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0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害人甲○○係分別於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於臺中縣沙鹿鎮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匯出二筆 金額,分別是五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七萬元至被告乙○○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范 」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是借予該「小范」係供其家人匯款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甲○○之匯款明細在 卷可憑,足認前揭被害人確有匯入前揭金額至上開中壢郵局 建國分行帳戶內,是該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 行之用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既 已成年,衡情被告應可懷疑並預見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況被告自承不知自稱「小范」之 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事後亦無法聯絡,竟仍將其所有之 上開帳戶供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 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 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帳戶是 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 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 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 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舊法金額較 低,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㈡至於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 元計算,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 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刑法 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僅為文字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 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 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 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 使犯罪之追查困難,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且犯後否 認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雖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爰依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次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 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本件併依上開減刑條 例第九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五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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