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覃川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
10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18之3 號泓銘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銘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倉儲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3209號判決確定)原為夫妻關係,其於95年7 月 14日代表泓銘公司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由泓銘公司提供上址倉位 ,供甲○○○公司存放雷射切割機(TRUMPF)1 台(下稱「 雷射切割機」),因而持有雷射切割機並負有保管責任,詎 意圖為丙○○不法之所有,明知雷射切割機為甲○○○公司 所有,泓銘公司雖已向甲○○○公司買受,然尚未付清價金 前,仍未取得所有權而不得處分該機器,竟與丙○○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 月29日,未經甲○○○公 司同意或授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雷射切割機據為 己有,而共同與不知情之庚○○簽立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 (下同)460 萬元代價,出售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電射切割機 ,並於96年1 月16日將雷射切割機搬運至庚○○所經營位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7弄16號寰圻有限公司(下稱「 寰圻公司」)存放。嗣於96年1 月17日,甲○○○公司派員 前往查看,發覺雷射切割機不知去向,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各該言詞 或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96年1 月8 日 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前,擔任泓銘公司之負責人,負責 公司之會計、財務事項,丙○○與庚○○簽立雷射切割機買 賣合約書時其確實在場,並與丙○○於96年1 月26日辦理離 婚登記之前有配偶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泓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丙○○,伊對於公司業 務細節不了解,丙○○與甲○○○公司、庚○○間之生意往 來,均係聽丙○○轉述,伊不知雷射切割機非屬丙○○所有 而不能出賣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周浩仁、乙○○指訴綦詳, 並與證人庚○○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是否認識丙○○、戊○○?)是。我就向他們兩人購買 雷射切割機」、「(問:向何人洽談購買雷射切割機?)他 們夫妻兩人都在場」、「(問:洽談到付款過程戊○○有無 出面?)有,她都知情」、「我簽約是和戊○○簽的,他們 夫妻兩人都在場」、「(問:出面跟你談合約的是丙○○還 是戊○○,還是2 人都有出面?)簽約時2 人都有在場,但 主要跟我談的人是丙○○」、「(問:戊○○在場都有聽到 你跟丙○○談簽約的內容嗎?)她應該是知道這件事情,因 為她都在公司裡面,我不確定她是否都知道我們的談話內容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69 號卷第12頁、97年度易字第 689 號卷第29-31 頁);證人己○○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甲○○○公司寄放器具是與何人接洽?)丙○ ○是在現場管理,戊○○是管理財務,接洽是他們2 人都在 」、「(問:有無跟戊○○講到雷射切割機的這件事情?) 我機器放在那邊後,有時候我會過去清點機器,我都會跟丙 ○○提到這件事情,戊○○有時候會在場」、「(問:戊○ ○知不知道你跟丙○○口頭上什麼約定?)我認為她應該知 道,因為丙○○有付訂金,票的部分是戊○○開給我們公司 的,戊○○是管財務的」、「(問:所以你認為戊○○知道 ,是因為她管財務,而她開了這張票?)我沒有直接跟她講 ,但是我跟丙○○講的時候,戊○○都在場」、「(問:你 有無跟戊○○講過該機器在付清款項之前,不可以移動該機 器?)我沒有直接面對她講,但是我在跟丙○○講時,戊○ ○在旁邊,我講的話他應該有聽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1380 號卷第54頁、97年度易字第689 號卷第138 背面、14 0 頁及同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倉儲合約書(見96年度偵 字第11380 號卷第15頁) 、現場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138 0 號卷第44-48 頁)、代保管條(見96年度偵字第11380 號 卷第49頁)、寰圻公司與証程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96年度 偵字第11380 號卷第5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96年 度偵字第11380 號第60-66 頁)等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問:戊○○是否知道與庚○○的交易?)她 知道,是我叫她打合約書的」、「(問:將雷射切割機出售 給庚○○一事,戊○○是否知情?)她知情,她有問我賣得 的錢做何用途,我只有告訴她是償清我和別人的借款,但我 沒說是跟何人借錢」、「(問:所以你變賣甲○○○公司的 機器,戊○○都知情?)是,我在跟庚○○接洽時,戊○○ 都在一旁」、「(問:你跟甲○○○公司買機器的事情,被 告知道嗎?)她知道我要跟甲○○○公司買機器的事情,因 為我有叫她匯100 萬元給甲○○○公司」、「(問:被告知 道匯款100 萬元是訂金嗎?)我有跟她講先匯100 萬元當訂 金」、「(問:被告知道你是在96年1 月16日就將雷射切割 機交給庚○○嗎?)我是叫庚○○來載,被告知道機器要運 出去而已」、「(問:這個時候遠期支票已經兌現到期了嗎 ?)沒有」、「(問:被告知道還有二張遠期支票的事嗎? )她知道,她就是因為這件事情在煩惱,因為開票的名義是 她」、「(問:她參與雷射切割機交易的部分,是由你指示 匯款給甲○○○公司?)是的」、「(問:戊○○具名匯了 多少給甲○○○公司?)我叫她付現金100 萬,再開二張遠 期支票,等甲○○○公司的人來之後,我才將這二張遠期支 票交給甲○○○公司」、「(問:戊○○是否知道雷射切割 機的價金尾款尚未付清的事情?)我有跟甲○○○公司在換 票,因為我知道錢來不及付,我叫甲○○○公司幫我先把票 抽回來,抽回來放在戊○○辦公室的桌子上,我叫她再開二 張遠期支票給甲○○○公司換票,她只知道是要付給甲○○ ○公司的錢,她不曉得是雷射切割機的錢」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11380 號卷第86頁、97年度偵字第10869 號卷第5 頁 、98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10、13-14 頁),核與前揭 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對於被告參與本案之情形 ,前後陳述並無歧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明知其持有雷射 切割機僅係基於與甲○○○公司之倉儲契約關係,復明知雷 射切割機之價金(2 張遠期支票部分)尚未付清,所有權仍 為甲○○○公司所有,身為泓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丙○○
出售並搬運其業務上持有之雷射切割機予寰圻公司之負責人 庚○○,不但依丙○○之指示製作雷射切割機之買賣合約書 ,於簽立買賣合約時亦在場,且於庚○○載運雷射切割機離 開時竟任其搬離,顯見被告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將雷 射切割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處分該機器的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在做事情,沒有讓她管」、「她不了解,我比較大男人 ,事情都是我一個人在處理的,我不會跟她說細節,有時候 我拿錢給她,他會問我是什麼錢,我會跟她說是賺的錢,拿 去銀行存」云云,惟查泓銘公司與甲○○○公司間之倉儲合 約是戊○○出面蓋的,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歷歷( 見97年度易字第689 號卷第31頁),被告復自承:「(問: 其中有1 部雷射切割機是賣給庚○○,這部的交易過程你清 楚嗎?)打合約時我有在場,當時庚○○、丙○○都有在, 整個付款過程及價金都是丙○○教我如何寫的,我就照他講 的來做」等語(見同卷第103 頁),且被告及證人丙○○均 對雷射切割機之尾款即2 張遠期支票尚未向甲○○○公司支 付,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其與證人丙○○ 曾為夫妻關係,既與證人丙○○共同經營泓銘公司,又身為 負責人,應知泓銘公司之交易行為,概由其負法律上責任, 是縱如證人丙○○所述,渠比較大男人,做事不讓被告管, 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配偶將會拖累自己的違法行為,絕無 坐視、容任其發生之理,必會拒絕配合,或進而防止其發生 ,以避免擔負刑責,茍非被告與證人丙○○有共同侵占之犯 意聯絡,被告又豈可能在知情的情況下,仍對證人丙○○言 聽計從而甘冒共同侵占雷射切割機之責?是證人於審理中關 於被告不知情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2 人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雷射切割機價值 不斐,念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僅係因一時為共同被告丙○ ○清償債務之用,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非全無賠 償之意(見97年度易字第689 號卷第187-189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泓銘公司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甲○○○公司分別簽立倉儲合約,約 定由泓銘公司提供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18之3 號之倉位 ,供甲○○○公司存放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詎被告於96年1 月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竟與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將附表所示之機器據為己有搬離上址,嗣於同年月17 日甲○○○公司派員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 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嫌,無非 以告訴代理人乙○○、周浩仁之指訴,及被告戊○○為泓銘 公司負責人,並與共同被告丙○○當時有夫妻關係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5年12 月間得知丙○○積欠鉅大債務,即與丙○○發生爭吵、旋離 家搬到伊姊丁○○家,嗣於96年1 月26日辦理離婚,是伊於 95年12月間離家以後,便未再聞問泓銘公司業務,且伊離家 之時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仍在泓銘公司倉庫內,伊對於機器何 時、為何遭搬走,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中分別證稱:「是我跟地下錢莊 借錢,才導致租賃的機器被地下錢莊拖走,戊○○事後才知 情,並為此和我離婚」、「(問:關於甲○○○公司其他的 倉儲機器,據你之前所述,是被地下錢莊的人拖走,這件事 被告當時在場嗎?)她不在場,她在家裡」、「(問:晚上 錢莊押你,並拖公司裡面的機器,被告知道嗎?)我是回來 後有打電話跟她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69 號第8 頁 、98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7 、9 頁),其證述前後一致,
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戊○○何時從他前 夫丙○○家離家?)95年12月左右到我家」、「(問:戊○ ○是為了何事而離開前夫丙○○的家?)他跟我說他發現丙 ○○跟地下錢莊借錢,他們吵架,他們鬧得不愉快」等語( 見97年度易字第689 號第113 頁)相符,並有證人丙○○於 95年12月26日泓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同卷 第80-8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遭搬 走之期間,已因離家而未處理泓銘公司事務,而係事後因證 人丙○○告知始知情,難認被告就證人丙○○將如附表所示 之機器侵占入己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又證人己○○雖證稱 :「(問:報案的前幾天有無看到戊○○?)有」、「(問 :離報案前幾天?)報案前1 、2 或2 、3 天,我有去過他 們公司,我有見過戊○○及他的先生丙○○」等語(見同卷 第140 頁背面),對照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問: 機器被拖走之前,被告是否還有到公司上班?)有時候有, 有時候沒有,就開始斷斷續續了,有時候也不方便女人跟小 孩子在那邊,所以我就叫他們不要來」等語,被告亦稱伊於 96年年初有在泓銘公司整理私人資料,最後一次簽立倉儲合 約亦於96年年初,那次伊還有看到證人己○○,後來就沒有 看到了等語(見97年易字第689 號卷第140 頁背面),則證 人己○○茍於報案前數天在泓銘公司見到被告,應係泓銘公 司負責人變更後,被告前往泓銘公司整理個人資料時所見, 是證人目睹被告於案發前數天出現在泓銘公司,尚不能據以 認為被告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至被告事後獲悉如附表所示 之機器遭運走而不為報警,斯時被告已非泓銘公司負責人, 自非業務上持有之人,並無回復持有狀態之義務,亦不能據 以認為被告以不作為之方式而與證人丙○○共同犯業務侵占 罪。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 有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之確信,被告所辯前詞,非無 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共同侵占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為泓銘公司負責人,事後 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遭運走而未報警,逕予推論被告與證 人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共同侵 占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簽約時間 │貨品名稱 │數量 │
├──┼───────┼──────────┼─────┤
│⑴ │95年 8月 2日 │線切割機 │1台 │
├──┼───────┼──────────┼─────┤
│⑵ │95年 8月31日 │研磨機 │1套 │
│ │ │前端徑研磨機 │1套 │
│ │ │切斷研磨機 │1套 │
│ │ │倒角研磨機 │1套 │
├──┼───────┼──────────┼─────┤
│⑶ │95年10月12日 │龍頭機 │20台 │
│ │ │雙噴平織機 │20台 │
├──┼───────┼──────────┼─────┤
│⑷ │95年10月18日 │塑膠射出機 │4台 │
│ │ │塑膠設出機 │2台 │
├──┼───────┼──────────┼─────┤
│⑸ │95年 7月14日 │加工中心機 │4台 │
│ │ │立式加工機 │1台 │
├──┼───────┼──────────┼─────┤
│⑹ │96年 1月3日 │鑽床 │3台 │
│ │ │銑床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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