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曹祺祥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丁○○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7年11月13 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丁○○、甲○○、邱治溪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136 號「凱悅KTV 」飲酒,適見告訴人在場,便與上開友人 偕同告訴人共同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34 號之「挪威 利酒窖」內之辦公室商討該筆債務之處理方式,渠等在要求 告訴人處理乙○○之債務未果下,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以雙手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並 造成告訴人臉、頭皮、頸、耳部及胸壁之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推由陳育懋要求告訴人簽發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及留下住址、工作地址、父 母親電話等資料,當場「小傑」並稱:「如果留下假資料, 就載到虎頭山埋掉」等語,渠等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惟嗣經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友人公丕鈺到場協 調處理並擔保還款而未遂。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乙○○、丁○○、甲○○等人固坦承曾經徒手毆打 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強 迫其簽發本票及稱要帶告訴人告訴人至虎頭山埋掉等語。被 告乙○○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是東林 (即公丕鈺)叫告訴人簽的,空白本票也是由丁○○提供, 本票在東林身上(見偵卷第16-18 頁);於偵訊中則翻異前 詞辯稱:「(問:你們是否叫丙○○簽下本票?)沒有。」 「(『小傑』有否恐嚇告訴人,不簽本票的話,就把他帶去 虎頭山埋掉?)沒有。」「(當天是誰要他簽借據?)也沒
有。」云云(見偵卷第115 、153 頁);丁○○於偵訊中辯 稱,伊沒有叫丙○○簽本票,也沒有人恐嚇丙○○云云(見 偵卷第151 頁);甲○○則先於偵訊中辯稱,不知道誰叫丙 ○○簽的,只知道後來本票拿給公丕鈺,伊不清楚是否有人 恐嚇告訴人(見偵卷第119 頁),後改稱伊並沒有要他簽本 票,是要簽一個借據而已,但後來因為公丕鈺來了,所以就 沒簽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50 頁、163 頁)然查:(一)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等人確有在上開時 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頭部等多處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偵訊 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傷害照片13張可憑(見上開偵卷第39頁、第63-7 5 頁),足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 確有因債務糾紛而共同毆打告訴人此等強暴行為,堪以認 定。
(二)又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述:「(在酒 莊逼你簽本票時,他們有說如果你留下的資料是假資料, 要把你帶到虎頭山埋掉?)有,那是『小傑』說的。」( 上開偵卷第132 頁)被告乙○○、被告丁○○雖以前詞置 辯,惟證人丙○○於整起事件中乃因債務糾紛而居弱勢, 又受被告等之挾制與毆打已如前述,事後已與被告等就傷 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證人既已於 供前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 為上開不實之指述而徒增枝節,況綜觀全件經過,被告等 之目的惟希冀告訴人償債,並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方式欲 迫使其簽具本票(詳後述),就其討債之手段言,被告等 不循正當管道救濟,目的而係挾其人多勢眾欲迫使被告因 心生恐懼而就範,衡情在該場合情狀下,被告等當以較傷 害告訴人身體更甚之方式(即威脅生命安全)達其目的, 況證人上開證稱於警詢及偵訊均前後一致而無反覆,益徵 該證詞並非全然無稽,故被告前開辯稱均屬避重就輕而互 相迴護之詞,要難採信。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而 與被告同夥之成年男子,應確有上開以恐嚇告訴人生命安 全之脅迫行為,以達後述迫使其簽發本票之目的。(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僅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屬之,又多數人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最高法院73年台上2364號判例、66年台上252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均未實際出言恫嚇,然析之被告
間之關係,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他們(即被告丁○○ 、甲○○)出手的原因是因為相挺我,而被告丁○○、甲 ○○亦稱是因為被告乙○○出手後才幫忙的,可證渠等為 討債而具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等一行 人與告訴人由「凱悅KTV 」前往「挪威利酒窖」之過程中 ,係由「阿傑」勾搭告訴人之肩膀,被告乙○○於前方同 行,有監視器之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9 -21 頁),系爭債務既係存在於告訴人與乙○○之間,與 被告丁○○、甲○○、「阿傑」等人並無利害相關,仍一 同前往該酒窖,被告丁○○、甲○○為「相挺」乙○○而 出手毆打告訴人,該綽號「阿傑」之男子亦以上開帶至虎 頭山埋掉等語脅迫被害人告訴人,且被告等人均未表示反 對之意思或表達意見,可推知被告乙○○、丁○○、甲○ ○、「阿傑」間乃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之犯意,對告訴人 為毆打及脅迫之行為甚明。
(四)又被告甲○○辯稱並非要告訴人簽本票,而是一個借錢的 憑據,後來也沒簽云云;被告乙○○辯稱從未要求告訴人 簽本票云云,均渠等於最初警詢所述不符,是否有避重就 輕、相互迴護之情已有可疑。再者,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 ,於借款交付時,借款人即應開立借據並載明相當之利息 與還款日等細節事項,以確保雙方權益。被告乙○○與丙 ○○為乃於96年6 月在賭場認識,因而發生債務糾紛,雙 方並無深交,是被告乙○○交付借貸款項於告訴人時衡情 應已留下借款憑據,否則將來如何有取償之可能,也有相 對人否認債務之風險。況被告渠等與告訴人由「凱悅 KTV 」移動至「挪威利酒窖」,對告訴人不斷施以毆打,如此 大費周章目的僅係要求債務人告訴人簽具一張無法全然確 保債務人還款之「借據」,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害人丙○ ○於警詢至訊問中對於被告等強逼其簽發本票乙節始終均 陳述一致(見偵卷第45頁、第130 頁),益徵被告前開所 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故被告等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 之行為,使被告簽發本票此無義務之事等情,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詳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等 以上開方式為恐嚇脅迫並以強暴方式毆打,目的在使告訴人 簽發本票,則被告等之脅迫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毆 打行為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僅嗣後因公丕鈺到場協調未 簽發本票而未遂。是核被告乙○○、丁○○、甲○○、「阿 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渠等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均著 手實行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之實施,因公丕鈺到場而 未使告訴人丙○○簽發本票,因而未致犯罪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 人為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卻不思正當 法律途徑為之,竟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解決,以毆 打告訴人之方式使其就範,並衡酌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卸詞狡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