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38號
TYDM,98,易,538,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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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巷33之2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庚○○己○○辛○○,因土地及廠房之產權糾 紛,與戊○○、甲○○、乙○○、壬○○、丁○○等6 人( 戊○○、丁○○及癸○○涉嫌傷害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素有不睦,於民國 96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中午12時30分許) ,因丙○○庚○○己○○辛○○及5 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擬進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03 號(起訴 書誤植為830 號)東陽汽車修理場附設之泰昌汽車修理廠清 理廢鐵及搬運雜物,而引起戊○○及壬○○不滿雙方遂發生 爭執,丙○○庚○○己○○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丙○○先徒手打壬○○一巴掌,戊○○擬上前阻 止,丙○○庚○○己○○辛○○便一同圍住戊○○並 徒手毆打之,壬○○遂在一旁哭喊,使在修理廠辦公室內之 甲○○及乙○○出來探究,甲○○發現丙○○庚○○、己 ○○、辛○○圍毆戊○○一情遂拿放置在該修理廠之汽車保 險桿毆打丙○○腹部以救援戊○○,惟遭丙○○徒手以拳頭 毆打頭部,而庚○○己○○辛○○及上開5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圍住甲○○並徒手毆打之,接著丙○○、庚 ○○、己○○辛○○及上開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



戊○○、壬○○、甲○○兩方互相毆打對方,趁亂甲○○藉 機撥打電話予其小女兒丁○○求援,丁○○及其丈夫癸○○ 乃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到達現場,丁○○見家人被毆打, 擬上前救援,丙○○竟徒手以拳頭毆打丁○○頭部,接著庚 ○○亦從丙○○身後衝出來以左手徒手打丁○○臉部,辛○ ○亦以其腳踹丁○○肚子,己○○要求丁○○不要多管閒事 ,丁○○不從,己○○遂徒手打丁○○一巴掌,繼雙方繼續 互相毆打對方,致戊○○受有胸壁、大腿、腹壁、眼瞼及眼 周區之挫傷之傷害;甲○○受有胸壁、臉、頭皮挫傷及腦震 盪之傷害;乙○○受有手及背挫傷之傷害;莊惠瑜受有臉挫 傷之傷害;丁○○則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及臀部挫傷 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壬○○、丁○○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己○○辛○○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甲○○用保險桿戳伊、 戊○○又撲過來、接著壬○○又以高跟鞋丟伊,伊均只有阻 擋,而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而被告庚○○己○○及辛 ○○則均辯稱:渠等僅有站在旁邊幫被告丙○○與告訴人勸 架,並未動手毆打任何1 位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4 人有 對告訴人5 人傷害之事實,先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到庭結 稱:當天伊看見被告4 人帶著5 名不認識之人到東洋汽車修 理廠搬東西,伊要過去阻止,但是4 位被告將伊圍住,接著 被告丙○○站在伊前方並賞伊一巴掌,並要伸腳要踹伊肚子 ,伊父親即告訴人戊○○此時衝過來,4 位被告便圍住告訴 人戊○○,並且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伊在旁哭喊著說 要報警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反面),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甲○○當庭證述:當時伊在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 聽到告訴人即伊女兒壬○○喊說要報警,便跑出去察看,看 見被告4 人已經將告訴人及伊丈夫戊○○打到躺在地上,伊 便訓斥該4 位被告,但被告丙○○接著就一拳打伊頭部,且 口裡喊著要讓伊死,然後其他3 名被告及上揭5 位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就圍在伊附近歐打伊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 卷第72頁反面),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當天伊先 看見伊父親戊○○被打,伊便擋在告訴人戊○○面前,但伊 因為背對被告4 人,因此只知悉有人歐打伊,但不知道是誰 出手的,後來伊轉過身,便看見被告丙○○以腳踢伊大拇指 ,接著被告庚○○毆打伊脖子,而被告己○○辛○○則站



在旁邊,接著伊跑到另一個廠房察看,再度回到現場時,已 經看見告訴人戊○○被打得躺在地上了,而伊胞妹即告訴人 丁○○此時也已經到達現場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5 頁正面、反面),又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到庭結證:當天 伊和丈夫癸○○開車要上中壢交流道前,接到母親即告訴人 甲○○電話表示三叔即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伊和 癸○○遂掉頭前往汽車修理廠,到達該修理廠後,伊看見被 告丙○○踢伊父親即告訴人戊○○肚子,伊便趕快衝過去將 告訴人戊○○拉開,並質問被告丙○○為何要毆打告訴人戊 ○○,但被告丙○○要伊不要囉唆,並一拳揮打過來而致打 中伊頭部,又用腳踢伊尾椎,伊便倒在地上,告訴人戊○○ 想要扶伊起身,但此時被告庚○○又從被告丙○○身後衝出 來以左手打伊臉,被告莊德也從右邊衝過來以腳踹伊肚子, 己○○在旁幫腔要伊不要多管閒事,伊不從,被告辛○○遂 一巴掌甩在伊臉上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正面、 反面),證人癸○○亦證述伊看見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 戊○○、被告丙○○庚○○有毆打告訴人丁○○等情明確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反面),證人壬○○、甲○○、乙 ○○、丁○○及癸○○因與被告4 人雖因土地、廠房糾紛, 素有怨隙,且證述時對於告訴人5 人有無傷害被告4 人之情 迴避不述,然對於被告4 人如何傷害告訴人5 人之情節,證 述大致互符一致,且本院認定之事實僅限於被告4 人有無傷 害告訴人5 人部分,因此證人之證述應得採憑,此外復有天 晟醫院於96年10月13日所出具診字第0960018858號告訴人戊 ○○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同日出具診字第0960018856號 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同日出具診字第 0960018863號告訴人壬○○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同日出 具診字第0960018862號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 院同日出具診字第0960018861號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各 1 紙及告訴人戊○○受傷照片2 幀附卷可稽(分別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42 號卷第37-41 頁、 同署97年度調偵字第450 號卷第11頁),是被告4 人辯稱從 未出手毆打告訴人5 人,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告4 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被告丙○○雖主張伊係為了正當防衛始出手推打告訴人5 人 ,然被告丙○○先出手甩打告訴人壬○○臉頰,業據證人壬



○○到庭證述無訛,嗣後雙方互相毆打對方,業經本院認定 明確,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丙○○自不得以正當防衛為 由而免其刑責。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4 人與上揭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傷害告訴人5 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庚○○己○○辛○○僅 因錢財之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5 人,告訴人5 人雖亦有還 擊,然除被告丙○○有受傷外,其餘3 位被告均未達受傷之 程度,被告4 人出手應較告訴人5 人為重,兼衡被告4 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犯後未達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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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