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336號
TYDM,98,審簡,336,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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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緝字第799 、1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2年9 月4 日起至93年3 月29日止,擔任址設 桃園縣平鎮市○○里○○路18號13樓之1 「裕玟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裕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裕玟公司與如附表所 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亦未有向如附表所示公司實際 進貨,竟圖使納稅義務人裕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92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共25張,合計新臺幣(下同)13,488,573元,並於93 年1 月15日,由會計人員以上開25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向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銷項稅額及申報 留抵稅額扣抵下期營業稅銷項稅額,裕玟公司因而逃漏附表 稅額欄之營業稅合計674,427 元。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各1 份。
㈢裕玟公司92年12月及93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92年及93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檔各1 份。
甲○○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 。
㈤裕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 份。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



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被告甲○○為 裕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 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應論以該 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拘役 、罰金之刑,不在代罰範圍),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之人,仍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 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 罪。另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依上開規 定,本案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茲比較 本案法律適用如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 罰基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 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 斷。
四、查裕玟公司為營利事業,依照所得稅法第3 條及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裕玟公司,而 非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



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 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 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 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 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 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四決議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被告係納稅義務人裕玟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裕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罪(起訴書漏引法條)。按「留抵稅額」係指營業人當期銷 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若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時, 為當期應納營業稅額,反之,則為溢付營業稅額。溢付營業 稅額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退還 外,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5條、第39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當期營業稅銷項稅額,而申報之進項稅額總額若大於銷 項稅額總額,除得退稅之情形,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外,其 所生「留抵稅額」加以申報並於後期抵扣銷項稅額,對國家 而言亦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雖「留抵稅額」於後期 營業稅申報時始加以扣抵而逃漏營業稅,惟此係當期逃漏營 業稅申報行為之部分結果,非另次之逃漏稅行為。是裕玟公 司於93年1 月15日,由會計人員以如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25張作為進項憑證,向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當期 營業稅銷項稅額及申報留抵稅額扣抵下期營業稅銷項稅額, 僅論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逃漏營業稅674,427 元,惟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且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 0倍折算1 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 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 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起訴意旨就被告甲○○所違犯稅捐稽徵法等行為之範圍, 原非明確定,惟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陳明裕玟公司開立 不實會計憑證予郁宣興業有限公司,係同案被告劉金鳳擔任 裕玟公司負責人時所為,此部分犯行,被告甲○○未在起訴 範圍,基於檢察一體、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應僅就被告甲 ○○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犯行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取得不實進項憑證):
┌─┬──────┬────┬──────┬──────┬─────┐
│編│開立公司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稅額(新臺│
│號│ │日 │ │臺幣) │幣) │
├─┼──────┼────┼──────┼──────┼─────┤
│1 │慶橙通訊事業│92/12/00│W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92/12/00│WU00000000 │470,000元 │23,5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460,000元 │23,0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470,000元 │23,5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490,000元 │24,5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490,000元 │24,500 元 │
│ │ ├────┴──────┼──────┼─────┤
│ │ │合 計 │4,700,000元 │235,000元 │
├─┼──────┼────┬──────┼──────┼─────┤
│2 │慶買通訊專賣│92/12/00│W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
│ │店 ├────┼──────┼──────┼─────┤
│ │ │92/12/00│WU00000000 │460,000元 │23,0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490,000元 │24,5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
│ │ ├────┴──────┼──────┼─────┤
│ │ │合 計 │2,300,000元 │115,000元 │
├─┼──────┼────┬──────┼──────┼─────┤
│3 │敏際國際股份│92/12/00│WU00000000 │571,429元 │28,571元 │
│ │有限公司 ├────┼──────┼──────┼─────┤
│ │ │92/12/00│WU00000000 │857,143元 │42,857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809,524元 │40,476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571,429元 │28,571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619,048元 │30,952元 │
│ │ ├────┴──────┼──────┼─────┤
│ │ │合 計 │3,428,573元 │171,427元 │
├─┼──────┼────┬──────┼──────┼─────┤
│4 │筱華興業有限│92/12/00│WU00000000 │880,000元 │44,000元 │
│ │公司 ├────┼──────┼──────┼─────┤
│ │ │92/12/00│WU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
│ │ ├────┼──────┼──────┼─────┤
│ │ │92/12/00│WU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
│ │ ├────┴──────┼──────┼─────┤
│ │ │合 計 │3,060,000元 │153,000元 │
├─┴──────┴───────────┼──────┼─────┤
│合 計 │13,488,573元│674,4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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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