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3 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富麗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扣除 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 1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補字第778號 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6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