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林金箎即祭祀公業林泉興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乙○○
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段349 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被繼承人林秋榮。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新竹市○○段○○段349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係新竹市政府徵收原告所有新竹縣寶山鄉○○段雙溪小段85 號土地後所配售,當時因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 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乃登記為原告全體派 下員30人公同共有,被告甲○○之夫亦即被告乙○○之父林 秋榮係原告派下員之一,亦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且為 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派下員個人所有,林秋榮立有同意切結書 在案可稽。林秋榮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4日身故後,其 妻甲○○、女兒乙○○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人,惟依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 條所載「本公業派下員 以祖訓男系子孫」為限,顯見被告二人並無充任原告派下員 之資格,自無權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被告所為已 侵害原告實質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被告雖引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等有派下 權,惟按被告甲○○僅係已故林秋榮之配偶,非林秋榮之子 女,本無該條項之適用,且同條第1項已開宗明義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約定,如無規約約定, 才有可能適用到第2 項,本件已有規約約定,自無第4 條第 2 項之適用,可見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
三、按系爭土地實屬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且觀其被繼承人 林秋榮生前訂立之同意切結書及前呈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二 期二批征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明細表、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亦可確信原告之主張, 信而有徵。
四、次按上開同意切結書已明載「本人確實明暸此筆土地為祭祀 公業所有之土地,而非屬本人私有之所有權,並同意此筆土 地將作為未來祭祀公業興建宗祠所用,往後興建宗祠時若需 本人配合用印或需檢附其他證明文件時,本人將無條件配合 ,絕無異議,且本人亦不得將該筆土地作任何抵押設定或擔 保之情事及有損該筆土地之處分行為,且此切結書之效力亦 及於本人合法之繼承人、管理人等具同等之拘束力,並不受 民法消滅時效之限制,為永久有效,如往後法令修正可移轉 回給祭祀公業名下時,需無條件作回該公業,今恐口無憑, 特立此同意切結書為證。」(按祭祠公業派下員共30人,均 有簽立同意切結書),足見已故林秋榮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 存在,被告二人為林秋榮之繼承人,自應同受上開同意切結 書之約束,維持登記為林秋榮名義之狀態,茲被告未遵守約 束,擅將系爭土地視為林秋榮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自可依上開借名契約及切結書之權利,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並 塗銷其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予 回復原狀。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段349 地號土地於97年 1 月2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名義 人為被繼承人林秋榮。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之同意切結書不確定是不是林秋榮簽的,當初林秋 榮過世不久後,有收到原告所發通知函通知被告1 年內去辦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否則過期就不能登記;且原告承諾要 發一筆錢給被告,但已經過了2 年多都沒有發放,而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係依據繼承關係,非擅自登記。
二、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有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者,其 女子得為派下員。第5 條亦規定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 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座落新竹市○○段○○段349 地號土地係新竹 市政府徵收原告所有新竹縣寶山鄉○○段雙溪小段85號土地
後所配售,當時因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新設 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 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乃登記為原告全體派下員30 人公同共有,被告甲○○之夫亦即被告乙○○之父林秋榮係 原告派下員之一,亦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嗣林秋榮於 96年3 月14日死亡,被告即其妻甲○○、女兒乙○○於97年 1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第二批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 費明細表、新竹市政府80年5 月25日八十府地價字第78578 號函、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同意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祭祀公業林泉興管理暨組織規約等件在卷足稽,堪採為真 實。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易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 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 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 續處理其事務,亦為民法第551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原告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秋榮生前訂立之同意切結書記 載:「本人確實明暸此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而 非屬本人私有之所有權,並同意此筆土地將作為未來祭祀 公業興建宗祠所用,往後興建宗祠時若需本人配合用印或 需檢附其他證明文件時,本人將無條件配合,絕無異議, 且本人亦不得將該筆土地作任何抵押設定或擔保之情事及 有損該筆土地之處分行為,且此切結書之效力亦及於本人 合法之繼承人、管理人等具同等之拘束力,並不受民法消 滅時效之限制,為永久有效,如往後法令修正可移轉回給 祭祀公業名下時,需無條件作回該公業,今恐口無憑,特 立此同意切結書為證。」,此有該同意切結書影本(本院 卷第13頁)在卷足參,被告固稱其不知該切結書是否其被 繼承人林秋榮所簽署。惟核諸該切結書與原告另提出其他 同受該等不動產登記名義之派下員署立之二十九件同意切 結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至86頁),其簽名及印文簽署日 期均具個別性,且該其他派下員亦均未有任何爭執或異議
,其中林傳爐、林麒華、林振溏及林傳灶於本件訴訟繫屬 (98年8 月18日)後,尚且於98年9 月29日參與召開幹部 會議討論本件訴訟相關事宜,亦未見有何質疑該等同意切 結書真實之情形,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至53頁),堪認該等同意切結書為真正無訛,則林秋榮名 義簽署之該同意切結書亦可認定為真實可採。
(二)依上同意切結書所載「茲本公業所有科學園區管理局配售 回之新竹市○○段○○段三四九地號土地其價購前原為新 竹縣寶山鄉○○段雙溪小段八五地號,經新竹縣政府於民 國七十四年辦理價購後配售回公業之土地,現因受政府法 令所限需登記為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二十三點)限制,本人確實明瞭此筆土地為際 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而非屬本人私有之所有權,... 。」 之意旨,系爭土地顯係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祭祀公 業林泉興所有,而與派下員成立借名契約,借名登記於相 關派下員名義為實,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尚 屬可採。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秋榮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係基 於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依該法條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依前開民法第551 條規定 :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 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審諸本 件原告代表之祭祀公業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 例後,始得依該條例規定申報、公告、審查後,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方具有民法規定之法人權利能力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此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 至第21條規定甚明,原告亦陳報其代表之祭祀公業林泉興 亦在辦理登記為法人程序中,基此,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林 秋榮之法定繼承人,其於被繼承人林泉興死亡而前開借名 登記之關係消滅時,應依該切結書內容及民法第551 條規 定,其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 於該祭祀公業林泉興能接受委任事務前(即受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即保持該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始合於法條之規定,被告逕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於其二人名 下,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之關係及上開同意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被繼承人林秋榮,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