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8年度,204號
TYDM,98,撤緩,204,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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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7年8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緩刑5 年,於97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 期前即95年9 月9 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8年7 月31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 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 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 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緩刑5 年,於97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9 月9 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 日,並 於98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甲○○前 於95年9 月9 日晚間11時許至95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所為 妨害自由犯行,乃於後案判決(97年8 月29日)前所為,自 難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又細究前開妨害自由及 恐嚇取財兩案,前案係受刑人甲○○因其友人李千正遭張富 山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張富山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另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在案)以迫使受刑人甲○ ○出面談判,受刑人甲○○為救其友人脫離控制,乃挾持張 富山之友謝慶平。後案則為受刑人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林顯丞曾繁勝共同向被害人林忠慶恐 嚇取財。前案係屬妨害自由,後案係屬財產犯罪,難認兩案 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且前案係受刑人甲○○之友人遭挾 持,受刑人甲○○為搭救友人李千正,始以控制受張富山之 命前來相迎之謝慶平為手段,迫使謝富山李千正釋放,核 受刑人甲○○之犯罪情節,亦難認其惡性暨反社會性為重大 。是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而上開刑之宣告, 遽認受刑人甲○○後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恐嫌速論。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 例佐證受刑人甲○○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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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