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交簡字第
121 號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G7-48 5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縣楊梅鎮○○路176 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316-CJW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 行駛於甲○○同向左後方車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且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MG7-485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前方,未減速慢行,未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與甲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丙○○因此受有髖挫傷、 下肢多處挫傷合併鼠蹊部肌腱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 併右間肌腱發炎、腦震盪之傷害(僅對甲○○提起告訴,未 據其對乙○○提起告訴),乙○○則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 前側脫臼、右大腿及右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 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甲○○、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 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則 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與被 告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車禍,其與告訴人丙○○分 別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甲○○亦因此受有上肢多 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供承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甲○○酒 後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先往右減速行駛,伊以為甲○○要 讓行,且因右邊已有電線桿,致伊無法靠右行駛,只好自甲 ○○左邊加速超車,詎甲○○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閃避 不及始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我當時乘 坐乙○○騎乘之車號316-CJW 號機車,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176號前,看見甲○○騎乘之車號MG7-485號機車在我們前 面的位置,該機車靠右行駛並減慢速度後,就突然左轉且沒 有打方向燈,我先生乙○○因煞車不及,就與對方發生交通 事故,當時我們行車速度約50公里左右,發現危險狀況時約 2部機車的距離等語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及被 告甲○○於偵訊中自白:當時要轉彎前確實沒有打方向燈, 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坦認: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我 的行車速度大約50公里左右(見偵查卷第5 頁),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 事故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 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未讓直行
車先行,以及被告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於上揭 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該路段最 高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乙○○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肇事路段本 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存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 詎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未顯示 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乙○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同向有甲○○騎乘 機車行駛於右前方,未減速慢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以致碰撞肇事,足認被 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 甲○○騎乘車號MG7-485 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乙○○騎乘車號316-CJW 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8日桃縣行 字第097520351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36至39頁),益證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為明確。而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髖挫傷、 下肢多處挫傷合併鼠蹊部肌腱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 併右間肌腱發炎、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則受 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前側脫臼、右大腿及右臂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亦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 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 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告訴 人即被告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未據丙○○對被告乙 ○○提起告訴)、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㈢、被告乙○○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酒後騎車所肇 致,伊沒有錯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附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8頁),並未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一般認定不得駕車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甲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不得駕車及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事。是被 告乙○○空言辯稱被告甲○○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云云, ,難以採信。又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 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乙○○既行車於被告甲○○之 左後方,且當時係在交岔路口,則被告乙○○理應負有高度 之注意義務,與前車間應保持得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尤 須保持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縱被告甲○○於行駛中有左 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 過失情形,然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減速慢行仍自後追撞被告甲○○,並肇事致人受傷,自 無從卸免其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告乙○ ○及其搭載之告訴人丙○○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 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均向到場處理車 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 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 比例、犯罪情節及當時被告二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甲○○雖曾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未能依約履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被告甲○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 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認伊未有過失,惟被告乙○○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詳如前述,被告乙○○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 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然查,被告甲○○固提出匯款收據4 紙,證明其 已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21日、98年6月11日、98年6月29 日分次共支付告訴人丙○○新臺幣3 萬元之賠償金,惟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之損害,此均據被告二人陳 明在卷,本院因認就被告甲○○部分尚不宜宣告緩刑,是被 告甲○○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