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122號
PCDM,91,簡上,122,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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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及公訴人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四六二、三五五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七 二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不知悔改,其 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
㈠自九十年八月下旬(確實日期不詳)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四巷十八號 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十七台(含水果盤九台、小瑪琍一 台、麻將一台、超級積分連線六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 業。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分許,經匿名民眾檢舉,警方派員埋伏 勘查時,丙○○經由暗藏監視器得知警方行動,通知不詳姓名人數賭客逃竄,經 警方以情況急迫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七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八台(含撲克牌十二台、七七七積分連線十三台、水果盤 二台、小瑪琍變異體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乙○○在該店擔任 現場管理,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與甲○○約定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由其擔任掛名負責人(即人頭),如遭 警查獲時,甲○○須出面頂替。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均係以開分押注之方式與機具 對賭,若押中可獲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內消失,悉歸 丙○○所有,賭客如不欲賭玩時,可向乙○○或在場開分人員就所得分數兌換等 值之現金。丙○○即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 十分分許,適有賭客林玉華、徐彩文陳新貴在上址賭玩前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述犯行,辯稱:我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下旬起,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二七四巷十八號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十七台,但僅是租用上開處所當



倉庫擺放機具,並無營業及賭博行為。至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七號一樓所 開設之電子遊戲場,我只是幫甲○○、乙○○他們所屬的集團出面去租房子而已 ,不知道他們涉有賭博犯行,是甲○○、乙○○故意誣陷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前述一、㈠事實部分:
⒈警方人員於現場房屋前後發現有裝置二個隱密監視器,且警員埋伏上開處所時 冷氣原先在運轉,嗣發現警方埋伏人員後冷氣始停止運轉等情,業經埋伏員警 王志豪製作偵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⒉又依被告所有於現場查扣之營業日報表五張內容所載,分別有查獲日及前一日 現場十七台電動賭博機台各台開分情形、交接分數資料,各張日報表上也分別 記載當天支出飲料等雜支,及客人借、還款、招待客人等資料,足見被告確有 於該處實際營業之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辯稱該五張日報表只是訓練員工用之資 料而已。
⒊更何況,警方於現場查獲有客人中獎相片九張遺留於現場,其中電動賭博機台 超級積分連線第十六台於面板上貼有「保留」二字字條,並註明「黑貓朋友」 ,而稱謂「黑貓」者,曾出現於前述日報表內「招待客人欄」二次,顯示其曾 至現場賭博二次,另「黑貓朋友」也曾出現於日報表內「招待客人欄」一次, 更足以證明被告在現場確有從事賭博及營業之行為。 ⒋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營業報表 五張、客戶聯絡簿三本、監視器鏡頭及螢幕各二個、現場相片八張、客人中獎 相片九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應可認定。 ㈡就前述一、㈡事實部分:
⒈查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七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八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 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在該店擔任現場管理,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 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與甲○○約定以每月一萬元之 代價,由其擔任掛名負責人,如遭警查獲時,甲○○須出面頂替等情,業據證 人甲○○、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述明確(第九五六三號偵查卷 九十年十月五日訊 問筆錄、第一○三九○號偵查卷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 )。
⒉證人苑興昌、苑姜秀芬到庭證稱:「南山路二五七號一、二樓是我們夫妻的房 子,我們在去年把它租給被告用來作倉庫,後來沒有付房租,租約不見了,他 告訴我們說他的老闆要他來租屋,他說是用來做倉庫,後來因為租給被告賭博 ,所以也被罰了十萬元,房子已經還給我們了,房租還積欠我們,他是一人來 向我們租屋,出事之後就聯絡不到人,一、二樓都是租給被告,每月二萬五千 元,簽約當時,被告帶了一個五、六十歲的老先生過來,他說是他的老闆,是 老先生在契約書上簽字的」等語。
⒊由上證人證詞對照可知,前述場所是由被告所承租,且由被告僱用乙○○實際 經營電子遊戲場並從事賭博犯行。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 具二十八台(含IC板八塊)、監視電眼及電視各一台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 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論處。
㈡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 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㈢被告與乙○○間,就上述事實欄一、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部分,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二次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業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屬連續犯、 牽連犯如前述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併為審理,上訴人空言未涉及本件犯行, 雖不足採,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營電動玩具店助長社會僥倖風氣甚鉅,經營上 開業務之期間、擺設機具之數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動機具,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一、二所是其他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另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幼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台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1 電動賭博機具十七台(水果盤九台、小瑪琍一台、麻將一台、超級積分連線六台 ,含IC板十七塊)。
2 營業報表五張。
3 客戶聯絡簿三本。
4 監視器鏡頭及螢幕各二個。
附表二
1 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八台(撲克牌十二台、七七七積分連線十三台、水果盤二台、 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含IC板八塊)。
2 監視電眼及電視各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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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