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47號
SCDV,98,訴,447,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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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二一地號、面積五00平方公尺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溪洲字第一0四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二一地號、面積五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額之郵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 縣政府98年7月8日府地權字第0980108704號函暨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21地號、面積500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早年即與原告之 祖母即訴外人連戴治簽訂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嗣原告於 民國8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2年間向新竹縣竹 北市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出租人,經新竹縣竹北市公 所於92年5月7日以竹市民字第0920010959號函核准變更登 記租約在案。




(二)詎被告於92年後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97年12月間經過系 爭土地時,竟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未有耕種之跡象至 少已逾1年。98年4月9日原告再次經過系爭土地時,察覺 被告利用廢棄之磚塊及廢土將系爭土地墊高,致使耕種用 水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原告乃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然被告非但未聽勸告,反於系爭土地上豎起建築用之 柱子,令原告至感愕然。原告為此再次去電告知被告所為 顯然違反兩造間租約約定,請被告停止興建,惟被告仍我 行我素,不聽勸告,陸續上樑,而於98年5月13日搭建屋 頂完成。故被告非但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且因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行為,嚴重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之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乃於98年4月27日向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申請調解請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
(三)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解時表示搭建建物係為放置農 用機具,嗣兩造未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嗣後,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將本件爭議送新竹縣政府調處,新竹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8年6月25日調處時,被告仍表示「因 不了解三七五租約之規定,之前搭建之建物,是為放置農 用機具。若地主要求恢復農用,本人自行拆除建物,但毗 鄰圍牆侵占部分,請地主與隔鄰土地所有權人(或占用人 )主張拆除」等語,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雖作出「 耕地現況既已無違約使用情形,請承租人不得違反耕作及 農用之規定,繼續原訂租約。另遭毗鄰圍牆侵佔部分,請 出租人向侵占者主張拆除返還,以利耕地界址完整」之決 議。惟原告認被告顯未自任耕作,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佃 租約業已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乃當場不同意新 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決議。
(四)又被告業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解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時自承有搭建建物,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可證 ,足見被告在租約期間,確有違法變更系爭土地用途,未 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故依法兩造間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早於98年4月9日被告以廢棄之磚塊及廢土將系爭土 地墊高欲做建築使用時即屬無效,至遲於98年5月13日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屋頂搭建完成,亦屬無效。又縱使嗣 後被告將所搭建之建物拆除,亦無從使無效之租約回復效 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上被告開行為未致兩造租約 因此無效,然被告已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亦得終止兩造 之租約。因此,原告爰以98年8月3日民事陳述狀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系爭土 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因租約終止而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455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之返還規定,及本於民法第7 67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理。(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係因不了解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規定,之前搭建 建物係為放置農用機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僅500 平方公尺(約151坪左右),然被告興建之建物即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約3分之2,試問被告係要放置何種農用機具需 要100多坪建物(嗣補稱依實際計算結果約81坪多)?100 多坪建物作為販賣農用機具之場地都已足夠,顯見被告辯 稱搭建建物係為放置農用機具,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況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後,僅剩不到50坪(按 如搭建之建物81坪多,則所剩之土地面積約70坪)之土地 可使用,土地上還佈滿廢棄之磚塊及廢土,被告作法根本 本末倒置,顯非為便利耕作而設。
㈡被告又辯稱搭建鐵皮屋之目的係為先培育稻米秧苗,之後 再種植洋菇云云,然鐵皮屋過熱,根本無法種植洋菇,除 非需時常噴水降溫,惟如此一來成本過高。是原告認被告 搭蓋鐵皮屋之目的應係在於作為倉庫堆積木材,蓋因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乙○○係從事木材業,而附近土 地亦有許多從事木材工作者,故被告辯稱搭建鐵皮屋係為 種植洋菇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調處程序中稱毗鄰之圍牆竊佔到原告 之系爭土地,原告應向占用人請求返還云云。然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既已無效,毗鄰之圍牆縱竊佔到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亦於被告無涉。況被告本係系爭土地承租人占有人 ,系爭土地一直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若毗鄰之圍牆竊佔到 系爭土地,被告自己亦可排除,被告於兩造間租約業已無 效後,方稱毗鄰之圍牆侵占部分系爭土地,請原告與隔鄰 土地所有權人或占用人主張拆除占用部分,顯係模糊焦點 。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 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 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第16條 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 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 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 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 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 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承租人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 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 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 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 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 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94 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經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仍有爭議,而此種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七)綜上,爰聲明請求: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21地號、 面積500平方公尺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上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郵局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一向均作為耕作使用。或種植水 稻、或種植短期作物,如蔬菜類作物,惟因地處兩棟建築 中間,且地質不佳,被告擬改良地質或種植他種作物,故



於97年第2期稻作期間,先利用系爭土地種植短期得以收 成之蔬菜,於蔬菜收成後,立即播種作為綠肥之植物山青 (即田菁),山青亦係農作物之一種,成長至為快速,始 有如原告於97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情 狀,被告為力圖改變土質,使系爭土地更加肥沃之行為, 並非如原告所稱讓系爭土地荒費雜草叢生,不任耕作。原 告所提出其拍攝之照片所示之植物,確係上述之田菁。是 以,被告並無於系爭土地繼續1年不事耕作之情形,原告 以被告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 事,終止兩造間之租電佃契約,於法自有未合。(二)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因被告友人認為種植綠肥植物田菁 ,目的在於改良土質,莫若改為種植洋菇,可不問土質肥 沃與否,被告乃於98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約30餘坪搭蓋棚 架,欲將搭建之棚架下土地種植洋菇,並利用未種植洋菇 之棚架外部分土地作為種植洋菇所需培養土之稻草堆肥, 被告在棚架搭蓋完成後,尚未向外收購稻草之際,將該棚 架之部分擬先作為農業機具及肥料之堆放使用,俾將所承 租之系爭土地為充分之利用,此等改變行為,仍係將所承 租之系爭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並非有變更為非耕作使 用情形。蓋洋菇亦為農作物,被告並無變更系爭土地使用 情形,被告在調解時所陳搭蓋棚架作為農機肥料之放置場 所,係被告於利用棚架種植洋菇前之暫時利用。又被告於 系爭土地搭蓋之棚架約30餘坪,並非如原告所述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達3分之2。嗣被告獲知原告申請本件租佃爭議調 解,經請教法律專業人員,認被告將為變更耕作方式,易 引起爭執爭訟不已,莫若改回原來之耕作方式,被告接受 建議,立即於98年5月間將該棚架拆除,是以被告自開始 建築起至拆除止,為期不到2個月,期間甚短,並立即改 種植蕃薯,是以被告並無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 作使用之情形,被告上述情狀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所規定租約無效之情形並不相當。
(三)再查,被告當初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目的,在利用該建 物作為室內農作物之種植,搭建之初,即有將來建物完成 ,得開始種植洋菇之時機屆至時,用以栽種洋菇之計畫。 惟洋菇之種植,必至9月底開始培土栽植,是於該建物開 始栽種洋菇前,為充分利用起見,有暫時將之作為農業機 具、肥料之堆放,甚而於稻作期間,短期利用為秧苗培育 之充分利用想法,方有在竹北市公所調解時陳稱該鐵皮屋 之興建,欲作為堆放農業機具、肥料之陳述。至於證人丁 ○○到庭證述被告之子陳增壽曾向其表示有欲利用該鐵皮



屋栽培秧苗情事等情,實係因栽種洋菇需至9月始屆至, 而在栽種洋菇前,第2期稻作已先開始,且秧苗之栽培時 間僅需時20日左右,期間至短,於秧苗栽培完成後,並不 影響洋菇之栽種。是被告之子陳增壽告以欲利用鐵皮屋作 為秧苗栽培,亦屬合情。總之,被告欲利用鐵皮屋作為農 業機具、肥料之堆放,或秧苗之培植,或種植洋菇,均屬 農用及耕作使用,並未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情 形。
(四)又目前洋菇之種植,一般為節省栽種場所設置費及牢靠起 見,多蓋鐵皮屋作種植場所,原告稱鐵皮屋不適作為洋菇 之栽植,即非可採。至原告稱被告欲利用鐵皮屋作為經營 木材生意堆放木材等物之倉庫一節,被告否認之,被告未 曾有過經營木材生意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未舉 證證明前,即難信為實在。況被告欲利用鐵皮屋栽種洋菇 ,亦有被告在搭蓋鐵皮屋前已製作之種植洋菇計劃書可證 明。從而,被告對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始終未曾有變更為非 耕作使用之意思及行為,更未有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且 被告有繼續1年以上不耕作,得為終止租約等情,即非實 在。
(五)被告之子乙○○起心動念欲利用鐵皮屋種植洋菇前,曾多 方請教專家,並想到種洋菇及搭蓋鐵皮屋之部分費用向農 會貸款,是以方有作計畫書情事,惟被告欲利用鐵皮屋種 植洋菇,並非必有計畫書始得證明,且該計畫書係被告與 被告之子乙○○所作,未經任何人簽名,且非使該計畫書 生一定法律效力之目的,向本院提出計畫書之目的,僅係 證明被告確有利用鐵皮屋種洋菇之意念,是以該計畫是如 何作成?何時作成?並無礙被告曾有利用該鐵皮屋種洋菇 意念之形成。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確有利用 作為秧苗之培育,而秧苗之培育,亦係耕作使用,時間雖 甚短,然不得以之即認定鐵皮屋非作為耕作使用,就以鐵 皮屋作為秧苗培育情形,已足證明被告欲將之作為耕作使 用,遑論尚有欲利用鐵皮屋作為洋菇之種植之意念,是以 被告欲以鐵皮屋種植洋菇,雖為原告所否認,仍不足影響 鐵皮屋做耕作使用、培育秧苗之認定。從而,被告興建鐵 皮屋,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被告既無將承租之系爭土地違規不自任耕作,自不生原 訂租約無效情事。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惟為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 爭耕地之租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母連戴治所有,並與被告訂有臺灣   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溪洲字第104號耕地三七五租佃 租約,嗣原告於8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2年間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核准變更租約出 租人為原告。(參原證1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3臺灣   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溪洲字第104號耕地三七五租佃 租約暨租約附表影本)。
㈡兩造間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佃租約,甫經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於98年3月16日以竹市民字第0983001669號核定准由 承租人即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 約6年。(參被告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補發 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溪洲字第104號耕地三七五 租佃租約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8年4月17日竹市民字第 0983002 460號辦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 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影本)。
㈢被告至遲於98年4月9日即在系爭土地上填置廢棄磚塊、廢 土,將系爭土地墊高,繼之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兩側豎立 建築用鐵柱搭建ㄇ字形鐵皮屋(搭建面積兩造有爭執,原 告主張約81坪多,被告抗辯僅約30餘坪),且至遲於98年 5月13日即搭建完成。嗣經原告以被告私自變更違建為由 ,於98年4月27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調解請求收回 系爭土地,惟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98年5月22日調解不 成立,被告乃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解不成立後之98年5



月間(按應即為98年5月底)將搭建之鐵皮屋拆除。(參 原告提出之原證4照片、新竹縣政府移送檢附之新竹縣竹 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 筆錄影本)。
㈣兩造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 告之代理人陳增壽(被告之子)表示原先搭建建築物是為 放置農用機具用地,若地主要求回復農用,本人自行拆除 建物等語;嗣兩造再於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調 處時,被告之代理人乙○○(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仍 表示之前搭建之建物是為放置農用機具,若地主要求恢復 農用,本人自行拆除建物等語。(參新竹縣政府98年7月8 日府地權字第0980108704號函檢送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 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調 處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係未自任耕作,而主 張兩造間之租佃契約無效,原告得請求收回,有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已終止兩造 間之租佃契約,原告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租佃契約無效,原告 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耕種或另行轉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 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所 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 效力,租賃關係從此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 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按所謂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 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 耕作便利者而言,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 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獲   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738號解釋),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 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 地之特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第13條參照)。
⑵查兩造間所訂之租佃契約,乃係約定正產物為「谷」,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證(參原證3) ,自係以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惟被告竟至遲於98 年4月9日即在系爭土地上填置廢棄磚塊、廢土,將系爭土 地墊高,繼之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兩側豎立建築用鐵柱搭 建ㄇ字形鐵皮屋(搭建面積兩造有爭執,原告主張約81坪 多,被告抗辯僅約30餘坪),且至遲於98年5月13日即搭 建完成,自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為改良土質莫若改為種植洋菇,被告搭建鐵皮 屋乃為種植洋菇,並利用未種植洋菇之棚架外部分土地作 為種植洋菇所需培養土之稻草堆肥,被告在棚架搭蓋完成 後,尚未向外收購稻草之際,將該棚架之部分擬先作為農 業機具及肥料之堆放使用云云。然查:
①原告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填置廢棄磚塊、廢土,將系爭 土地墊高,繼之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兩側豎立建築用鐵柱 搭建ㄇ字形鐵皮屋期間,即一再勸告、制止,然被告仍不 為所動,猶執意興建鐵皮屋迄至完成,且未曾告知原告興 建鐵皮屋之目的,顯然其嗣後始辯稱興建鐵皮屋係為改良 土質種植洋菇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
②況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後,兩造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被告之代理人陳增壽(被告之子)乃表示搭建鐵皮屋係 為放置農用機具;嗣兩造再於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委 員會調處時,被告之代理人乙○○(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仍表示搭建鐵皮屋係為放置農用機具(詳如上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亦自承因被告年 紀已大,最近1、2年都是由被告之子陳增壽耕作(參本院 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另自承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鐵皮屋為種植洋菇係被告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 ○○之意,而被告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係聽從朋 友之建議,並製作計畫書,亦曾請教竹北市農會推廣組人 員等情,則衡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目的,倘 果確係為種植洋菇,被告之子陳增壽乙○○即均無不知 之理,惟被告之子陳增壽乙○○竟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委員 會代理被告出席調解、調處時,一致陳述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鐵皮屋係為放置農用機具,而完全隻字未提係為種植洋 菇,顯然被告嗣後辯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係為種植 洋菇一節,應確係事後臨訟所杜撰。況被告之子即被告訴 訟代理人乙○○辯稱為種植洋菇而興建鐵皮屋係聽從朋友 之建議,並製作計畫書,亦曾請教竹北市農會推廣組人員 云云,然除提出計畫書外,餘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 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倘確係聽從朋友建議為種植 洋菇而興建鐵皮屋,並曾請教竹北市農會推廣組人員,衡 情即可舉證聲請傳喚其友人及竹北市農會推廣組人員到庭 證述,惟被告乃一再推遲,甚而最後辯稱被告確有利用鐵 皮屋種洋菇之意念,是以該計畫是如何作成?何時作成? 並無礙被告曾有利用該鐵皮屋種洋菇意念之形成云云,尤 足堪認被告之心虛。至被告雖提出欲種植洋菇之計畫書, 並辯稱被告之子乙○○起心動念欲利用鐵皮屋種植洋菇前 ,曾多方請教專家,並想到種洋菇及搭蓋鐵皮屋之部分費 用向農會貸款,是以方有作計畫書情事云云,然此計畫書 既係被告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製作,已難認定 係被告搭建鐵皮屋之前所製作,且被告亦自承未曾依計畫 書內容向農會辦理貸款(參本院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其又辯稱被告欲利用鐵皮屋種植洋菇,並非必有 計畫書始得證明,且該計畫書係被告與被告之子乙○○所 作,未經任何人簽名,且非使該計畫書生一定法律效力之 目的,向本院提出計畫書之目的,僅係證明被告確有利用 鐵皮屋種洋菇之意念云云,自不足採信。
③再者,再觀諸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填置廢棄磚塊、廢土 ,將系爭土地墊高,倘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之目的 係為種植洋菇,又何需將系爭土地全部填置廢棄磚塊、廢 土?此亦足堪認被告辯稱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之目的係 為種植洋菇云云,確不足採信。
④此外,被告之子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確係從事木材  及裝潢建材事業,為互大建材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調 出之被告之子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名片暨互大建材  事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倉庫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 告興建之鐵皮屋亦係被告之子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  所為,參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填置廢棄磚塊、廢土,將 系爭土地墊高,且在系爭土地臨路後半段搭建長方ㄇ形鐵 皮屋,核確與一般作為木材建材倉庫之情形大致相符,故 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填置廢棄磚塊、廢土,將系   爭土地墊高,且在系爭土地臨路後半段搭建長方ㄇ形鐵皮   屋,係為被告之子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經營木材生



  意作為木材建材倉庫之用一節,應屬信而有徵,堪足採信  。
⑤綜據上述,被告辯稱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之目的係為種  植洋菇云云,應確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系爭土地係長條形,介於兩側建築物之間,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可證,被告復辯稱搭建鐵皮屋之前有種植綠肥植物   田菁,目的在於改良土質,足徵系爭土地土質不良。又系   爭土地面積僅500平方公尺,換算約僅150餘坪,縱如被告 所辯其所搭建之鐵皮屋僅約30餘坪,則鐵皮屋所占系爭土 地面積之比例亦達約1/5,除甚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以系 爭土地約1/5之面積搭建鐵皮屋放置農用機具之必要,亦 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耗費巨資興建鐵皮屋放置農用機具之 必要,更難想像系爭土地之土質已不良,被告何以還要將 搭建鐵皮屋以外之土地填置廢棄磚塊、廢土,而更破壞土 質,故衡諸上情,顯然被告之代理人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調 解、調處時所辯搭建鐵皮屋係為放置農用機具云云,亦有 所不實,且被告亦應係認上開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殊難令人置信,始改辯稱興建鐵皮屋係為種植洋菇甚明( 按此部分所辯,亦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已詳如上述) 。
⑸復按,姑不論被告所辯興建鐵皮屋係為種植洋菇是否可採 ,然所謂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 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 利者而言;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 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原以栽培農 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 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特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 原有性質』為要件。本件兩造間所訂之租佃契約,乃係約 定正產物為「谷」,自係以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 惟被告非但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且將系爭土地全部 填置廢棄磚塊、廢土,顯然已未『保持系爭土地耕地原有 性質』,非屬耕地特別改良,並已破壞系爭土地耕地之原 有性質及效能,亦已屬「未自認耕作」。
⑹綜上,被告將系爭承租之土地耕地全部填置廢棄磚塊、廢 土,並在系爭所承租之耕地上興建鐵皮屋供非耕作之用, 核即屬不自任耕作,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據此,原告以被告未自任 耕作,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佃契約無效,而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佃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均洵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按,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佃契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 作而無效,姑不論被告有無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自已 不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之問 題(蓋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佃契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 無效,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無從再為終止 ),故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 已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原告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 無據,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 同額之郵局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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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大建材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