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重易字,98年度,2號
TYDM,98,審重易,2,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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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巨佳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告兼上被
告之代表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順晟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奕統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 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 幣肆拾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順晟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奕統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9 樓之7 號之順福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現改名巨佳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乙○○丙○○之配偶,負責順福公司之財務 及會計,甲○○則係順福公司總經理;戊○○係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58號1 樓之順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 負責人,丁○○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鄰○○里○○路114 號1 樓之順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負責人,己○ ○○則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26 號之奕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奕統公司)負責人。




㈡緣於民國93年5 月26日,桃園縣同安國小辦理「桃園縣同安 國小南崁文小十五(新埔分校)一期新建內外裝修暨機電設 備工程」採購案開標,丙○○乙○○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 投標之規定,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其 他廠商借用名義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並避免流標之共同犯意 聯絡,於招標前,先由順福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購買3 份投標文件,1 份供順福公司參標參標,1 份則徵 得順晟公司戊○○同意,借用順晟公司名義參標,另1 份則 徵得順泰公司丁○○同意,借用順泰公司名義參標,並由乙 ○○製作順泰公司之投標文件及填寫標價,順晟公司、順泰 公司投標所需之公證費用1,000 元並由順福公司支付。開標 當日,順福公司、順晟公司、順泰公司分別由甲○○、劉紫 瀠(原名劉欣怡,戊○○之女)、乙○○代表出席,因順福 公司不慎未備齊文件致不符合規定,開標結果由順晟公司以 減價後之2375萬元得標,順晟公司遂將本工程全部轉包予順 福公司施做,順福公司並支付不含稅之總工程百分之3 的牌 費即67萬8,571 元予順晟公司。
㈢另於93年6 月10日,桃園縣同安國小辦理「桃園縣同安國小 南崁文小十五(新埔分校)二期新建工程」採購案開標,丙 ○○、乙○○甲○○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復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其他廠商借用名義投標以製造競爭假 象並避免流標之犯意聯絡,於招標前,先由順福公司出資6, 000 元購買3 份投標文件,1 份供順福公司使用,1 份則徵 得奕統公司己○○○同意,借用奕統公司名義參標,另1 份 則徵得順泰公司丁○○同意,借用順泰公司名義參標,順泰 公司投標所需之公證費用1,000 元並由順福公司支付。開標 當日,順福公司、奕統公司及順泰公司分別由甲○○、劉紫 瀠、乙○○代表出席,另有巨達營造有限公司自行參標,開 標結果,由順福公司以1 億280 萬元得標。
三、附記事項:
㈠比較新舊法:
按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 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等人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包括:罰金刑、共犯、數罪併罰、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⑴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 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 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法律。
⑵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5 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等3 人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 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⑶又被告丙○○乙○○甲○○丁○○行為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三十年。渠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 正施行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⑷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 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緩刑部分,因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 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 條 之規定,無庸 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㈡再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原起訴意旨以被告丙○○乙○○甲○○等人於上揭時間 二次借用廠商名義投標之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惟其 投標工程不同,時間尚非緊接,應係個別犯意所為,並經公 訴人當庭改以數罪論處,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 訴人當庭論告審理,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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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