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8年度,53號
SCDV,98,竹簡,53,200910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因苗栗縣後龍鎮○○○段617-24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申辦土地登記資料時發現渠與 原告丙○○共有之土地竟被查封登記,通知原告,原告甚感 訝異,於97年12月24日申調新竹縣新豐鄉○○段第1263號土 地登記謄本,愕然發現原告丙○○所有之崁頭段1263地號亦 遭被告聲請查封,經於97年12月26日閱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 29691 號(舜股)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知被告係以本院 97年度票字第67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如附件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丙○○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票字第678 號民事 裁定主文內容為: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古淑美)之新台 幣伍佰捌拾柒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但查原告並未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更無尚欠被 告新臺幣(下同)2,090,000 元情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 原告已於97年12月30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 駐所報案,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為 保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稱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並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 得為強制執行,嗣又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原告丙○○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1264、12 63地號及苗栗縣後龍鎮○○○段617-247地號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號執行案件核發97年12月5 日新院雲97執舜字第29691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助字第581號98年2月18日苗院燉97執助他字第581號執 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7年度票字第687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 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無法明確;復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在案,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 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無尚欠被告209萬元,本件被告執以聲請本票裁 定並據強制執行(連原告姓氏亦錯誤)之本票,並非實在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等判例可參。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 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15 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 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 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亦決議揭明:「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因向其借款等情事而簽發卷附本票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及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核就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本件被告雖辯稱卷附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於何時、因何事由發生票據 債權等節始終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依 法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2、更遑論,被告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顯有諸多疑點:  ⑴經查本案卷附本票所載日期係「95年8月25日」,但核被   告答辯狀所列債權即附表及發票(金木旺實業有限公司、  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聯勝企業 社、李本興丙○○)之日期卻係96年4月20日、96年4月 20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96年1月20日、96年7 月25日,倘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95年結算欠款所簽,何以 本票債權日期竟係將來之日期(即96年)?由此可見被告 辯詞顯然荒唐,不合邏輯!
  ⑵第查系爭本票並無原告簽名或蓋印鑑章,原告非不能簽名   之人,倘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何以不由原告本人親自  簽名?何況原告之姓氏為「鍾」,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 「鐘」?再若系爭本票為丙○○乙○○等二人所簽發, 於被告所稱之簽發本票時間(95年8月25日)原告二人之 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均不相同,何以該本票僅列一人之 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而無乙○○之戶籍地址(苗栗縣 頭份鎮田寮里6鄰69之32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不會寫而要被告書寫借據云云,然若是   如此,原告哪來的本事用電腦打字本票,卻不會簽自己的  名字?
 3、況查被告所提之措(借)據,亦顯然可疑:  ⑴被告既稱結算而簽立借據,何以借據竟未載明日期、亦未   讓原告簽名?又無任何計算單據?
  ⑵次查被告雖稱原告還300多萬,故就餘款209萬簽立借據云   云,然被告既稱餘款已有借據,何以已清償之原告未取回  587萬元之本票?
  ⑶再者,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11月10日載被告到汽車旅館及   恐嚇被告云云,然若被告所訴為真,則當日古淑美竟未立  即報警處理?又豈會送原告到醫院?
  ⑷此外,被告古淑美於深股98年度他字第464號偽造有價證



  券案偵查應訊時係稱原告於汽車旅館酒醉不醒人事,伊趁  機偷跑(此有偵查庭錄音可查,可向地檢署借調相關錄音 光碟);如今古淑美卻在民事法庭說原告身體不適伊陪同 原告去醫院就診。其中說法不一,更見被告謊話連篇。(二)況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 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69年度台上字第 414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 、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71年 度台上字第179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76年度台上 字第27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 2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83年度 台上字第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究係何時成立借貸契約及果  否因此交付借款各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遑 論,被告古善美雖辯稱丙○○夫婦是會頭伊是會員云云, 但丙○○並非會首,被告古淑美亦未參加乙○○之合會, 原告並未積欠非合會會員之被告任何會款,而被告古善美 迄今亦未提出係參加何人為會首之合會會單及古善美何時 果否按期繳交會款之證據;且被告前陳系爭本票債權是伊 代墊的工程款等語,與伊後稱係原告去廠商那裡盜領工程 款云云,前後辯詞亦顯然矛盾(見本院卷第38頁倒數第1 行筆錄、同卷第72頁被告答辯狀第8行)。
 2、況核卷內被告所提之帳目出入明細等附表,乃被告片面製   作,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該臨訟編造之帳  目附表為真正。
  ⑴舉例而言:被告於卷附第75頁附表所稱之公司行號金額,   均未舉證說明究係何工程項目及被告果否為實際承作人而  得受領何筆工程金額;況查被告於卷附第140頁附表所列 之現金借款,被告古善美均非付款人(而係金木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聯勝企業社),且卷內亦無任何憑證證明何筆金額係 如被告所辯借款;何況被告於卷附第193頁所提之附表亦 顯然可疑【舉例而言:被告所稱之東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等金額,亦均未舉證說明究係何工程項目及被告果否為實



際承作人而得受領何筆工程金額,暨該金額何時、何以存 入原告帳戶?況被告所辯之李本興現金借款,丙○○夫婦 既非票據發票人,何以李本興187500元列為原告之尚欠金 額?此外,支票號碼64230之45000元票據已入款亦非如被 告所稱未兌現而應列為原告之尚欠金額】。
  ⑵甚且,被告於卷附第193頁附表所列之未還款金額(00000   00元)亦計算錯誤【30713+98700+55965+35753+4725+187  500+ 45000+ 597500=0000000元】;更遑論被告於第193 頁所提出之附表所列公司行號項目並無正苗、益盃、華洲 、台翔、東易等公司,此與被告於第75頁提出之帳目出入 明細表及第138頁提出檢卷之附表內容,亦不相同,更難 逕認被告片面製作之附表為真正。
  ⑶又查被告於卷附第193頁所提附表雖稱原告借款63650元、   135685元、409320元(269120+93000+47200=409320),  然若原告係急缺用錢而向被告借貸,按邏輯推論依應係借 現金或現金票,怎會是10天期以上之支票?何況,借款通 常係以整數借款,怎會是借零頭(63650元、135685元、 409320元),由此亦見被告辯詞顯然違背常理。  ⑷此外,被告於卷附第138頁所提之帳目出入明細表及第75   頁提出檢卷之附表,均無偕泰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尚欠金  額資料,該公司之97,650元與系爭本票債權有何關係?何 況被告所稱之97,650元與第194頁之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 明細表金額10萬元根本不符,自無從僅以被告空言主張即 謂因偕泰營造有限公司而認原告尚欠被告97,650元。  ⑸更遑論,湘益公司與系爭本票債權並無何關係,湘益公司   僅係給付運費、工程報酬予實際承作人丙○○,此有承作  車號、數量估價單在卷可稽。何況,被告於卷附第138頁 提出之帳目出入明細表及於卷附第75頁提出之附表,均無 湘益公司應為原告尚欠金額資料。被告逕自鈞院調取之竹 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片面截取數筆數字(5萬元、4萬 元、10萬元、10萬元)即於第190頁補充理由狀虛構為原 告積欠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⑹末核被告98年9月10日答辯狀第1頁第 (1)分段編號1、2、   3、4所稱還款日期⒋、⒌、⒍、⒎,第  2頁第 (2)分段編號1、2、3所稱還款日期⒈、⒈ 、⒌,與被告據以聲請民事裁定之本票日期(「95年 8月25日」),兩項日期互相比對,顯見被告所稱之還款 日期竟在其本票債權之前,已與先有債權而後還款之常理 不符;更遑論,借、還款通常係以整數借還,被告所稱之 還款金額竟係零頭(79,340元、25,250元)?由上亦證被



告辯稱本票是原告所簽,當時原告共欠伊500多萬元,後 來原告陸續還款,後來結算,原告尚欠伊209萬云云,應 非實在。
四、為此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含就本院97年度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所載, 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即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號(舜股)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二人因與被告有工程合約而有金錢上往來,被告後來始 知原告二人向廠商盜領工程款,於96年4/6月15日,被告標 下合會,會頭乃是原告二人,共三會,會款共尚欠597,500 元未給付予被告,後來原告夫妻陸續有清償378 萬元,尚餘 209 萬元未清償。原告二人至新竹市○○路聯合當舖借款已 有3 年之久,是盜領原告之工程款去還其等地下錢莊及在鍾 魏鸞所經營六合彩組頭所欠之債務。嗣為被告所發現,原告 乃於96年8 月26日約被告至原告家中,並簽立209 萬元之借 據予被告。
二、96年11月10日原告丙○○約被告外出,並強行載至油桐花汽 車旅館,恐嚇被告要與原告丙○○在一起才願意還錢,不然 別想要原告會還錢,後來丙○○突然到廁所吐了海產類的東 西,稱不舒服,要求被告陪同去醫院,當時亦是丙○○自行 開車前往醫院,至被告離開止,丙○○都是清醒的,而丙○ ○亦曾於法庭上談及被告離開時,其是知道的。三、該系爭本票係原告他們向我借錢時在他家用他抽屜裡的木頭 印章蓋給我,本票是原告他們自已準備的,上面的打字當時 就打好,上面的金額也是事先寫好的,我核對金額及住址沒 錯就收下來,後來兩造結帳後他又在他家簽了209 萬元的借 據給我,借據的文字是我在他家當場寫的,寫好後當場交給 他蓋手印,再由抽屜拿印章來蓋。後來於96年11月15日因為 害怕丙○○又賴帳才會請訴外人黃榮華做公證人,陪同被告 去西湖派出所談還款事宜。丙○○談到一半時稱帳本在家中 ,於是約被告及黃榮華翌日晚上去丙○○家談如何還款,待 前往丙○○家時,尚未談到任何一句話,丙○○便耍流氓, 在門口廚櫃預藏木棒毆打黃榮華,後來二人於苗栗地方法院 以100,000元和解,惟丙○○僅付了16,000元就無下文了。



欠錢還錢是合情合理,為何簽了本票和借據,在97年8月13 日本院民事裁定證明文件送達丙○○,明文10日如有異議可 提抗告,但丙○○當時並無異議。因原告尚欠被告債務 2,090,000元是事實,在苗栗地方法院法官面前答應之事都 敢反悔,所以在丙○○家裡寫的本票和借據也一樣會耍無賴 。
四、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同意並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二、被告對原告否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其中209 萬元之債權存在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 任,無法明確;復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 決確認其不存在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 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等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其 中209 萬元,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678 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強制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9691 號強制執行在案,經 調取上開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據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得 以主張之事由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 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 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 ,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五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0九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簽發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 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即系爭本票之真正乙 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甚明;被告固辯稱:該系爭本票係原告 他們向我借錢時在他家用他抽屜裡的木頭印章蓋給我,本票 是原告他們自已準備的,上面的打字當時就打好,上面的金 額也是事先寫好的,我核對金額及住址沒錯就收下來,後來 兩造結帳後他又在他家簽了209 萬元的借據給我,借據的文 字是我在他家當場寫的,寫好後當場交給他蓋手印,再由抽 屜拿印章來蓋(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云云。惟查:(一)系爭本票除阿拉伯數字之金額為手寫外,其餘國字大寫金 額、發票人姓名、地址、發票日等字體均為打字,無從辨 識是否為原告書寫或繕打,有該本票影本(詳本院卷第9 頁)在卷足稽;又該本票票面上原告丙○○印文之姓氏鍾 字則為「鐘」字,顯然錯誤,苟如被告所述係原告向其借 錢時自原告家中以其抽屜內之印章蓋印後交予被告,則該 印章按常理應係原告丙○○所慣常使用者,自無明顯姓氏 錯誤之可能;如係存心造假,則應係連同打字之姓名一同 錯繕為「鐘」字以免顯露破綻始合常情,否則兩者不相同 ,豈非稍加比對即可予識破,被告即可能拒絕借款,原告 據此承受無法順利自被告借得款項之風險甚高,原告丙○ ○如欲達取得借款目的則此等作為以常情而言其可能性極 低,足認被告此等抗辯及主張俱與常理有違,非可採信。(二)被告另抗辯及主張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為工程款、或 為會款、或為原告夫妻向其借貸之借款云云,並聲請本院 調查原告夫妻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之交易紀錄,惟自該等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亦無被告匯 款或存款入原告夫妻帳戶與系爭本票相符之金額,尚無從



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固另提出借據乙紙 (見本院卷第41頁)抗辯及主張原 告原本欠其587 萬元,陸續清償三百餘萬元,尚餘209 萬 元未清償,原告丙○○始簽署借據予被告,故系爭本票尚 有209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云云,亦為原告丙○○所否認 ,原告二人並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2131號受理偵查在案 ,於該案偵查中,被告亦提出該紙借據辯稱係原告丙○○ 捺指印後交付予被告云云,該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該借據上之指印是否為原告丙○○之指紋所捺,法務 部調查局則回覆該借據上之指紋因捺印不清,紋線特徵不 明,無法比對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準 此,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紙借據之指印為原告丙○○之 指印。參以被告自承該紙借據之文字均為被告自行書寫(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 復無原告丙○○任何字跡或簽名,是此,尚無何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提出之該紙借據為原告簽署,被告抗辯並主 張其對原告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其中209萬元之債權存在 乙節,亦無得認定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 發而不負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之責任,堪可信實。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 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
│附表: │
├───┬──────┬──────┬──────┬────┬────┤
│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本票號碼│備  考│
├───┼──────┼──────┼──────┼────┼────┤




丙○○│5,870,000元 │95年8月25日 │ 未 載 │TH839434│ │
乙○○│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偕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