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乙○○騎乘 車牌號碼SL六—五六七號輕型機車搭載黃靖懿,行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七七0號前,因見前方車輛煞車亦隨即煞車 ,並以右腳踩地穩住車身,而甲○○見上開情狀後欲自後方 超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違規自乙○○所駕機車之右側超越,並因超 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車牌號碼OSP—五 六二號重型機車之停車腳架勾絆拉扯乙○○之右小腿,乙○ ○、黃靖懿並隨之人車倒地。甲○○於犯罪經發覺前,當場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犯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 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