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
花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係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緣甲○為
址設桃園縣楊梅鎮○○里○○路471 巷19號2 樓「銓鴻工程
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工程行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工程
費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至8 月間,連續以該工程行名義,委請乙○○擔任負責人
之恆立鋼鐵有限公司,至桃園縣中壢市○○○街3 號2 樓、
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桃園
縣中壢市○○○街4 號2 樓、桃園縣新屋鄉某處、桃園縣楊
梅鎮○○路某觸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等7 處指定地點
施工,佯稱完工後會依約付款,乙○○因而陷於錯誤,依約
至上開七處工地施工。俟乙○○全部完工後,向甲○請款時
,甲○已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並受有新臺幣(下同
)49,2043 元之損失。案經恆立鋼鐵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揭犯行自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指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復有帳單明細表1 份及恆立鋼鐵
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7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
分,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
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⑵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
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據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⑸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此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47條關於
累犯之規定,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所犯7 次詐欺得利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告訴人損害,已達成和解,惟仍
有部分和解內容未依約履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 ,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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