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104號
TYDM,98,審交簡,104,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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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97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3 月間起,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11鄰垹 坡1 之51號,與曾長棋共同擅自非法經營臘油分裝、出售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輸送化學物品之設備及其儲槽未 設置靜電去除設施,有引發火花釀成火災,並因此致人於死 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於上揭場所設置靜電去除設施,嗣曾長棋於97年7 月 4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槽區內裝卸車號GB─815 號槽車之 臘油時,因靜電火花引燃臘油後,該槽車因而起火,旋即延 燒上揭槽車旁之儲油槽及貨櫃屋,除該作業區儲油槽、貨櫃 屋及車號GB─815 號槽車燒燬,其高溫亦燒熔作業區內之車 號6878─RX號及5161─GV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外漆,所產生濃 煙、廢氣四處竄流,致生公共危險,且曾長棋因之受有全身 面積百分之90之2 至3 度之大面積灼傷,經送醫救治,延至 97 年11 月7 日上午10時43分因右股動脈血管瘤破裂及多發 感染敗血症不治死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曾瓊萱於檢察官 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2 月23日勞北檢 綜字第0981002450號附報告書各1 份及火災現場照片75張附 卷足資憑明,是被告未在輸送化學品輸送設備及儲槽設置靜 電去除設備,當被害人曾長棋於作業現場最右側儲槽接近全 滿,為後續槽車裝填方便,要將最右側儲槽之蠟油使用車上 泵浦抽回車上油槽,再回裝至其他儲槽,進行抽油過程時引 起靜電,致引燃油品而引發大火。又被害人曾長棋確因本件 火災受有全身面積百分之90之2 至3 度之大面積灼傷,經多



次植皮後右股動脈血管瘤破裂及多發感染敗血症死亡,並有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 告從事經營臘油分裝、出售業務,明知輸送化學物品之設備 及其儲槽未設置靜電去除設施,有引發火花釀成火災,並因 此致人於死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因而引發大火,延燒至車號GB─815 號槽車 槽車旁之儲油槽及貨櫃屋,除該作業區儲油槽、貨櫃屋及車 號GB─815 號槽車燒燬,其高溫亦燒熔作業區內之車號6878 ─RX號及5161─GV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外漆,所產生濃煙、廢 氣四處竄流,致生公共危險,並致被害人曾長棋死亡,被告 之失火行為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曾 長棋確因本件火災事故死亡,則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自己所有物及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亦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曾長棋係為被告堂弟,其痛 失親人所受之打擊及教訓非微,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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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