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8年度,226號
TYDM,98,交簡上,226,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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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
6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79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20日下午5 時 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2號之多目標體育場飲用啤 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3W-938 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大 溪鎮○○路與五岔路口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桃 園縣大溪鎮○○路22號飲用啤酒,僅於該處聊天,伊是在98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45分,在大溪鎮○○路與五岔路口,為 警查獲前飲用啤酒,喝完酒後,還沒騎車,警察看我沒有攜 帶安全帽,發現我有酒味,我就被帶回警察局,我到檳榔攤 前沒有喝酒,我是到檳榔攤才喝了2 瓶鋁罐裝啤酒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1毫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 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及觀察紀錄過程中,被告呈現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 然無法正常駕駛、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測試或詢 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多語、泥醉及生理協調檢測不合格等情狀,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已導致自身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將影響駕



駛,而堪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㈡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雖其後於偵查中及本 院調查時翻異前詞,並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並未騎乘機車 云云,惟查:當日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於員警發 現後尾隨至五岔路口檳榔攤時,並未在檳榔攤內飲酒等情, 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建榮於偵查中及洪明德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下午約4 點多,我們先去登龍路 田心國小對面涼亭處理一件糾紛案件,當時被告也是當事人 之一,我們有聞到他身上濃厚的酒味,當時有勸他不能騎機 車,他也有答應,約5 點多時,又接到翁靖凱之通報,說在 大溪鎮○○路口有看到被告騎機車經過,翁靖凱就跟隨被告 到旁邊的檳榔攤,被告在該檳榔攤停下,走到檳榔攤內,乙 ○○○○就從後面跟進去,請他出來,我們隨即針對被告實 施酒測等語,及證人翁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係站 在五岔路口執行勤務,我聽到有巡邏警網去處理登龍路糾紛 ,後來我又看到被告騎機車經過五岔路口,看見他違規右轉 ,又未戴安全帽,我就尾隨他到5 至10公尺之檳榔攤,被告 進去該檳榔攤,我就跟著進去,他進去我站在門口,他馬上 詢問老闆,我有看到整個過程,我沒有看到他有飲用任何酒 類,我們後來有調取隔壁店家提供的監視錄影帶,從被告進 去到出來的時間前後約10幾秒等語明確,依證人李建榮、洪 明德、翁靖凱等人證述之情詞觀之,顯然被告於離開登龍路 糾紛現場前即已滿身酒氣,且於駕車離開該處後,於員警翁 靖凱尾隨其至檳榔攤內時,並未見其有於檳榔攤內飲酒之情 形,足認被告係於駕車至檳榔攤前即飲酒,並於飲酒後始行 駕車至檳榔攤,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訛。且證人李建榮、 洪明德翁靖凱前揭證詞,復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 98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多目標體育場操場喝啤酒,同 日下午5 時20分許喝完啤酒後,我於下午5 時40分騎車離開 多目標體育場操場至慈湖路旁檳榔攤等語相符,是證人李建 榮、洪明德翁靖凱等人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加以被告於下車後進入檳榔攤至員警隨同進入查獲本案時, 前後時間僅約18秒乙節,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考,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亦有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進入檳榔攤至為警查獲時既僅有 20 秒 不到之時間,其如何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急速飲用 2 瓶啤酒完畢,且其縱要飲酒,又何須如此急促?此顯與常 情不符。況若被告確實於不到20秒之時間內在該檳榔攤內有 飲酒之事實,何以當時均未見其提出飲酒後所留於現場之空 酒瓶罐以供佐證其所言不虛,反而於警詢時坦承其酒後駕車



之事實。足證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改口辯稱並未 酒後駕車上路云云,乃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而仍駕駛之情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 詞空言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世芳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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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