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屍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2251號
TYDM,98,審訴,2251,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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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235 號、97年度偵字第23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又15日、4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緣甲○○前於97年9 月間,在桃園縣臺灣高鐵工程中結識好友梁宏杰(已自殺死 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借住其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16號4 樓之10「中日西武社區D 棟」租屋住處, 嗣梁宏杰因甲○○工作不力,而要其搬往梁宏杰之母咪姜莎 尤位在同社區C 棟,地址為桃園市○○○街6 號5 樓住處。 梁宏杰原與綽號「小美」之越南籍女子陳氏明當交往,並結 識綽號「雅芳」之黎秀貞,渠等間及與不詳男子間並有複雜 感情糾葛。梁宏杰於97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帶同黎秀貞 前往其上揭住處,旋2 人因情事爭執,梁宏杰竟猛力往黎秀 貞頸部掐扼,並悶縊其口嘴、下巴,使黎秀貞因而窒息造成 呼吸性休克死亡。黎秀貞氣絕後,梁宏杰即將黎女屍體拖放 置浴室浴缸內,並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其前來,甲○○即搭乘上開 C 棟電梯至地下1 樓停車場,再轉D 棟電梯到場見狀後後, 梁宏杰告以:在該處等候,伊去向其母拿車子鑰匙等語,同 日4 時48分許,梁宏杰由上開D 棟電梯下至地下1 樓停車場 ,再行至D 棟電梯,往C 棟其母住處,嗣於同日5 時16分許



,其攜同白色大型塑膠整理箱、黑色塑膠袋及車輛鑰匙循原 途徑返回,並央求甲○○協助棄屍,甲○○囿於情分,即基 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意及與梁宏杰共同遺 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將梁秀貞屍體自浴缸搬出,由梁宏杰 將黎女屍體衣物脫光後,裝進黑色塑膠袋並放入上開大型塑 膠整理箱內。於同日5 時48分許,梁宏杰及甲○○合力將上 開裝有黑色塑膠袋套住黎女屍體之整理箱,搬運至社區地下 1 樓,放置在車號6E-9733 號之車後行李廂內,由梁宏杰開 車、搭載甲○○沿中山高速公路,行經臺北市○○○道,終 至硫磺味甚濃足以掩匿渠犯行之陽明山冷水坑中湖戰備道45 0 公尺處,梁宏杰、甲○○即將裝有黎女屍體之整理箱拿出 ,搬過路邊護欄,將屍體倒出後,將垃圾袋拉起,屍體踢落 路邊懸崖後而駕車離去,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返至原社區。 嗣梁宏杰於97年10月27日8 時許,在投宿之基隆市○○區○ ○路99巷18號2 樓「富國旅社」202 室遭人發現上吊,自殺 身亡;甲○○另於年同月28日5 時許,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自首,而願受裁判,始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398號 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2391 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 2306解剖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97年10月28日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
(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申租人資料。 (四)「中日西武社區」監視錄影相片暨證人陳氏明當、咪姜莎 尤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165 條、第24 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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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