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301號
TYDM,98,審易,1301,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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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 年1 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392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牌 號碼為Z6-9670 號貨車上之鋁梯1 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甲○○再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仁美里21鄰仁美65之23號之「銘祥企業社」(即銘祥資源回 收場),將前開竊得之鋁梯出售予不知情之何正鎮。嗣於97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乙○○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遭 竊之鋁梯,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何正鎮分別於警詢 中陳述無訛,且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銘祥資源回收場照片、鋁梯照片、乙○○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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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