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11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6729、739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699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826 、1495、228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
字第10631 、1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對於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遭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聯絡工具 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在不詳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遊樂園門票、餐廳餐券、液 晶電視、腳踏車、吸塵器、保養品、女性內衣、電腦螢幕之 不實訊息,並分別於拍賣網頁留下上開以甲○○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號碼,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而為以下行 為:
㈠嗣辛○○於97年9 月25日晚上10時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上 網時,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女性內衣及SOBUTY雪 精靈慕絲之不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應買,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並於網頁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做為 聯絡工具,指示辛○○於97日9 月25日晚上10時許,以ATM 方式匯款2,086 元至蕭盛耀(另行偵辦)所申辦台中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辛○○遲 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26 、1495號)。 ㈡嗣丙○○於97年10月5 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 ○○路26巷19號住處上網時,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Garmin nuvi 760 4.3 吋寬螢幕GPS 衛星導航之不實拍賣訊
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應買,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於網頁上 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指示丙○○ 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以ATM 方式匯款9,000 元至蕭燊賢 (另行偵辦)所申辦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丙○○遲遲未收到所購 買之商品,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83號)。
㈢嗣乙○○於97年10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 上網時,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腦螢幕之不實拍 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應買,待乙○○下標後,該詐騙集 團成員便於翌(7)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予乙○○,請乙○○依指示匯款,乙○○乃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請其母親在新竹市匯款6,650 元入吳棕 (另行偵辦)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因乙○○始終未收到貨品始發覺有 異而報警循線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3111號)。
㈣嗣己○○於97年10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台中縣台中市○○ 路95之4 號住處上網時,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味丹 Q10 活顏美肌新生命、日本味王瘋狂蔓越莓各1 組之不實拍 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應買,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以留 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己○○於下標 後同日晚上10至11時許,在前開住處以網路ATM 方式匯款 3,500 元至蘇泰宏(另行偵辦)所申辦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己○○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商品,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631 、12978 號)。 ㈤嗣壬○○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上 網時,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 Ericsson850i 型手機(標價3,700 元)之不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 應買,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於網頁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指示壬○○於於同日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處,匯款3,700 元至 李嘉展(另行偵辦)所申辦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壬○○見商品未準時送達,遂撥打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詐騙集團所 屬之某成年人告知商品將隨即送達,嗣經壬○○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 度偵 字第6997號)。
㈥嗣丁○○於97年10月8 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上網時,見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ASUS VW19 吋靚黑寬螢幕之不 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應買,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 於網頁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指 示丁○○於97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透過網路ATM 之方式轉 帳4,350 元至徐嘉文(另案偵辦)中華郵政北門郵局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丁○○遲未收到收到貨品發覺有 異而報警循線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7399號)。
㈦嗣戊○○於97年10月12日上午9 時7 分許,在台北市○○區 ○○街128 號1 樓住處上網時,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販賣NOKIA N82 型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應 買,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於網頁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以該門號聯絡戊○○需先將貨款6,220 元匯至李 嘉展(另案偵辦)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 帳戶,惟戊○○為求保障乃將款項匯至臺灣雅虎拍賣 網提供之「tenniz0810」號結帳虛擬帳戶並未依指示匯入前 開李嘉展之帳戶以利被騙時得向雅虎拍賣網求償,而未遂, 嗣因賣方不再接聽電話,戊○○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729號)。 ㈧嗣庚○○於97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台中縣台中市○○路 169 號4 樓之5 住處上網時,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Sony Ericsson 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應買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於網頁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指示庚○○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 以ATM 方式匯款3,500 元至陳富美(另行偵辦)所申辦國泰 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庚○○遲 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631 、12978 號)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案審理。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97年8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 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代 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其情 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然查,甲○○係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
,該3 支門號分別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利用而對被害人辛○ ○、丙○○、乙○○、己○○、壬○○、丁○○、戊○○、 庚○○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前開甲○○所申辦3 支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辦、查詢資料,復有下列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 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辛○○匯款資料明細 、另案被告蕭盛耀前開銀行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丙○○匯款資料明細 、另案被告蕭燊賢前開銀行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乙○○所應買 之雅虎奇摩網站拍賣列印資料、吳棕前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㈣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己○○匯款資料明細、 己○○所應買之雅虎奇摩拍賣網列印資料各1 份。 ㈤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壬○○匯款資料明細、 壬○○所應買之網頁列印資料、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丁○○網路ATM 轉帳明 細查詢、丁○○所應買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份 。
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戊○○所應買之雅虎奇 摩拍賣網列印資料1 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97年10月31日函1 份。
㈧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庚○○匯款資料明細、 庚○○所應買之雅虎奇摩拍賣網列印資料各1 份。四、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按現今申設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無條件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取得甚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 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 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國人勿受騙上當,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 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其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 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騙他 人之確信,仍願以4,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他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利用其上 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五、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上開 3 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詐騙前開數名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該行動電話 門號3 支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先予敘明。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查 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對於前揭數名被害人,分別施以詐 欺取財之犯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戊○○之部分,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其施以詐術,惟戊○○為求保障乃將款項匯至臺灣雅 虎拍賣網提供之「tenniz0810」號結帳虛擬帳戶,並未依指 示匯入李嘉展之帳戶以利被騙時得向雅虎拍賣網求償,為未 遂(此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係論被告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證人即被害人辛○○、 丙○○、乙○○、己○○、壬○○、丁○○、庚○○為數名 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 登不實拍賣訊息,誘使證人即被害人辛○○等7 人參與競標 應買後並分別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前揭帳戶 ,而既遂,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雖分別向證人即被害人辛○ ○、丙○○、乙○○、己○○、壬○○、丁○○、戊○○、 庚○○等8 人行騙,其中除戊○○為未遂之外,其餘均為既 遂,惟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3 支,僅有一 個幫助行為,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 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提供以其名 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所為勢將助長詐騙集團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於犯罪後履經傳喚均未到 庭,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辛○○、丙○○、己 ○○、壬○○、丁○○、戊○○、庚○○有犯罪事實所述, 渠等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數個人頭帳戶之部分,因被告 甲○○係以1 個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前開3 支行動電話門 號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是雖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有上 開數個詐騙行為,被告甲○○亦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業如 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