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84號
TYDM,97,訴,984,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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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93年4 月5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境內之國防 部陸軍總部內,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A 會), 會期自93年4 月5 日起至95年5 月5 日止,並邀集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丙○○等人入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名,每會 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1,500 元、採外標制 (即首會各會員均繳2 萬元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 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納2 萬元,死會 會員則繳交2 萬元加上前得標標息之金額),定於每月最後 之星期四中午12時在上址開標。復於94年1 月5 日,在上址 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B 會),會期自94年1 月 5 日起至95年9 月5 日止,並邀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 ○等人入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1名,每會會款亦均為2 萬 元,底標亦為1,500 元、採外標制,定於每月最後之星期四 中午12時在上址開標。又於94年7 月5 日,在上址自任會首 而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C 會),會期自94年7 月5 日起至 96年3 月5 日止,並邀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壬○○等人入 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1名,每會會款亦為2萬 元,底標亦 為1,500 元、採外標制,定於每月最後之星期四中午12時在 上址開標。詎戊○○因投資股票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初某日起至95



年3 月間某日止,先在B 會之互助會名單上,偽造乙○○、 唐旭翔、庚○○之姓名充作會員,並連續於A 會、B 會、C 會開標前,分別於空白紙張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A 會會員、 附表三所示B 會會員及附表四所示C 會會員之姓名及各該期 得標金額,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參與競標意思表 示之標單之準文書,再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到 場參與競標之際,先後向各次活會會員出示前所偽造之標單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標單所示得標之會員及各次活會會 員,並以上開方式向其他會員佯稱各會係由附表二所示A 會 會員、附表三所示B 會會員及附表四所示C 會會員得標,使 各次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A 會會員 、附表三所示B 會會員及附表四所示C 會會員得標,而如數 交付會款予戊○○,共計詐得9,410,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820 萬元)。嗣因會員庚○○得標後,戊○○拒不交付會款 並避不見面,經庚○○查證後,始悉上情。案經庚○○訴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庚○○、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之證述;證人乙○○、辛○○、方棣齡、丁○○於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A 會、B 會及C 會之會員名單、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95年 5 月25日石存字第0950000373號函檢附被告戊○○開戶基本 資料暨往來明細105 紙、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單等件。 ㈢被告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亦於被告行為後即98年4 月29日經公布廢止。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茲就本案新、舊法 比較適用如下:
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是前開規定已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或3 倍,而逕排除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之適用,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廢止,對於刑法分 則所定之罰金刑,應不生影響。從而,關於此部分新舊法 之比較,僅95年7 月1 日前之規定與該次刑法修正後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即98年4 月29日後之規定比較 即可,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為1 仟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仟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 為新臺幣1 仟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 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比 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 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則均不



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 續犯。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 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 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 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 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 告於各次開標前,冒用如附表二所示A 會會員、附表三所示 B 會會員及附表四所示C 會會員之姓名及各該期得標金額以 偽造各該標單,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偽造準 私文書無訛;又其後持以向各次活會會員出示前所偽造之標 單而行使之,並佯稱分別由各標單所示會員得標,致各次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A 會會員 、附表三所示B 會會員及附表四所示C 會會員之署名於標單 上,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均 以一偽造準私文書向各次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財務之行 為,各侵害多數人之法益,各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論以一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後各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 各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 人雖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罪條文,惟於犯 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 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共計詐得被害 人等人9,410,600 元之金額,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等人計算後經調解載明調解單上,亦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 份附卷可稽,原起訴書誤載為820 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偽造標 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多數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又其



所詐得金錢數額甚鉅,造成他人生活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其 與多位被害人雖經調解成立,然迄今均尚未實質賠償被害人 ,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然其所犯為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而其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且其早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21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己○惟偵昃緝字第2701號通緝書發 佈通緝,嗣經警於97年7 月30日始緝獲歸案,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己○玲偵昃銷字第4310 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等情,有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前遭通緝,且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 與前開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訂不得減刑之情事相符,爰不 予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供犯罪所用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A 會會員、附表三所 示B 會會員及附表四所示C 會會員之姓名及各該期得標金額 之標單及偽造B 會會員庚○○、唐旭翔、乙○○之會單,均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該等標單均已丟棄一情(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為避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1 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A 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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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員名單編號、會員姓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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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戊○○、②王子清、③楊佳元、④朱文潔、⑤方棣齡│均為真實加入會員 │
│ │⑥方棣齡、⑦梁茂珍、⑧辛○○、⑨崔錦芳、⑩梁麗英│ │
│ │⑪吳窮南、⑫梁富喬、⑬梁品盈、⑭林申娣、⑮林秀容│ │
│ │⑯丙○○、⑰庚○○、⑱唐旭翔、⑲乙○○、⑳黃碧雲│ │
│ │㉑黃碧雲、㉒吳淑華、㉓胡永光、㉔陳玉英、㉕黃麗美│ │
│ │㉖張國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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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戊○○、②甲○○、③甲○○、④甲○○、⑤蘇筱玉│除會員名單編號⑱張│
│ │⑥曹瑞菊、⑦韓玉琴、⑧韓玉琴、⑨韓精榮、⑩梁麗英│筱茵、⑲唐旭翔、⑳│
│ │⑪吳琼南、⑫楊佳元、⑬楊承龍、⑭謝小琪、⑮丁○○│乙○○為被告戊○○
│ │⑯張國平、⑰黃麗美、⑱庚○○、⑲唐旭翔、⑳乙○○│冒名加入外,其餘均│
│ │㉑趙惠美 │為真實加入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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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戊○○、②壬○○、③壬○○、④壬○○、⑤蘇巧喻│均為真實加入會員 │
│ │⑥李亦儒、⑦李亦霖、⑧庚○○、⑨唐旭翔、⑩乙○○│ │
│ │⑪謝玉嬌、⑫謝玉嬌、⑬趙惠玉、⑭趙惠玉、⑮林秀容│ │
│ │⑯梁品盈、⑰梁富喬、⑱林福政、⑲吳淑華、⑳楊秀珠│ │
│ │㉑蘇淑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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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A 會會員得標標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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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名單編號、會員姓名│ 遭冒標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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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②王子清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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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③楊佳元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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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⑤方棣齡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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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⑫梁富喬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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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⑬梁品盈 │1 次 │
├──┼───────────┼───────┤
│ 6. │⑭林申娣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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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⑮林秀容 │1 次 │
├──┼───────────┼───────┤
│ 8. │⑰庚○○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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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⑱唐旭翔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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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⑲乙○○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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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偽造B 會會員得標標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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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名單編號、會員姓名│ 遭冒標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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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⑦韓玉琴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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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⑧韓玉琴 │1 次 │
├──┼───────────┼───────┤
│ 3. │⑨韓精榮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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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⑫楊佳元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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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⑬楊承龍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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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偽造C 會會員得標標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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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名單編號、會員姓名│ 遭冒標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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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⑧庚○○ │1 次 │
├──┼───────────┼───────┤
│ 2. │⑨唐旭翔 │1 次 │
├──┼───────────┼───────┤
│ 3. │⑩乙○○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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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