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122號
PCDM,91,易緝,122,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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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案件檢查紀錄表上偽造之「紀素緣」署押貳枚(含指印貳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 吳永昌(另經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間,乘大門未關妥而進入 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九九巷四十一之二號十樓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 沙發等財物,得手後搬入其位於同址十樓住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 分許,經乙○○發現失竊,報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 ,在吳永昌上揭住處查獲上開失竊物品及甲○○甲○○經警查獲時,因另有施 用毒品案件,竟為逃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名為其姐「紀素緣」,並 在警方案件檢查紀錄上偽造「紀素緣」簽名二枚(含指印二枚),足生損害於紀 素緣及警察機關對檢查現場時在場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嗣於警訊中,經警員調 閱紀素緣口卡後發現不符,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案件檢查紀錄、被告在查獲現場之照片二紙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上開檢查 紀錄上,偽簽「紀素緣」之署名及按指印各二次,惟其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 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危他人及害司法追訴正確性非輕,於 本院審理中竟又無故不到庭,經發佈二次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不宜輕縱, 復衡其自陳係因有毒品案件尚未執行,經警查獲時恐遭移送而冒名應訊,經察覺 後即坦承犯行,末則終知自行到案,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案件檢查紀錄上被告偽造 之「紀素緣」署名二枚(含指印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吳永昌,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九九巷四十一之 二號十樓租屋居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竊取同十樓乙○○所有沙發一組、茶几一組、電視機一台、除濕機一台、收音 機一台、床單、被單一組、紀念酒、電話機、手板車各一台等物,得手後搬入所 租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 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該等 傢俱非二人無法搬運,已據被害人乙○○偵查中供述在卷;而被告甲○○辯稱房 屋租與「曾文健」云云,並無法提出其租賃契約書,且其於警方按門查詢時,被 告當時在其內,竟拒不開門,係警方找銷匠開門等情,足証被告已知犯行暴露畏 罪心虛避不見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竊盜罪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甲○○固自承經警查獲時係在現場屋內,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日因吳永昌之要求而到現場打掃,因有毒品案件在身而不敢開門,並 未偷竊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被害人乙○ ○之前開財物有失竊之事實,及被告適在放置失竊物品之屋內之情事,然均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⑵被告於警訊中所稱屋主吳永昌將該屋出租與一綽號「阿健」,或名「曾文健」之 人,既稱僅有吳永昌知悉曾文健之年籍資料,並由吳永昌交給鑰匙後方能進入屋



內打掃(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則被告甲○○既非屋主,亦無從認定其明知該屋 之出租情況,公訴人以被告未提出曾文健之年籍資料或租賃契約書為認定涉嫌之 論據,似嫌苛求。
⑶同案被告吳永昌業已就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然 供稱當時曾要被告甲○○前往打掃,否認被告甲○○就竊盜部分知情等情(九十 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而甲○○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經裁定應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陳稱係因犯毒品案件 而不願開門,當屬可信,尚難據此為被告甲○○已知竊盜犯行暴露,畏罪心虛之 佐證。
綜據前述,是被告甲○○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其有參與本部分竊盜犯行,不得僅以其辯稱經被告吳永昌告知房屋係出租予「曾 文健」而查無實據、經警查詢時拒不開門等情,遽而認定其有共同竊盜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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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