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3921號
TYDM,97,桃簡,3921,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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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8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甲○○為使泰國籍女子HSU LA DDAWAN (泰國籍,中文姓名許文雅,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許文雅)入境來臺工 作,明知渠2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許文雅蔡玉梅謝樂辰(蔡、謝2 人均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阿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經由蔡玉梅媒介許文雅謝樂 辰透過「阿玲」媒介甲○○擔任名義上配偶之方式,由甲○ ○於93年9 月間前往泰國,並於民國93年9 月8 日某時,在 泰國曼谷都會省法堪濃縣戶政事務所與許文雅完成登記結婚 ,並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甲○○並於93 年11月1 日某時,持前開經認證之結婚登記、紀錄及聲明書 等,至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其與許文雅結婚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高雄縣湖 內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甲 ○○未與許文雅結婚,卻記載許文雅甲○○之配偶),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戶 籍謄本)及甲○○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 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甲○○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 記資料等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請許文雅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 許核發來臺簽證,許文雅並於93年11月9 日某時持上開簽證 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而渠等又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許文雅來臺後,於93年12月2 日下午2 時35分許 ,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以來臺依親 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以申請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前開不實之公文書,



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許文雅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 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6年9 月27 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1 號地下 1 樓之「水明漾泰式養生館」臨檢時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除補充「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98年4 月 2 日函覆之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1 份(見本 院卷第8 至第16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 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 第5款 (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 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 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㈢連續犯部分,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 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 告(論罪部分詳下述)。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則依據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㈤末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 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 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 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 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



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 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許文雅蔡玉梅謝樂辰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向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部分),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向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簽證、外僑居留證 ,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以假結婚之手段使許文雅入境臺灣,對於我國戶政及對於 外國人來臺之管理所生損害非輕、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 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按,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裁判時刑法規 定,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4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本件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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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