,之後火勢延燒到竹林無誤。再稽之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五、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處研判 略以:火勢侷限在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及前(西)側草皮、竹 林,且均受有火熱不等燒損,廠房前(西)側北端有明顯燒 痕,前(西)側南端及後(東)側大致保持原貌,精巧園農 場靠近傢俱廠房之溫室有受火熱燻燒及煙燻之情形,廠房前 (西)側北端內部物品、屋頂、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 損,倉庫南端及後(東)側僅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傢俱廠房 前(西)側草皮與竹林燒損情形,發現草皮與竹林內部物品 、草叢及竹子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廠房前(西)側北 端燒損情形,以靠近竹林一側燒損較為嚴重,且檢視廠房前 (西)側北端與竹林中間窗戶燒損情形,發現窗戶之窗框及 玻璃掉落於北側(竹林一側),顯示火流是由竹林向廠房延 燒,而在檢視廠房與竹林中間塑膠籃燒損情形,以西側(面 向草皮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草皮向竹林及向廠房 延燒。又再檢視竹林燒損情形,以南側(面向草皮一側)較 為嚴重,並向南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草皮向竹林延燒,及 依被告於現場指證起火處於廠房前(西)側草皮處,以及被 告、乙○○於消防局談話筆錄等資料,綜合以上所述,研判 起火處是在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西)側草皮處等情,有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編號一至 四二)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七二 頁至第九二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技士熊新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火災是伊親自前往 鑑定,研判起火處在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西)側草皮處, 我們勘查現場發現草皮、竹林處有大量廢棄物燃燒殘跡,且



草皮西側處,燃燒廢棄物的殘跡處,有樹枝、床墊、垃圾, 草皮跟竹林是相連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 頁背面)相符,再互核證人乙○○、熊新民之證詞及上開火 災調查報告書內容,三者對於火勢從草皮延燒至竹林再延燒 至旗鵬公司傢俱廠房之情節所述均相符,顯見本件火災起火 處應係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西)側草皮處無疑(即上揭報 告書起火場平面圖所示起火處,見上開偵卷第六九頁)。 ㈢又觀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五、火災原因 研判(三)起火原因研判略以:勘查起火處未發現自燃性物 質,依據楊文發之談話紀錄,現場亦無自燃性物質;再依楊 文發、被告之談話紀錄及詢問最初抵達現場之搶救人員,似 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而勘查暨清理現場起火處, 未發現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再依據楊文發 及被告談話紀錄,似應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另依據 楊文發及被告談話紀錄,似應排除吸菸不慎引火之可能性; 經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為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西)側草皮 處,勘查現場發現廠房前(西)側草皮林處均有大量之廢棄 物燃燒殘餘物,檢視廢棄物燃燒殘餘物,發現其中有樹枝、 木材、床墊及垃圾,再依據楊文發、被告及乙○○之談話筆 錄,綜合以上資料,研判起火原因以焚燒廢料、雜草不慎引 火之可能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編號四五至 第五六)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第五 一頁至第五三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核與證人熊新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起火原因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又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起火地點只 有我們精巧園農場及旗鵬公司在該處,沒有其他住宅或公司 行號在那附近。案發當天下午起火延燒到我們兩家相鄰的竹 林之前,伊就有看到隔壁傢俱廠房有人員在工廠前燒東西, 旗鵬企業有限公司則是廠房被燒掉一部分,案發當天,並無 聽到被告那邊有發生吵架聲或爭執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 頁背面至第一九頁背面),及證人熊新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除精巧園農場、旗鵬公司外,案發地點附近並無住 宅或商家做活動,草皮跟竹林是相連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三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天無外人侵入之情形 (見上開偵卷第一六頁),足見旗鵬公司傢俱廠房附近並無 其他住家或商家,且案發當天無外人侵入之跡象。而於案發 當天下午被告確有在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焚燒廢棄物,此部 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上開調查報告書亦認本件現場無自 燃性物質、無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無外人進入引火及吸 菸不慎引起之情形。再者,本件起火處為傢俱廠房前(西)



草皮處,該處堆有大量廢棄物,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結 果亦載明廠房前(西)側草皮及竹林內有大量廢棄物燃燒殘 餘物,顯見該大量廢棄物容易引火燃燒,是本件起火現場既 無自燃物質,亦非使用電器不當、外力進入、吸菸不慎而引 火之原因,且案發當時亦僅有被告曾於當天下午焚燒廢棄物 ,益徵本件起火原因為焚燒廢料、雜草不慎引火延燒至竹林 及廠房無疑。
㈣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傢俱廠前燒垃圾,當時燒垃圾 時還有小火苗,因為伊工廠內有工作,伊就離開進入傢俱廠 內工作,伊不知道火勢為何會燒到廠房,伊走出工廠發現前 方乾草堆是小火,後來火勢變大就延燒開來云云(見上開偵 卷第一二頁),後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供稱:火災前 無人員在草皮附近燒垃圾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又 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在廠房外面燒垃圾,但離起火點滿遠 ,伊焚燒垃圾之位置是在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四○頁相片 拍攝位置圖編號五四處,伊在焚燒垃圾時有監視到垃圾完全 燃燒完至火滅掉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焚燒垃圾之地點是在水池旁,伊離開燒垃圾 之現場時,火勢已經熄滅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 頁背面),審酌被告對於案發當天是否於旗鵬公司傢俱廠房 外焚燒垃圾、焚燒垃圾是否有監視至火勢熄滅及焚燒垃圾之 地點為何處,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且證人熊新民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傢俱廠房前水池旁邊並沒有發現有燃 燒東西後剩下的殘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審酌 證人熊新民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閒隙,實毋庸 設詞誣陷被告入被告於罪,是證人熊新民前揭證述,尚非子 虛,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焚燒垃圾處並非旗鵬公司傢俱廠房 前水池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確有進傢俱 廠拿水桶要滅火,警詢當時伊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警員問完 問題後伊就不敢說話於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然 稽之該次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在該次筆錄中前後二次經 警員詢問均供稱當時燒垃圾火苗還剩小火就離開入工廠工作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且該次警詢筆錄 被告所供稱之內容均詳實描述案發當時之火勢及處理情況, 又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提及提水桶灑水係在發現火勢延燒開時 為之,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最早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將實際 情狀一一說明清楚,且未有被告所供稱精神不好之情事,而 被告嗣後翻異其詞,顯係發覺該次警詢所供稱之內容對其極 為不利,為圖卸責脫罪之詞,顯不足採。又依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聽到被告與 其父楊文發的電話對話內容,對話內容是說被告當天下午在 廠房前燒東西,後來火勢變大,被告無法控制,之後就整個 燒起來,這些對話是伊親耳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 頁背面),足見證人乙○○確有親耳聽見被告告知其父親楊 文發因其焚燒垃圾而延燒至廠房之事,益徵被告事後翻異其 詞為推諉卸責之詞。再者,本件火災發生起火點確為旗鵬公 司傢俱廠房前(西)側草皮處,而該草皮處有數堆廢棄物, 已認定如前,顯見本件確係案發當天被告於旗鵬公司傢俱廠 前焚燒垃圾,而未確認所焚燒之垃圾火勢是否熄滅或提水灑 至該焚燒處未確認已無任何火苗,隨即離開進入傢俱廠房內 工作,致該焚燒處火苗繼續悶燒而由旗鵬公司傢俱廠房前方 草皮處,延燒至廠房旁竹林及西側廠房處。
㈤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證人熊新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火災現場旗鵬公司倉庫內部物 品、屋頂、牆壁與倉庫前西側草皮、竹林受火熱度不同程度 之燒燬,倉庫大約燒燬四分之一,就這四分之一部分已經不 能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及稽之卷附上 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九至一○、二一至二二、二 五至二六、三一至三三、四三之現場照片,顯見旗鵬公司傢 俱廠房前西側北端有明顯燒痕,該處屋頂已經塌陷,西側北 端牆壁已無遮蔽,顯已無法繼續堆置傢俱,且該處亦已影響 致整棟廠房無法使用,使該廠房喪失其效用,無法作為倉庫 堆置傢俱,已達毀損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旗鵬 公司傢俱廠房即該建築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被告之辯 護人辯稱:未達燒燬之程度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 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 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過失」之要旨;本案被告於傢俱廠房旁燃燒廢棄物時,本應 注意燃燒後之殘餘物是否業已熄滅,依當時狀況又無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廢棄物燃燒後之殘餘物火苗是否 已熄滅,與相接之草皮有無隔絕,隨即離開該燃燒廢棄物處 進入傢俱廠房內,顯見被告確有未善盡防止廢棄物燃燒後之 殘餘物之火苗是否業已熄滅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致火苗繼



續悶燒草皮,再延燒傢俱廠房旁之竹林造成本案火災發生及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與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 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 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 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燒燬之旗鵬公司傢俱 廠房平常均有人出入在內工作,案發當天被告及其弟楊善釗 亦在內工作,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供承在卷 ,顯見上開旗鵬公司傢俱廠房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失火燒燬旗鵬公司傢 俱廠房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上之失 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 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 ,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 數人所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與除 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 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 險較重之第一百七十三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 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五號同此見解)。準此,被告失火行 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被告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即旗鵬公司傢俱廠房),並燒燬其他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 (即上開傢俱廠房內堆置之傢俱),致生公共危險,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 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 項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三項之罪,並與渠等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節 ,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失火燒燬旗鵬公司傢俱廠 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其餘失火燒燬 傢俱之犯罪事實,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然被告於焚燒廢棄物時未注意火苗是否熄滅即離去現場 ,造成火勢延燒草皮、竹林、廠房釀成本件災害,過失情節 非輕,惟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諉詞卸責,難認有悔 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旗鵬公司之員工,於上揭時地 ,在上址公司前方空地焚燒垃圾,本應注意在公司廠房外空 地焚燒公司廢棄物,須避免在燃燒後殘留之餘燼仍可能引燃 延燒而釀成火災,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防範,於焚燒垃圾結束離開該處時,未確實查看是否有殘 存火種尚未熄滅,迨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釀成火災,火 星並飄至鄰近該公司之乙○○所經營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員 笨四七─八號精巧園農場,致乙○○所有面積共約三百坪之 溫室五間塑膠布燒燬,損失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六 百四十五元,因認上開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放火行為,以有 燒燬之結果為既遂,必也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 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始得謂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所經營之精巧園農場整個溫室外圍的塑膠 布並沒有整個燒起來,只是因為旗鵬公司傢俱廠房與伊經營 之農場相鄰之竹林被延燒到,而火星飄過到伊的溫室外圍塑 膠布上,導致伊有五個溫室外圍的塑膠布,都因為火星飄到 塑膠布上而造成有破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及證人熊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現場傢俱廠房旁竹林 的火,若是未搶救會延燒到精巧園農場溫室的塑膠布,而因 為本件經過搶救,是該溫室的塑膠布有受火熱燻燒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再稽之上揭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五、火災原因記載略以:精巧園農場溫室培育廠 靠近旗鵬公司傢俱廠房一側之溫室有受火熱燻燒及煙燻之情 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五頁、第三七頁),核與證人乙○ ○及熊新民證述情節相符,堪認本件火勢並未延燒至精巧園



農場溫室,該溫室僅係受火熱燻燒及煙燻,未達獨立燃燒之 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精巧園農場之溫室雖因被告之失 火為延燒至竹林而有火星飄過至溫室塑膠布有破洞,然尚非 因獨立燃燒所致,與燒燬之定義不符,無從逕繩以失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 間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規定: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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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旗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