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04號
TYDM,96,易,204,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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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
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邱仲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韓玉潔(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鍾陳福(另案由法 院審理中)、梁智添(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3 人共組 專辦貸款之團隊,並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定特 約服務契約書,為上開公司委外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 、對保之業務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3 人與丙○○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同有犯 意聯絡之丁○○、乙○○、甲○○因需款孔急,欲以辦理 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花用,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竟 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慶安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之子邱建樺(另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謀議,由邱建樺尋找提供低價事故 車、泡水車之車籍資料及行照予韓玉潔等人,而為下列行 為:
1、邱建樺於90年1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富邦車行負責人許 瑞全以2 萬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EW-1817 號泡水車1 部(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賣方為許瑞全之妻劉詠雯,買方為 慶安汽車,代售人為富邦車行),並過戶於自己名下,復 應韓玉潔之要求,以3 萬元之價格,轉售該泡水低價車之 車籍資料(買賣契約載明賣方為邱建樺,買方為韓玉潔) ,供韓玉潔以同上之方式詐取汽車貸款。嗣因同有犯意聯 絡之丙○○以辦理退稅為由,向其不知情員工辛○○騙得 不知情之辛○○男友庚○○之身分證件、印章,丙○○即 將該身分證件、印章交予韓玉潔如法炮製。邱建樺、韓玉 潔與丙○○均明知該車為泡水車,殘值甚低,且庚○○並 無購車之真意,邱建樺韓玉潔猶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韓玉潔邱建樺口述及丙○○提供庚○○之身分證件資料,於該自 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賣方為劉詠雯、買方為庚○○ 、代售人為慶安汽車、購車價格為15萬元,並由丙○○本 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該買賣契約書買方簽名欄內偽 造「庚○○」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再推由邱 建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商依上開不實之汽車買賣事項,填 寫汽車過戶登記書(其上庚○○之署名及印文各2 枚,韓 玉潔、邱建樺均不知係偽造及盜蓋),送件至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致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 人員誤將該車輛過戶登記為庚○○名義,而核發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1 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其等再推由韓玉潔持該偽造之買賣 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主聯等資料,據以向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詐領汽車貸款而行使之, 先於90年12月間某日,由丙○○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 人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庚○○ 之署名及盜蓋庚○○之印文各2 枚,並由韓玉潔為虛偽不 實之對保,於對保人欄內簽名,而與第一銀行簽訂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之交予第一銀行,繼由丙○○本人或 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債務人欄內偽造庚○○之署名及盜蓋庚○○之印文各 1 枚後(韓玉潔邱建樺就上開文書內偽造署名及盜蓋印 文部分均不知情),再由其等委由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持上 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韓玉潔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 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第一銀行因 而陷於錯誤,於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後,准予撥貸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裕融 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2、甲○○於90年10月間,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周轉困難,乃 與丙○○接洽貸款事宜,因甲○○信用不佳,丙○○乃要 求甲○○商得其妹即乙○○之同意出面申貸,丙○○、甲 ○○、乙○○均明知甲○○信用不佳,已不可能向銀行申 請貸款,亦無資力清償,竟仍共同謀議以「假買車真貸款 」之方式辦理車貸。乙○○先於90年11月間,在臺中市中 興大學校門前,將其身分證件、印章交予丙○○,再由丙



○○透過梁智添邱建樺處低價購得車牌號碼T5-3907 號 自用小客車,及自不詳處所低價購得9P-2445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丙○○韓玉潔梁智添均明知上 開2 部車曾發生嚴重事故,殘值甚低,猶與乙○○、甲○ ○就車牌號碼T5-3 907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所有;及就車牌號碼9P-2445 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分別以自己(車牌 號碼T5 -3907號部分)及張仁義(車牌號碼9P-2445 號部 分)為出賣人,並分別以不詳之價格(車牌號碼T5-3907 號部分,買賣契約書未據扣案)及34萬元(車牌號碼9P-2 445號部分),與乙○○虛偽簽訂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之 買賣契約書,再由丙○○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商依上開不實 之汽車買賣事項,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送件至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致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承 辦人員誤將該2 部車輛均過戶登記為乙○○名義,而核發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各1 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乙○○再於91年1 月下旬某日,前往韓玉潔等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 之辦公室,親自將其身分證件、印章等交予韓玉潔,韓玉 潔並持丙○○所交付T5-3907 號自用小客車之虛偽買賣契 約書及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 聯等資料,據以向和潤公司之搭配貸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己○○○)詐領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並於91年 2 月5 日,以乙○○購買T5-3907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 與己○○○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梁智添為虛偽 不實之對保,於對保人欄內簽名,將之交予己○○○,繼 由韓玉潔以乙○○之名義,製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後,再由韓玉潔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己○○○ 持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韓玉潔梁智添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監理機 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向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 ,致己○○○陷於錯誤,於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為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後,隨即准予撥貸31萬元至丙○○、韓玉 潔指定之帳戶(大安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李育憲,帳號00 0000000000號)內,足以生損害於己○○○、和潤公司對 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丙○○韓玉潔、梁 智添等人復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2 月間某日,由韓玉潔 向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為國泰銀行前身)中壢 分行襄理劉文耀說明被告乙○○要申辦車牌號碼9P-2445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並將該車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及 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 料交予劉文耀而行使之,即請乙○○、甲○○親自至匯通 銀行中壢分行與襄理劉文耀接洽。於91年2 月7 日,乙○ ○、甲○○前往匯通銀行中壢分行,由乙○○、甲○○分 別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連帶保證人 欄內簽名(印章由其等授權劉文耀代刻後蓋印於其上,以 下同),而與匯通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之 交予匯通銀行,並由不知情之該行襄理劉文耀對保,繼由 乙○○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 內簽名後,其等即委由不知情之匯通銀行持上開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監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 料,向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 行使之,匯通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 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隨即准予撥貸26萬元至上開 李育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匯通商銀對於汽車擔保放款 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二)丙○○承前犯意,利人他人需錢孔急之機會,以協助戊○ ○辦理貸款為由,於91年2 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街 381 巷17號之1 之處所,向戊○○收取身分證欲辦理貸款 ,然竟持其身分證及偽刻其印章,並以戊○○之名義購買 車號L9 ─2666號之自小客車,並以該自小客車辦理貸款 ,亦未交付予戊○○,直至91年9 月26日監理站通知戊○ ○檢驗上開自小客車時,戊○○始知受騙。
(三)丙○○韓玉潔(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承前犯意聯絡,明 知陳秀蘭因需款孔急,欲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 花用,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嗣陳秀蘭於90年12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租屋處,將其子林鴻盛之國民身分證交 付與丙○○丙○○以不詳方式取得車號5L-9938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並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送件至新竹區監理 所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致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承辦 人員誤將該車輛過戶登記為林鴻盛名義,而核發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1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推由韓玉潔、陳秀蘭持該虛偽之監 理機關核發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資料 ,據以向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第一銀行詐領汽車貸款,



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30萬元至韓玉潔指領之帳 戶內,而提領一空,嗣第一銀行又將其對於林鴻盛之債權 及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裕融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 裕融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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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