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162號、第16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3年6 月間,擔任會首並出面招募如附表所示 之會員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9會,互助會金額 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按即活會會員僅須 交付依互助會金額即1 萬元予會首,死會會員則繳交1 萬元 外加得標利息後之金額予會首),底標為1 千元,會期自93 年6 月8 日起至95年10月8 日止,於每月8 日中午12時開標 ,開標地點為其任職之桃園縣中壢市○○路152 號「新國民 綜合醫院」急診室,詎其因需款項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5 月8 日、同年6 月8 日 、同年9 月8 日(起訴書誤為94年12月、95年1 月、95年2 月,應予更正),利用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明知丙○○ 、乙○○及己○○3 人並未到場參加投標,竟未得上開3 人 同意借標或代為標會,在上址開標地點內,連續3 次於空白 紙條上,分別載明1000元、1100元、1400元之得標金額,並 分別偽簽會員丙○○、乙○○及己○○之簽名(即署押)各 1 枚(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被冒標人別順序),連續3 次分 別冒用會員丙○○、乙○○及己○○之名義偽造依標會習慣 或特約足以辨明係該被冒名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得標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未載明「標單」字樣,開標後即丟棄致滅 失)之私文書各1 紙,偽造完成後,即在上址開標地點,以 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該偽造之標單憑以競標並均 分別得標,於得標後,辛○○即將該偽造之標單丟棄以致滅 失,並通知甲○○等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及 向被冒名之會員泛指已由他人得標據以收取會款,各該期之 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因無法知悉真相,均未發現標單係 偽造之事實,致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 萬元會款予辛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丙○○、乙○○、己 ○○及甲○○等各該期之活會會員。辛○○連續冒名得標及 詐取會款後,為免犯行及早敗露,均有按期為被冒名之會員 償付死會會款至95年3 月份止,嗣於95年4 月間,辛○○已
無力繳付冒名詐取之鉅額會款而宣告停止互助會,經丙○○ 、乙○○、己○○及甲○○等人按互助會單逐一查詢後,發 現尚有10會活會會員,但僅剩7 期未標,始悉上情。二、案經丙○○、乙○○、己○○、甲○○等人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丙○○、乙○○、己○○、甲○○於檢察事 務官前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檢察官提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前製作之筆錄,均證稱:指訴 情形如前次開庭所述,故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乙○○ 、己○○、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被告辛○○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借丙○○、乙○○、己○ ○的會予會員戊○○借標,但沒有照會丙○○、乙○○、己 ○○3 人,是戊○○冒標該3 人之會等情不諱(見交查卷第 16、17、3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當初是戊○○失 蹤,為了找出她,才說是戊○○借標,實際上丙○○、乙○ ○、己○○3 人目前均是活會,伊是在94年5 月8 日、同年 6 月8 日、同年9 月8 日冒標何美環、呂永豐、張德宗的會 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93年6 月間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招募如附表 所示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9會,互助會金額每會1 萬元, 採外標制,底標為1 千元,會期自93年6 月8 日起至95年 10月8 日止,於每月8 日中午12時開標,開標地點為其任 職之桃園縣中壢市○○路152 號「新國民綜合醫院」急診 室,須親自寫標單,沒有借標慣例,迄至95年4 月間,辛 ○○宣布停止互助會,經活會會員丙○○、乙○○、己○ ○及甲○○等人按互助會單逐一查詢後,發現尚有10會活 會會員,但僅剩7 期未標,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出告訴等 情,業據證人丙○○、乙○○、己○○、甲○○等人證述 綦詳在卷(見交查卷第10、17、35頁;96偵字第3162號卷 第9 頁正、背面、22-24 頁;本院卷第100 、102 、103 頁),且95年7 月間在律師事務所協調時,被告有當眾承 認還有10個活會,只剩7 次未標,並表明係丙○○、乙○ ○、己○○3 人的會被冒標等情,亦據證人即活會會員壬
○○、癸○、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 70 、73 -74 、77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共有 29個會員,標22次,有7 會活會,但有丙○○、乙○○、 己○○等3 會被冒標,冒標時沒有照會前開3 人,有寫標 單,但丟掉了等情不諱(見交查卷第16、17、34頁),並 有經本院當庭扣押被告持有之互助會單原本、各次得標日 期及得標金額彙整各1 紙及每次互助會得標者之簽收得標 會款筆記本可資佐證(附於本院卷第122 頁之證物袋), 依上開互助會單原本內所示之得標日及得標金額,對照各 次得標金額彙整及筆記本內會款簽收,可知94年5 月8 日 (第12次開標)、同年6 月8 日(第13次開標)、同年9 月8 日(第16次開標)共3 次,會單上並無記載得標人, 亦未見得標人簽收得標會款紀錄,足認此3 次係遭人冒標 甚明,且此3 次所記載之得標金額分別為1000、1100、 1400 元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4年5 月8 日、同 年6 月8 日、同年9 月8 日3 次是冒標何美環、呂永豐、 張德宗的會,而非冒標丙○○、乙○○、己○○3 人的會 乙節,然觀諸被告迄至本院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仍 陳稱:丙○○、乙○○、己○○的會係被戊○○標走等語 (見本院97年度審訴第1077號卷第24頁),參酌前述被告 在律師事務所協調時亦自承係丙○○、乙○○、己○○3 人之會被冒標,本院認前開3 次開標,應係被告分別冒用 丙○○、乙○○、己○○等3 人名義得標較為可採,被告 嗣後改稱是冒何美環、呂永豐、張德宗等3 人名義標會, 尚屬轉移焦點之避就之詞,要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既自承上開3 次係冒標,且之前亦一再供承係 冒標丙○○、乙○○、己○○等3 會,從而被告於前揭時 地,分別冒用丙○○、乙○○、己○○名義冒標互助會之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 案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度已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就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第55條規 定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連續犯、牽連犯 之規定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 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 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 刑較原連續犯之法定刑為重;另因已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 斷規定,則具方法結果關係之數行為不再從一重處斷,而 應數罪併罰,自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已修 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此 部分亦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四、按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於標會時, 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 所出具者,則依標會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 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核先敘 明。被告先後偽造丙○○、乙○○、己○○之標單,持以競 標並詐取會款,致使各該期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被 冒名之會員及各期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以第210 條論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準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每一期之冒標詐欺會款行為,同時詐騙被 冒標之會員及活會會員,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其先後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屬 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連續3 次冒名標會以詐取會款,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微,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素行良好,並已分別償還 告訴人乙○○、己○○各94,584元,丙○○224,317 元,此 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共4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偽造之前揭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署押所依附之標 單,於被告持以冒名得標後,隨即加以丟棄,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偽造之標單尚屬存在,顯已 滅失而不存在,從而上開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 俱已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姓名 │得標日 │得標金額 │
│ │ │ │ │
├──┼────┼──────┼─────┤
│ 1 │辛○○ │93年6月8日 │係會首得標│
├──┼────┼──────┼─────┤
│ 2 │陳寶文 │95年3月8日 │1,000 元 │
├──┼────┼──────┼─────┤
│ 3 │甲○○ │ │ │
├──┼────┼──────┼─────┤
│ 4 │癸○ │ │ │
├──┼────┼──────┼─────┤
│ 5 │丙○○ │ │ │
├──┼────┼──────┼─────┤
│ 6 │葉玉美 │94年3月8日 │1,000 元 │
├──┼────┼──────┼─────┤
│ 7 │黃麗枝 │94年12月8日 │1,300 元 │
├──┼────┼──────┼─────┤
│ 8 │彭桂英 │93年10月8日 │1,300 元 │
├──┼────┼──────┼─────┤
│ 9 │張德宗 │95年1月8日 │1,500 元 │
├──┼────┼──────┼─────┤
│ 10 │張德宗 │ │ │
├──┼────┼──────┼─────┤
│ 11 │林太郎 │94年7月8日 │1,400 元 │
├──┼────┼──────┼─────┤
│ 12 │林太郎 │94年10月8日 │1,400 元 │
├──┼────┼──────┼─────┤
│ 13 │呂永豐 │ │ │
├──┼────┼──────┼─────┤
│ 14 │何美環 │ │ │
├──┼────┼──────┼─────┤
│ 15 │己○○ │ │ │
├──┼────┼──────┼─────┤
│ 16 │鄭雯婷 │93年12月8日 │1,200元 │
├──┼────┼──────┼─────┤
│ 17 │葉富美 │94年2月8日 │1,000元 │
├──┼────┼──────┼─────┤
│ 18 │謝金珠 │94年11月8日 │1,200元 │
├──┼────┼──────┼─────┤
│ 19 │戊○○ │93年11月8日 │1,600元 │
├──┼────┼──────┼─────┤
│ 20 │劉華真 │93年9月8日 │1,800元 │
├──┼────┼──────┼─────┤
│ 21 │蔡增興 │93年8月8日 │2,000元 │
├──┼────┼──────┼─────┤
│ 22 │陳美玉 │94年4月8日 │1,000元 │
├──┼────┼──────┼─────┤
│ 23 │吳金環 │94年1月8日 │1,100元 │
├──┼────┼──────┼─────┤
│ 24 │吳金環 │95年2月8日 │1,000元 │
├──┼────┼──────┼─────┤
│ 25 │葉佐鍵 │93年7月8日 │1,500元 │
├──┼────┼──────┼─────┤
│ 26 │庚○○ │ │ │
├──┼────┼──────┼─────┤
│ 27 │黃建蘭 │94年8月8日 │1,400元 │
├──┼────┼──────┼─────┤
│ 28 │乙○○ │ │ │
├──┼────┼──────┼─────┤
│ 29 │壬○○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