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靠行於原興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VOLVO公司出廠、車號NM─七五五號(嗣車號變更為6H─
088號)曳引車送至高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禾公司)設在基隆市六堵工業 區○○○路八號之修理廠修理,業已分別積欠該公司七萬五千元、一萬七千五百 七十九元之修理費未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復由其司機吳奇聰再將該車交高 禾公司修理,此次修理費用另計為十萬零七百十五元;詎乙○○明知其設於臺北 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列為拒絕 往來,因高禾公司已不再同意其簽帳取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將該帳戶票號SZ0000000、SZ0000000號,發票日 依序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二 紙交付高禾公司以為支付部分修理費,致高禾公司會計張麗秋陷於錯誤,誤認喬 某票據信用良好,修理費已經清償,而同意喬某先行取車離開。嗣經高禾公司屆 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已列拒絕往來戶,遭拒絕付款,始知受騙。二、案經高禾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將NM─七五五號車輛交付告訴人高禾公司修 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取車時將其前開帳號之票號SZ0000000、 SZ0000000號二紙支票交予高禾公司後取車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其曾向高禾公司會計小姐告知該等支票不要軋,十天後其會拿現金 來換票,嗣因被倒帳故未遵期交付現金云云。經查:(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經由其司機吳奇聰將上述靠行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曳引車交付告訴人修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交付前開支票予告訴人會 計張麗秋後,將該車取走,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亦未出 面解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吳文正、甲○○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吳奇聰即被告司機證述:「當時車子是靠行,被告本身沒有開公司,車子當時 靠行在原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一 號刑事卷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倒數第四、五行),復有維修工單影本、 維修清單影本各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 理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二四四六○號函覆6H─088號( 前車號為NM─755號)車籍資料(此函見本院同上刑事卷第六○至八五頁 )在卷可憑足資佐證。
(二)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有退票註銷之紀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支票被拒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市票 據交換所九十年八月十三(九十)北票字第四七六五號函在卷可憑。而其於台 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帳戶存款金額均未超過九千元,並自同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存款餘額均為○,復有該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銀社字第一五○一號函 附存款明細表影本可考,是被告交付告訴人前開二紙支票當時,已明知其無法 使該二紙支票兌現亦甚明確。
(三)雖被告辯稱:其交付前開二紙支票當時,曾向告訴人會計表明不要將支票提示 ,十日後其會拿現金來換票,並非蓄意詐騙云云。惟查被告交付支票當時,並 未表明該等支票無法兌現,而要求告訴人會計不要提示乙節,業據告訴人代理 人吳文正陳稱:「我們公司規定說,修理費用在五萬元以上要當場付清或收到 支票,車子才可以牽走::因為被告稱十天內之後他會拿現金來換票,叫我們 不要把支票軋進去,他沒說他的支票已經拒絕往來,他也沒有說他財務困難不 可能兌現支票,我們因為相信他支票會兌現才把車子放行的。」、「我們會先 合算大概要花費多少錢,被告同意之後我們才修理車子,被告司機會把比較大 的金額報回去,經過老闆同意之後我們才修理,但小金額就不用了,之前被告 有前帳未清,所以十萬元的那次,我叫他要拿現金來我們才會放車,當時司機 有把這個意思轉達給被告,後來牽車時司機才帶被告過來,當時被告說支票給 我,過十天就拿現金來換: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財務狀況如何,我們通常收到 支票都會照會,但當時拿到時已經晚上六、七點了沒有辦法問,這次之所以放 行,是因為被告跟我們往來二、三年都正常,從案發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人。」 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六三一號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 三頁倒數第一至六行;第四頁),並經證人張麗秋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證述:「 (車子)都是司機吳奇聰開來的,被告之前已經在我們那裡修車一、二年了, 之前修車如果是小金額都是吳拿來付款,其中有一次金額較大被告拿中國信託 的信用卡來刷,之前都有付清,之前修理費用沒有收過支票,這三次修車被告 喬都知道,都是他叫司機過來修理的,六月二十八號那次修理費較高,我們有 通知被告說費用多少,被告當時同意要修車,這次當天被告五、六點來時,車 子還沒有修好,後來他七點多時來的時候,車子已經修理好,他當時直接拿二 張支票來,當時我們拒絕收支票,當時銀行已經下班了,我們無法照會被告的 信用,當時被告說先把支票壓在我們那裡,七月十號他會拿現金過來付錢,被 告當時說十號會拿現金來換支票,但沒有強調說支票叫我們不要軋進去,我們 都不知道被告已經退過支票及已經拒絕往來,當時我們如果知道他有退票,或 是已經拒絕往來,甚至付不出錢,我們就不會讓他把車子開走,我們是誤信他 過去的信用不錯,才讓他開走車子,三次修車的過程中,前二次我們還不覺得 受騙,第三次因為過了七月十號之後,被告沒有拿錢過來,後來我打電話催被 告,我們電話中都找不到被告,後來透過司機吳聯絡,被告都沒有拿錢過來還 ,後來我去銀行照會銀行說被告已經拒絕往來,後來我們提示支票果然退票, 所以我們才發現第三次是受騙了:」、「當時我本來不給他牽車:是被告拿出
二張支票我才讓他牽車的:」等語確實(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一號卷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 三頁第六、七行),衡情張麗秋身為告訴人會計,當時倘已知被告交付之支票 無法兌現,當無收受無用之票據而讓被告將車取走之理,嗣後更不會再因提示 該等支票遭退票,是證人張麗秋前開證詞應係客觀可採,並非故入被告於罪之 詞。次查,被告並未於交付支票十日後,給付告訴人現金以換回前開支票,亦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五行); 雖其復辯稱:當時係因被人倒帳致原先預計給付修理費之收入無法進帳,而未 依約給付告訴人現金云云,惟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由被告 坦承:其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二日曾將該車入廠送修,尚分別 積欠該公司七萬五千元、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之修理費未付(見本院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一至五行),益見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堪 認被告當時係因亟須取車使用,而將上開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會計張麗 秋,使張女誤認被告票信無虞,修理費已獲清償,而同意讓被告取車離開;其 有施用詐術而達無庸付修理費即得取回修復車輛使用之不法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連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明知其前開帳戶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猶交付前述二紙支票予告訴人會 計張麗秋,以達未給付修理費之情況下,得取回車輛使用之利益,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年逾半百,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件詐欺之犯行,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 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前 開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五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衡其經濟狀況不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玫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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