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犯意,於上址,對紀宗育與邱冠霖以三字經(幹 你娘)加以辱罵,並以腳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於二名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 意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因酒測而攔查取締其鄰居 范振見,即以言語辱罵警員,復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二百 二十六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對員警邱冠霖、紀宗育施以公然侮 辱及強暴行為,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卸詞狡 辯,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