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13號
SCDV,98,訴,513,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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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京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統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7 月30日起即向原告購 買各式膠帶,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採月結,票期120 日。後被 告基於財務考量,向原告表示變更付款方式,欲採月結,12 0 日匯款。97年8 月之貨款應於98年1 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 付,惟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亦無效果 ,且被告至97年11月6 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就97年9 月 、10月、11月份之貨款亦未給付,合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 同)1,855,326 元。曾參與被告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但不同 意被告所提條件,爰依民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1,855,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不諱言積欠原告1,855,326 元之貨款,惟辯稱去年底因 金融風暴之影響而倒閉,未繼續營業,有召開債權人會議, 已和100 多家廠商和解,但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日報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亦自承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未為給付,雖辯稱因金 融風暴倒閉,且與其他廠商和解,惟被告既向原告訂貨,即 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被告與他人之和解,與原告無涉,尚 難以此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98年8 月28日收送起狀繕本,有送達 回證可憑)之翌日即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 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9,414元(本件裁判費)。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 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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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