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九年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九年五月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入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 於九十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分別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六月,就連續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部份上訴(連續竊盜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九號判決判 處撤銷原判決,改認定為恐嚇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 開二罪,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經撤銷上 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猶不知警惕,㈠基於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九三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以鑰匙插入機車
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為IVQ ─七二五號重型機車而得手,之後為避免為警查緝, 復將該機車懸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肥」之友人 交付之車牌號碼為「HMC ─六六二」之車牌一面(所涉收受 贓物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八 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街一一 八巷四弄二號住處飲用羊奶酒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懸掛 車牌號碼IVQ ─七二五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子位於桃園縣 內壢住處,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 街往富強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西街與永強街交岔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 如常,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 燥、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 力,致未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 如常,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五FJ─一六一號機車 至該路口,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遂從側面撞擊甲○○ 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疑似顱骨骨折、右臉及右側肢體麻痺、右耳膜破裂、臉 部及手挫傷等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丙○○於警員溫浩 翔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過失傷害之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溫 浩翔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嗣經 警方將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救治,而委由該醫 院施以抽血檢測,經檢測結果得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一二九點二MG/DL (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點六 四六MG/L),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普通竊盜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 ○證述失竊情節及被害人甲○○證述受傷情節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號卷第一九 頁至第二一頁、第七八頁至第八○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 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及衛生 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七頁 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 第五五頁至第六四頁、第八二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 濃度每公升含量為○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點○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九年「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BAC 達百分之○點○三至百分之○點○五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BAC 到達百分之○點○五至百分之○點○ 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 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 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 達百分之○點○八至百分之○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 C 超過百分之○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點六四六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 分之○.一二九,依上開說明,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參酌被告酒後心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五項檢測均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末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肇事故,被 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之所受傷勢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稽,其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 竊盜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係於警員溫浩翔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過失傷害之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溫浩翔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可佐,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經警酒測測出酒 測值超過標準而發覺,此部分並非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未思自行購買機車代步,反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供 己使用,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為不安全
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六四六 毫克,且其酒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 勢,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乙○○及甲○○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按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 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六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六百六十二號 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過失傷害各 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 徒刑六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 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 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規定: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