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乙○○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乙○○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原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7號屹聖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屹聖公司)負責人,甲○○為丁○○之配偶,亦 在屹聖公司任職。於民國94年12月間,李信禕、甲○○向乙 ○○及高永興、戊○○及李佳澐等人提出將於桃園縣桃園市 ○○段第226、227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之「國豐五街興建投 資營運計畫書」,並由丁○○擔任該投資案之執行人。乙○ ○等人口頭允諾後,乙○○即於94年12月28日、95年1月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 李信禕所使用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 00000號帳戶內以參與上開投資案,高永興、丙○○、戊○ ○、李佳澐等人則分別出資120萬元、90萬元、60萬元及30 萬元交與李信禕、甲○○,加入上開投資案。迄於94年12 月30日,由甲○○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購得該2筆土地後,因丁○○、甲○○尚有房屋貸 款未還清及基於屹聖公司節稅之考量,便將該2筆土地登記 在丙○○名下。詎李信禕明知上開土地乃係預備用以興建大 樓之用,因該計畫案營建成本過高再加上其個人投資房地產 失利資金週轉不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 95年7月28日,擅自以上開桃園市○○段第227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而向邱茂榮、劉鴻潤貸得350萬元;嗣丁○○接續上 開犯意,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96年9月7日,將上開2筆土地以2500萬元之價格售與林 婉珍(未扣除仲介費用、土地增值稅等),所得土地貸款與 變賣款項均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乙○○、丙○○、高永興、戊○○及李佳澐等人。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案證人李佳澐、林婉珍 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檢察官及被告丁○○、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明同意援用該等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取證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證人 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 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李佳澐、林婉珍於檢察事 務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若其與審判中所為不符,且同時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 二例外之要件時,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雖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然並未於審判中到庭證述,因無從比 對供述內容,核與上開要件不符,當無證據能力。被告丙○ ○之辯護人既然爭執證人高永興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 ,且其並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則該部分之陳述 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乙○ ○、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屬傳聞證據,惟該 檢察事務官調查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 中業已傳喚乙○○、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戊○○當庭及先前陳 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丙 ○○對於證人乙○○、戊○○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以觀,證人乙○○、戊○○於審判外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既已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 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證人乙○○、戊○○於審判外陳述,其 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 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如國豐五街興 建投資營運計畫書、國豐五街興建投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2張等),檢察官及被告丁○○、甲○○、丙○○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乙○○、戊○○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76號卷【下稱他卷】第3、4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51號卷【下稱 偵卷】第20、21頁)及證人李佳澐、林婉珍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陳述(見他卷第111頁、偵卷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 復有國豐五街興建投資營運計畫書、國豐五街興建投資契約 書各1份、94年12月28日、95年1月5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2張、桃園市○○段2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他卷第6至19、30至38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確已違背其與證人乙○○ 、高永興、戊○○、李佳澐、丙○○間就上開興建投資計畫 之委任,致生損害於渠等,而被告甲○○雖與渠等間無委任 關係,惟證人高永興、戊○○、李佳澐等人悉受被告甲○○ 要約而參與該興建投資計畫,被告甲○○並與被告丁○○共 同執行該興建投資計畫,與被告丁○○自有犯意連絡與行為 分擔至明。職是,被告丁○○、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 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 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 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 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 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 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既受證人乙○○等人委託執行上開興建 投資計畫,自係受渠等委任而處理該興建投資計畫事務之人 。被告丁○○非但未依約履行該興建投資計畫,反將該等土 地設定抵押貸款、變賣並予挪用貸得及變賣款項,顯已違背 其對證人乙○○等人所負之任務,核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 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 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 背信罪共同正犯。查,被告丁○○、甲○○就本案背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雖與證人乙○○、高 永興、戊○○、李佳澐、丙○○間無委任關係,並非為渠等 處理事務,已如前述,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被告甲○○ 仍以共同正犯論,故被告丁○○、甲○○均為共同正犯,並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次 查,被告丁○○與證人乙○○等人間僅有一處理上開興建投 資計畫之委任關係,是其所為上開設定抵押貸款、變賣等舉 措,仍違背一委任關係,所侵害者僅證人乙○○等人投資金 額損失之財產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丁○○係犯2次背信犯行一情,容有未洽。再查,被告丁 ○○、甲○○以違背一上開興建投資計畫之任務造成證人高 永興、丙○○、戊○○、李佳澐等人財產利益之受損,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 意旨漏引漏引想像競合法條之適用,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丁○○、甲○○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丙○○部分 ,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甲○○邀集證人乙○○等人募集資金投 資土地興建大樓,竟因自身投資房地產資金周轉發生問題, 即棄雙方上開興建投資計畫於不顧,且變賣土地後未將所得 價款返回該等投資人,使證人乙○○追討無門,屢屢向證人 乙○○承諾履約,卻又信口開河,致證人乙○○飽受財產之 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丁○○、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證人乙○○成 立調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上開證人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丁○○、甲○○涉犯情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甲○○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證人乙○○成立調解,均 同意賠償證人乙○○340,650元之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之5頁),現復育有幼子,並據證人乙○○具狀表示不希望 被告丁○○、甲○○被關,方能保有還錢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易字卷第111之2頁),堪認被告丁○○、甲○○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丁○○緩刑4年、被告甲○○緩 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 ○、甲○○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連帶向證人乙○○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金額(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屹聖公司之員工,於94年12月 間,由李信禕、甲○○向告訴人乙○○及高永興、戊○○及 李佳澐等人提出將於桃園縣桃園市○○段226與227地號土地 上興建大樓之「國豐五街興建投資營運計畫書」,乙○○即 於94年12月28日、95年1月5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李信 禕所使用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參與上開投資案,高永興、戊○○、李佳澐等人 則分別出資120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交與李信禕、甲○○ ,以加入上開投資案,迄於94年12月30日,則由甲○○與上 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待購得該2筆土地後 ,再將該2筆土地登記在丙○○名下。詎李信禕、甲○○、 丙○○為告訴人乙○○、高永興、戊○○及李佳澐等投資人 處理上開投資、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興建大樓等之事務。 丙○○與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 年9月7日,共同將上開土地以25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婉珍 ,所得土地貸款與變賣款項均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等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高永興、戊○○及李佳 澐等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 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之 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 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係因 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 指述、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戊○○、高永興、林婉珍之證述國 豐五街興建投資營運,及如起訴書計畫書、國豐五街興建投 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我是員工,也是 這塊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所以我有協助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 宜,但是我沒有參與這個土地計畫案之規劃等語。㈣、經查:
⒈按背信罪係屬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 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然須具有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成立背信罪,共同實施而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有共同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業如前述。細繹國豐五街興建 投資契約書之執行人乃被告丁○○,雖該份契約並未正式簽 定,然當商談投資計畫之初,被告丁○○既有交付該興建投 資契約書與證人乙○○,且證人乙○○亦依照該投資金額匯 款與被告丁○○,則被告丁○○當為證人乙○○等投資人之 受託處理該興建投資計畫之受託人。因之,被告丙○○本身 並非受證人乙○○等人之委任,其即非證人乙○○等人處理 事務之人,被告丁○○即該投資計畫案之執行者雖基於屹聖 公司節稅等緣由,詳如後述,而將上開2筆土地登記與屹聖 公司員工即被告丙○○名下,但斷非認被告丙○○就此即具
有受託處理該投資計畫之特別關係。準此,公訴人若認被告 丙○○涉犯背信罪,即必須證明其係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丁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背信犯罪,始能成立 ,先予敘明。
⒉上開2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始末,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去協商說用丙○○的名字買地,這 樣可以節稅。我本身信用有瑕疵,當初金額這麼大,我也不 敢去承擔這個風險。乙○○本身有其他的房產之類的,而丙 ○○畢竟每天都在公司,如果公司雖時有要做什麼變動,丙 ○○可以隨時去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65及其反面 頁),且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那時 候顧慮到公司節稅的問題,就是要蓋的人跟地主最好不要同 一人,而我太太(指甲○○)不能貸款,因為當時我們的貸 款很多,之前我們就有投資房子,我自己作地主不行。當時 也有跟乙○○提過登記在乙○○名下,但乙○○先生好像是 在中科院還是中研院上班,不能有跟開公司之類的關係。我 有跟乙○○提過,反正乙○○就是不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96及其反面、99頁),是被告丁○○、甲○○購買上開2 筆土地後,由於被告丁○○、甲○○2人尚有房貸未清償及 基於屹聖公司節稅之便,而將之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自 堪採信。被告丙○○既為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無論以土 地辦理貸款或為買賣,自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為 之,則證人林婉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透過仲介購買 上開2筆土地,被告丙○○在場等語,自屬當然。 ⒊證人戊○○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被告3人拿建築師 的設計圖給我看,說本建案的設計圖已經完成,並告知建物 的樓層、車位等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乙○○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丙○○是在公司負責行政事務、負責 安撫我們等語(見他卷第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 人)乙○○不否認屹聖公司之員工僅有被告丁○○、甲○○ 、丙○○3人,證人戊○○於95年12月底之前在公司任職, 則該興建投資計畫案既為屹聖公司即被告丁○○所提議、規 劃,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係由丁○○、甲 ○○找負責找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反面頁),則被告 丁○○身為該公司員工,又經其老闆即被告丁○○要求成為 上開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其本身亦有投資該興建投資 計畫案,在公司內除其負責其平日之業務外,衡情,倘被告 丁○○、甲○○就該興建投資計畫案有所交代,身為職員之 被告丙○○自當必須依其等指示為之,則當證人乙○○去電 至屹聖公司詢問該興建投資計畫案之進度時,被告丙○○接
聽電話而向之回覆,與常情無違。又基於被告丙○○為該2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本身亦有參與投資該興建計畫案,且 公司內所有同事包括證人戊○○在內均有投資入股,是縱被 告丙○○有拿該投資計畫案之設計圖與被告丁○○、甲○○ 、證人戊○○在公司內相互討論,並不表示被告丙○○有實 際參與該計畫案之執行;況證人李佳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陳稱:甲○○有遊說我參加投資案,我從未與丙○○接洽過 。我投資款交給被告2人(指丁○○、甲○○)後,還是會 去被告夫妻2人的店裡,被告2人會告訴我案子進行情形,期 間也有碰到丙○○,但是丙○○都沒有和我講過該案的投資 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頁),更尤見被告丙○○並未擔任該 計畫案之執行者角色。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有要求丙○○不可以跟乙○○說上開2筆土地已經賣掉,是 因為怕乙○○來公司鬧,那時候才剛賣完,怕乙○○知道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故被告丙○○未告知他人關 於上開2筆土地業已賣掉之事,雖屬不該,但此乃基於屹聖 公司員工之角色遵照被告丁○○所囑辦理,且實際上被告丁 ○○私自挪用上開2筆土地所貸得及變賣之款項乙節非被告 丙○○所知悉,亦經證人即被告李信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第102及其反面、104反面頁),即無法以此率認其確 有參與該興建投資計畫案之執行而違背任務,是公訴人執此 而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等人共犯背信,顯有誤會。 ⒋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甲○○、丙○○3 人有分工,丁○○、甲○○就是找建商,丙○○就是做土地的 規劃跟節稅,丙○○還有跟建商議價,不是單純的人頭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1反面頁),然證人乙○○所謂之規劃即是節 稅,即是將上開2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一事(見本院 易字卷第61及其反面頁)。復揆之證人劉永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一開始是丁○○拿上開2筆土地之資料給我看,問我有沒 有興趣。後來丁○○有到我公司說,這塊土地要用20萬元賣給 我,那時候我有在考慮,我沒有答應丁○○,再來是丁小姐( 指甲○○)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24萬元,之後丙○○打電話 給我說要28萬元,是在甲○○打完電話之後沒多久,丙○○說 他們公司決定要28萬元才要賣,丁○○、甲○○、丙○○3人 跟我報3個價格都在同一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反面至86 反面、92頁),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本來是說 好建商(指己○○)要融資,這筆土地我們有貸款,銀行也在 催,那時候我跟己○○報20 萬元,我也是在跟我先生賭氣, 我的意思是我不想賣,我故意把價錢調漲,後來我們覺得己○ ○好像很想買這塊土地,我們算一算要賣3,200萬元才合理,
所以後來才請丙○○打電話看劉永龍是不是願意用3,200萬元 買這塊土地。因為我當初跟己○○講話的口氣很不好,而我先 生早上已經跟己○○接洽過了,我先生跟己○○也談的不是很 愉快,我們才想請丙○○幫我們打這通電話,看己○○願不願 意用這個價錢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反面頁),相互勾稽 ,足認被告丙○○就上開2筆土地向證人己○○報價之原因, 係因受被告甲○○之託所致,此情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實(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從而,自不能以被告丙○ ○向證人己○○報價之情,遽謂被告丙○○參與該興建投資計 畫案之執行與分工。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我自己之觀察,這個建 案,丙○○負責地主的工作,投資案的帳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6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質之證人戊○○,其又證稱: 「(問:到底你知不知道,針對這個投資案,他(指丙○○ )有無在負責會計跟帳目的事情?)會計的帳戶這個我不清 楚。(問:是否有為了這個投資案本身的各項金錢的進出而 另設帳本來加以記載?)我不知道。(問:所以妳只知道丙 ○○只有負責屹聖公司的會計?)是的。(問:是因為這樣 ,所以妳也想當然爾的認為說他處理的帳目部分應該有包括 這個建案資金的進出?)是的。(問:...... 針對這個投 資案的部分,本案的建案各種資金的進出,是否有叫丙○○ 去處理?)這個我不清楚,因為當初我只知道地主掛他名字 ,要什麼的部分就是由他出面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74及其反面頁),可見證人戊○○以被告丙○○在公司負 責會計業務而主觀認被告丙○○理所當然亦有負責該興建投 資計畫案之帳目,另遍覽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 與該計畫案帳目之佐證,尚難以證人戊○○個人推測之詞而 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論析,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論斷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確 有共同為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復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 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丁○○、甲○○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叁佰 │
│ 肆拾萬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0月15日 │
│ 起,每月15日給付乙○○叁萬伍仟元。如有一期不按時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