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3003號
TYDM,97,桃簡,3003,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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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THUY TRANG(黎氏垂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被告等均否 認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等之聽審權,經合法傳喚被告等, 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僅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查 被告黎氏垂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假結婚之犯行,辯 稱(略以):大約於四年前透過被告丙○○的朋友在越南胡 志明市認識,認識約一個多月在越南結婚,但這一個多月, 被告丙○○都在臺灣。被告丙○○第一次到越南時就說要結 婚,當時在越南宴客,在臺灣沒有宴客。結婚來臺後由被告 丙○○到機場接機,之後並與被告丙○○處同住桃園市○○ 路住處快一年。被告丙○○的家人,包括一個哥哥、四個姊 姊和媽媽都有看過。我目前在越南的家人有父母、二個弟弟 、爺爺、奶奶。三年前友人乙○○的房子即桃園縣桃園市○ ○街一百三十六號七樓讓我與被告丙○○住。范珠玲一年前 有住過該處,到九十七年過年搬走,乙○○則是今年過年後 、范珠玲搬走後就搬入該處。被告丙○○約二、三天會回家 一次,平常被告丙○○居住何處、在做什麼工作、公司名稱 及處所、職業收入均都不知情。被告丙○○本來開黑色的車 ,去年換成白色的,二人沒有生育子女。我每天下午三、四 點到晚上十二點在桃園市○○路夜市賣麵,老闆是我的女性 友人「阿沙」,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等語。被告



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假結婚犯行,辯稱(略以):係透過 朋友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被告黎氏垂莊,認識快二個多月才 在越南結婚,是第二次到越南才提結婚。被告黎氏垂莊目前 在越南的家人有父母、二個弟弟。外公外婆及爺爺奶奶應該 都不在了。我家人包括一個哥哥、四個姊姊、媽媽,被告黎 氏垂莊只有看過媽媽。二人在桃園市○○路住處同住快一年 後,三年前友人乙○○的房子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三 十六號七樓讓我與被告黎氏垂莊二人住。我確定同住該處的 只有我、被告黎氏垂莊與乙○○。我只有一台白色的車,沒 有換過。我每天都會住在該處,(後改稱一星期中至少有二 、三天會住在該處)。被告黎氏垂莊每天下午四點到凌晨一 點多在夜市賣麵,老闆是伊的女性友人「阿山」,月薪約一 萬多元等語。經互核被告二人前述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二人 所稱相識後多久決定結婚、被告丙○○何時提議結婚、被告 二人之家庭狀況、各自見過對方哪些家人、與被告二人在戶 籍地同住之友人究竟為何人及何時與其等同住、被告丙○○ 返回戶籍地居住之天數、被告丙○○究係開何種顏色車輛、 被告黎氏垂莊之雇主姓名、每日工作起迄時間、月薪多少等 陳述均大相逕庭,倘被告二人確係出於真意結婚,應對彼此 生活細節有所記憶,惟被告黎氏垂莊連被告丙○○做何工作 、公司名稱及處所、職業收入、平常居住何處均不知情,顯 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二人非出於真意結婚一情甚明。又被 告二人上開戶籍地之鄰居即證人盧欣怡證稱,非常確定桃園 縣桃園市○○街一百三十六號七樓是住二個蠻年輕、說話有 口音的女生,沒有固定的男生住在該處,但是會有朋友去聚 會。而上述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即證人蔡坤男亦證稱,桃園 縣桃園市○○街一百三十六號七樓住二個女生,好像都是越 南來的,節日時會找很多人來聚會,而且都很大聲,未看到 男生進出該處,業據證人盧欣怡蔡坤男於偵查中指述甚詳 ,可知被告丙○○實際未與被告黎氏垂莊共同居住於該處, 被告二人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二 人無結婚之真意。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身分證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結婚證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相關資料等附卷可證,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 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 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 「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 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 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 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 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 「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 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 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 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 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 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 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 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 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 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 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 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 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 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 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 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 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 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 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 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



。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 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 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 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 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 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 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 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 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 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 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 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 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 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
㈡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 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偽造文書犯行,均須依數罪 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 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犯行 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 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 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 ,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 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黎氏垂莊為圖在臺居留工作,而被告丙○○為圖 謀小利,不惜使我國上開公務上戶籍、簽證核發、入出境管 理及資料產生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本件犯罪時間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又被告等所犯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查被告黎氏垂莊非我 國籍人士,為刑法第九十五條所稱之「外國人」,是另依刑 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 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致 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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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