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王振維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1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100-1 、 100- 3地號土地,均係甲○○所有(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葉素 雲),且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 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山坡 地」,復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 農字第01335 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 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 「山坡地」。詎其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香蕉」、「蜻蜓」之人,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甲○○同意之情 況下,透過「香蕉」與「蜻蜓」取得聯繫,乙○○則留在現 場負責指揮,再由「蜻蜓」聯繫數名不知名之大貨車司機, 自97年9 月23日上午8 、9 時起,陸續自臺北縣某不詳工地 載運廢土8 車至上址堆置,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因「香 蕉」另聯繫曾建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 牌號碼為19 7-JB 之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至現場,於尚未傾 倒之際,即經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蘇福全、王俊智、曾 建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人員羅元擇、吳瑞麟於偵查中之證 述。
㈣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100-1 、100- 3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各1 紙。
㈤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70397263號函及函附 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
府農字第12314 號公告各1 份。
㈥97年9 月23日、97年10月9 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 場會勘紀錄、桃園縣龜山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各1 份、 制止通知書4 份。
㈦查獲現場照片9 張。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 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 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 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 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 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97年10 月9 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單位意見 欄內雖有水務處表示「本案經現場勘查,未經申請核准,亦
未擬具水保計畫,在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土地,擅自繼續堆 積土石及部份堆倒土石於邊坡,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 能,並影響自然生態景觀」,然並未有發現水土流失情形之 記載,且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傾倒之土石係堆置 於上開100-1 、100-3 地號土地中間部分,且地面乾燥平整 ,尚無水土流失之現象,是本案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應可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同法第8 條 第1 項第5 款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漏 未斟酌及此,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雖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惟查: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 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 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 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 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 人。從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 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 流失者,應依該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 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處罰,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無權使用上開山坡地之人,揆 諸上開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認,自屬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著手在私人山坡地 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置土石,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蕉」、「蜻蜓」之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5 條 第2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