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416號
TYDM,98,審簡,416,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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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30日中午12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黃佳宸所有牌照號碼為1970-TR 自用小 客車,行經甲○○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 8 巷38弄20號之「東興企業社」前,持長約30公分、為金屬 材質,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為工具,在上址遮雨棚下,剪 開用以綑綁地基鐵板之鐵繩,竊得地基鐵板14片,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帶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共5 張、現場照片共4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 ,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剪刀1 支,因未經扣案,為 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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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