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天冠鐵工公司(下稱「天冠公司」)之負責人,緣 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96 年5 月3 日,將其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村○○ ○ 路19號之大豐公司觀音廠之「拆除CD-R鋼構樓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楊鎮平所經營之哈德威鋼鋁有限 公司(下稱「哈德威公司」)承攬,丙○○所經營之宜宏明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欲向哈德威公司再承攬系爭工程,因其 報價過高而未果,嗣其介紹由丁○○所經營之天冠公司為哈 德威公司施作,丁○○並為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丁○○為完成其承攬之工作,於96年7 月間,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用哀呈謹、曹國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葉先生」等人在該址從事拆除鋼架夾層工程, 丁○○明知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注意對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 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起 感電危害之設施;且應注意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 引起之危害,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96年7 月23日17時30分許, 哀呈謹尚在現場施工時,因工人移除3 樓鋼架不慎拉扯電線 ,導致電線外露發生漏電、起火花的緊急情形,為免繼續拆 除作業引發感電危害,需先關閉該外露電線之電源(下稱「 系爭電源」)並剪除該外露之電線,詎丁○○為現場負責人 ,未確實檢查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且未使哀呈謹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等高處作業之防護具,竟在系爭 電源並未關閉之情形下,即告知哀呈謹系爭電源已經關閉, 致使哀呈謹誤信系爭電源已經關閉,因而以鋁梯攀爬至3 樓 鋼架處,持鉗子欲剪除該外露之電線時,旋遭電殛而從高達 2 公尺以上之高處墜落,當場受有嚴重腦挫傷、外傷性蜘蛛 膜下出血併腫脹、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第2 及第3 指及右
手掌電灼傷、右臉部及右背部多處瘀青、右肩擦傷等傷害, 並因前揭創傷性腦出血陷入極重度植物人之重傷害。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哀呈謹之子 乙○○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乙○○在警詢、 偵查中、證人邱世和在警詢中、證人楊鎮平在警詢、偵查中 、證人李文進在偵查中、證人丙○○在偵查中、證人甲○○ 在偵查中、證人許慶輝在偵查中、被害人哀呈謹診斷證明書 及壢新醫院97年12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08120141號函、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2 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 71003425號函及97年7 月18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1099號函 、98年7 月24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11895號函、大豐公司刑 事陳報狀所附之建物平面圖、電源配置圖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依前揭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均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自承不具有水電施工專業,未提供、亦未監督哀呈謹 於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防護具(見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第22頁、98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 第3 、17至19頁);復未確實檢查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 未確認證人丙○○關閉的電源是否正確,即率爾告知哀呈謹 電源已關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9 號卷第26至27頁、第44頁、本院98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等情,核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家屬即證人甲○ ○指訴綦詳,並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結證稱:哀呈 謹遭電殛墜樓前,伊在1 樓、被告在2 樓,當時因移除鋼架 ,鋼架扯斷電線致電線外露發生漏電、起火花的緊急情形, 被告遂對伊叫喊,要伊關閉電源,伊隨即關閉其中一個壁座 開關,並回報被告電源已關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28頁、本院98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 第4 至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認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又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業務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時為天冠公司之負責人,係哀呈謹之雇主,並為 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哀 呈謹因本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達無法自主行動之 植物人狀態,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身體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應 知工業用電及高處作業對於勞動從業人員之危險性,其無水 電施工之專業,竟仍承攬電殛和墜落危險性甚高之系爭工程 ,且疏未提供或監督被害人使用相關之防護具,亦未切實確 認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其業務過失之情節匪輕,且被害 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痛苦 和負擔,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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