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051號
TYDM,98,交聲,2051,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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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5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5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5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5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5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5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5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5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10日,以桃監裁罰
字第裁52-1AC423782、52-1AC442459、52-A00000000、52-A8I70
1158、52-AE0000000、52-A00000000、52-F00000000、52-CG000
0000、52-A00000000、52-AE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三、四、十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哲祥所有車號2188-N 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違規時間、地 點,有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後, 原裁決機關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第40條、第14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裁罰內容之 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服務於長庚醫院,住居於桃園縣龜 山鄉長庚醫護新村107 號10樓之2 宿舍,郵件均由管理員先 代為收受,且該地住居人數眾多,管理員亦無責任代為保管 信件,又異議人於96年間已離職,住居地址早已遷往他處, 伊並未收到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違規案件舉發通知單,行政 機關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 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 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 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2188-NY 號自用小客車有於附表 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 至10號之違規 事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10紙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異議人以未收到上開通知書為由,主張行政機關 未依法送達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可知,異議人 於92年6 月9 日遷入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107 號10 樓之2 ,後於96年1 月5 日由上開住所遷出至高雄市○鎮區 ○○里○○鄰○○路115 號,又於98年1 月12日遷至屏東縣恆 春鎮○○路192 巷12-1號,而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製作之北 市交停字第1AC423782 、1AC442459 號(即附表所示編號1 、2 號之舉發通知單)及警方製作之A00000000 、A0000000 0 號舉發通知單(即附表所示編號5 、7 號),上開舉發違 規通知單確曾於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28日、95 年12 月 18日、95年12月26日分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長 庚醫護新村107 號10樓之2 處所,均由受雇人收受;另AE00



00000 、A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附表所示編號8 、9 號)則於96年6 月12日、96年7 月6 日,分別由原舉發 單位以掛號方式交付郵政人員送達至異議人位在高雄市○鎮 區○○路115 號,惟因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送達時,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將該等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即仔子內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等節;另AE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附表所示編號 6 號)於98年3 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192 巷12號之1 處所,由異議人父親收受,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9 月14日竹監桃字第 0980023819號函、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0月6 日北市 停管字第09837214300 號書函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等存卷可 查,是舉發通知單均已上開期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 程序法第74條),故該等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縱未領取或前往寄存郵局領取,亦不影響該通知 單送達之效力。職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如認該等舉發 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有應歸責於他人之事由,自應檢附相 關資料,於到案日前到案聽後裁決,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2 及5 至9 號所示之違規行為均逾期未依前揭條例第9 條 第1 項規定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且未依規定期 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 裁決之,異議人猶執前詞抗辯,自仍應依其所違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14條第2 款、第40條、第 60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裁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1 、2 及5 至9 號所示之內容,均核無不當。五、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 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 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規定:「當 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 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 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 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



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 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 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 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 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遑論依同法第 74條將文書直接投郵寄送當事人並不存在之住址為寄存送達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12日遷入「屏東縣恆春鎮○ ○路192巷12-1號」,並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有異議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附表編號4號所 示之違規經警員於97年12月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 00號舉發通知單後,經郵局在郵寄信封註記「1月22日無此 人」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遂為公示送達,刊登於台 北市政府公報98年夏字第50期第105頁等情,固有「高雄市 前鎮區○○里○○路115號」送達之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 第127852號郵寄信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 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610100號函在卷可按,因 之,原舉發機關實可另行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正確 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則原舉發機關逕對受處 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仍有未合,亦仍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
六、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 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 關送達被通知人。」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 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 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



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準 此以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 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 為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舉發通知單屬公法上有相 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 )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明。
七、另本件異議人甲○○於附表所示編號3、10號上開時、地, 有附表所示編號3、10號之違規事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惟上 開2筆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戶籍地址變更致送達程序未盡合 宜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 8 月10日以竹監桃字第0983130985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原 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出堪以證明確有將本件舉發 通知單於法定3個月期間內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之積極證 據,自難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職是 ,本件附表編號3、4、1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業 如前述,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且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 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1條參照),又異議人違規時間迄今已時隔1年有餘,原 舉發單位縱重新送達而為舉發,亦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0條所明定之「3個月舉發時效」。從而,原處分 機關未遑詳查,誤以舉發通知單已完成舉發,逕以裁罰,即 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 由。
八、綜上所析,異議人確有附表所示編號1、2及5至9號之違規行 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附表所示編號3、4、10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誤 以舉發通知單已完成舉發,逕以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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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規法條│裁罰內容│舉發通知│異議人違│
│號│ │ │ │ │ │ │ │單送達地│規時住所│
│ │ │ │ │ │ │ │ │址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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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8 月│桃監裁罰字│95年8 月│台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罰鍰新台│桃園縣龜│桃園縣龜│
│ │10日 │第裁52-1AC│29日13時│(二)橋下│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幣300元 │山鄉長庚│山鄉長庚│
│ │ │423782號 │2分許 │ │車經催繳不│條例第56│ │醫護新村│醫護新村│
│ │ │ │ │ │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 │ │107 號10│107 號10│
│ │ │ │ │ │ │ │ │樓之2 │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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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桃監裁罰字│95年9 月│台北市復興│同上 │同上 │同上 │桃園縣龜│桃園縣龜│
│ │ │第裁52-1AC│12日9時3│南路二段 │ │ │ │山鄉長庚│山鄉長庚│
│ │ │442459號 │分許 │ │ │ │ │醫護新村│醫護新村│
│ │ │ │ │ │ │ │ │107 號10│107 號10│
│ │ │ │ │ │ │ │ │樓之2 │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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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桃監裁罰字│96年6 月│苗栗頭份交│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罰鍰新台│桃園縣龜│高雄市前│
│ │ │第裁52-F12│16日12時│流道東側引│行車速度,│管理處罰│幣1800元│山鄉長庚│鎮區瑞昌│
│ │ │839909號 │51分許 │道 │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並記違│醫護新村│里永豐路│
│ │ │ │ │ │最高時速20│條、第63│規點數1 │107 號10│115 號 │
│ │ │ │ │ │公里以上40│條第1項 │點 │樓之2 │ │
│ │ │ │ │ │公里以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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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桃監裁罰字│97年11月│建國高架市│汽車駕駛人│同上 │罰鍰新台│高雄市前│屏東縣恆│
│ │ │第裁52-A81│22日12時│立圖書館上│行車速度,│ │幣1600元│鎮區瑞昌│春鎮龍泉│
│ │ │173986號 │38分許 │ │超過規定之│ │,並記違│里永豐路│路192 巷│
│ │ │ │ │ │最高時速未│ │規點數1 │115 號 │12號之1 │
│ │ │ │ │ │滿20公里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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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 月│桃監裁罰字│95年11月│台北市復興│行車執照未│道路交通│罰鍰新台│桃園縣龜│桃園縣龜│
│ │10日 │第裁52-A8I│18日23時│南路二段 │隨車攜帶 │管理處罰│幣600元 │山鄉長庚│山鄉長庚│
│ │ │701158號 │10分許 │ │ │條例第14│ │醫護新村│醫護新村│
│ │ │ │ │ │ │條第2款 │ │107 號10│107 號10│
│ │ │ │ │ │ │ │ │樓之2 │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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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桃監裁罰字│98年1 月│台北市信義│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罰鍰新台│屏東縣恆│屏東縣恆│
│ │ │第裁52-AE0│4 日11時│快速道路北│行車速度,│管理處罰│幣1200元│春鎮龍泉│春鎮龍泉│
│ │ │217190號 │40分許 │往南文 │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並記違│路192 巷│路192 巷│
│ │ │ │ │ │最高時速未│條、第63│規點數1 │12號之1 │12號之1 │
│ │ │ │ │ │滿20公里 │條第1項 │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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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桃監裁罰字│95年11月│台北市新生│同上 │ 同上 │罰鍰新台│桃園縣龜│桃園縣龜│
│ │ │第裁52-A40│9 日12時│南路3 段58│ │ │幣2200元│山鄉長庚│山鄉長庚│
│ │ │306901號 │28分許 │號往北 │ │ │,並記違│醫護新村│醫護新村│
│ │ │ │ │ │ │ │規點數1 │107 號10│107 號10│
│ │ │ │ │ │ │ │點 │樓之2 │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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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桃監裁罰字│96年3月 │台北市信義│同上 │同上 │罰鍰新台│高雄市前│高雄市前│
│ │ │第裁52-AE0│28日12時│快速道路北│ │ │幣2200元│鎮區瑞昌│鎮區瑞昌│
│ │ │183428號 │50分許 │往南文 │ │ │,並記違│里永豐路│里永豐路│
│ │ │ │ │ │ │ │規點數1 │115 號 │115 號 │
│ │ │ │ │ │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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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桃監裁罰字│96年5月2│台北市民生│不遵守道路│道路交通│罰鍰新台│高雄市前│高雄市前│
│ │ │第裁52-A71│日23時38│東路遼寧街│交通標線之│管理處罰│幣1800元│鎮區瑞昌│鎮區瑞昌│
│ │ │118382號 │分許 │口東往 │指示 │條例第60│ │里永豐路│里永豐路│
│ │ │ │ │ │ │條第2 項│ │115 號 │115 號 │
│ │ │ │ │ │ │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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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桃監裁罰字│97年9 月│台北縣中和│在多車道右│道路交通│罰鍰新台│桃園縣龜│高雄市前│
│ │ │第裁52-CG7│25日15時│市○○路與│轉彎,不先│管理處罰│幣600元 │山鄉長庚│鎮區瑞昌│
│ │ │567905號 │38分許 │中正 │駛入外側車│條例第48│,並記違│醫護新村│里永豐路│
│ │ │ │ │ │道 │條第1 項│規點數1 │107 號10│115 號 │
│ │ │ │ │ │ │第4 款、│點 │樓之2 │ │
│ │ │ │ │ │ │第63條第│ │ │ │
│ │ │ │ │ │ │1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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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