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8年度,406號
SCDV,98,竹簡,406,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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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暗潭小段17地號及同段17之1地號上如附表編號2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本 件被告前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210 號案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陳賢開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 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 往現場實施查封,惟因如附表所示建物於當時係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乃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 條規定,由本院會同 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系爭建物完畢後,編列建號及編造 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經竹北地政事 務所於同年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30210 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是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建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既尚未 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建物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之上開 規定,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祭祀公業范汝舟管理人范光明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關西鎮○○○段暗潭小段(下稱系爭地段)第20、19、9 之 5 、9 之7 、14、17、1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范光日,范 光日復將前開土地出租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務人陳賢開陳賢開並於系爭地段17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 附表編號1 之2 層樓房鐵皮屋乙棟(下稱編號1 房屋),陳 賢開另於96年間將系爭地段17、17之1 地號土地出租原告。 為此,原告遂與范光明范光日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原



范光日所承租之上開土地轉租予原告,租期自97年1 月1 日 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有協議書可資為憑。嗣96年8 月6 日、97年4 月28日,原告分別委請訴外人雲啟鋼鐵有限公司 施工並向訴外人生亞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鋼材,出資搭建如附 表編號2 房屋乙棟(下稱編號2 房屋),有96年8 月6 日、 97年4 月28日之雲啟鋼鐵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生亞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附 卷可稽。綜上所述,編號2 房屋既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 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非原告之債權人,是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編號2 房屋予以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所違 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編號2房屋不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效力所及要無庸疑: 按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 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 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 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 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非主物之成分,常 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 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 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 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 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可供參閱。編號2房屋雖緊鄰編號1房 屋,但有獨立出入口,可獨立供經濟上之使用,而前開房屋 相鄰部份之中牆雖有打通,然非不能補齊,且依國人民情風 俗,相鄰而各自獨立產權之房屋相互打通使用者在所多有, 不影響獨立性及經濟效用,是編號2 房屋依前揭裁判意旨, 性質上乃一獨立之不動產,非附合於他人主建物之附屬物。 被告雖另辯稱編號1 房屋作為經營木材行面積顯有不足,惟 買賣業務並非均為賣方交付標的,指示第三人交貨亦無不可 ,且依宏祥木材行之商業登記資料,陳賢開於編號2 房屋建 造前,早已經營木材行多年,被告辯稱面積過小,不能營業 ,尚非無疑。綜上,被告辯稱編號2 房屋與編號1 房屋相連 而具有使用上及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當非可採。



㈡、原告為編號2房屋所有權人當屬無疑:
⒈按土地出租乃債權行為,為管理行為之一種,非處分行為, 不受祭祀公業管理條例30條之規範乃屬當然;縱使依前揭規 規定應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惟未經議決仍不影響租賃契 約之債權行為之有效成立。次者,倘如被告辯稱范光日轉租 系爭地段第20、19、9 之5 、9 之7 、14、17、10地號耕地 予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構成違法轉租 ,仍不影響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編號2 房屋所有權之效力 。再者,我國民法並未禁止轉租,而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祭 祀公業范汝舟其管理人范光明既已同意可轉租予他人,自屬 合法。復者,協議書之租賃標的未記載系爭地段17之1 地號 土地,係屬漏載,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地段17、17之1 地號土 地承租人之效力。而原告最初係向陳賢開承租系爭地段17、 17 之1地號土地以搭建鐵皮屋,嗣得知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另 有其人,遂與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范光明簽訂租賃契約,乃屬 當然。又原告所承租前開土地2 分之1 權利之部分,以供放 置大塊未經裁減之原木材,非如被告辯稱原告僅使用編號2 房屋所佔面積之部分。另依協議書第4 條規定,租期屆滿後 ,原告需自行拆除地上物,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綜上所陳 ,被告辯稱原告非前開土地之承租人云云,尚難憑採。 ⒉次按,系爭估價單左上角載有「FEB-25-2009」係原告委託 他人代為撰寫本件訴狀時傳真系爭估價單所致。再者,系爭 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C;經銷商:甲○○」、系爭估 價單上工人之工資報價單部分,亦記載「甲○○台照」、系 爭出貨單之備註欄並記載「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8鄰8之2號 」,顯見施作地點確實位於原告所承租系爭地段17、17之1 地號土地、況系爭出貨單乃制式化格式。復者,倘如被告辯 稱原告僅為鋼料轉賣者,然系爭出貨單上貨物數量與一般中 盤商進貨數量相較顯有不符。另被告辯稱系爭出貨單上之翠 綠清板數量與編號2 房屋面積不相吻合,惟被告忽略系爭出 貨單上另有12尺、16尺、6 公尺、10尺、13.2尺不等之長度 鋼料,及未標明長寬之白鐵65支,且被告逕自將鋁鋅板長度 與數量相乘,不僅誤將尺充作公尺,復未說明計算式中2. 2 之依據。又編號2 房屋分次建造,期間相隔8 個月,係因木 材廠所需機具眾多,惟恐一次搭建空間不敷使用,遂另行增 建擴廠。而開立發票需扣稅,編號2 房屋之興建既非浩大, 是雲啟鋼鐵有限公司生亞企業有限公司均未開立發票予原 告。另證人張義熒於本院98年7 月20日調解程序中亦證稱編 號2 房屋確實係原告委請伊施作,且由伊交系爭估價單予原 告。揆諸上情,系爭估價單及出貨單均為真正,且足資證明



原告即為編號2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⒊再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 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參。建造執照僅係 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人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5 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足佐。原告未就編號2房屋申請稅籍 證明及門牌號碼,係為避免課徵房屋稅之考量。且編號2房 屋坐落窮鄉僻壤之處,揆諸常情,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比比 皆是。又稅籍登記與所有權登記本不相同,稅籍登記僅為便 利政府機關課予使用人繳納房屋稅契之用,不可僅依稅籍登 記之有無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況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所示,陳賢開之財產「新竹縣關西鎮東光 里8鄰8之2號房屋」僅記載該房屋面積102平方公尺,房屋現 值金額172,700元,未登載原告所興建之1層樓房,面積478 平方公尺之編號2房屋。況稅籍登記與所有權登記迥不相同 ,不可遽以稅籍登記認定所有權。故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 僅以原告未辦理稅籍登記即認定原告非編號2房屋之所有權 人,當非可採。
⒋原告迄今單身,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足之佐證。另法院本為公 開場合,且本件非秘密審理之案件,是陳賢開之女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蒞臨旁聽,不足為奇。而原告早先雖與陳賢開共 同經營木材行,惟嗣後即獨立自行營業。被告以原告與陳賢 開係屬翁婿關係,系爭估價單及系爭出貨單乃陳賢開交付原 告,原告乃為陳賢開建造廠房等語置辯,尚難憑採。三、訴之聲明: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坐落新竹 縣關西鎮○○○段暗澤小段17地號及同段17之1地號暨其附 表編號2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編號2房屋非獨立不動產: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標的乃陳賢開所有土地標 示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8 鄰8 之2 號之宏祥木材行工廠乙棟 ,其中辦公室及工廠部分,係為同一目的使用之結合體。而 編號2 房屋僅為編號1 房屋外空地另行搭建之鐵皮屋,兩建 物中間間隔之牆垣亦遭打通,且編號2 房屋面積僅478.69平 方公尺,作為擺設機械、堆放原料及產品、供工人施作之用 ,顯有不足;另編號1 房屋面積113.84平方公尺,僅供辦公



室使用,依據依據經驗法則,應無法獨立為經營木材之用, 可知編號1 及編號2 房屋乃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建物,是編 號2 房屋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效力所及。
二、編號2房屋之所有權人係陳賢開,而非原告:㈠、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 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事項;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地16條復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 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且民間 租賃習慣多有禁止轉租條款。原告與祭祀公業范汝舟管理人 范光明范光日所定之租約,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復為轉 租性質,依前揭條文亦屬不成立及無效。次者,上開租約簽 訂日期為96年12月27日,生效日期為97年1月1日,租賃標的 為系爭地段20、19、9之5、9之7、14、17、10地號等7筆土 地,面積達數公頃。然觀諸前開租約內容,原告僅使用編號 2房屋所佔面積之478.69平方公尺,卻需支付租賃標的物7筆 土地2分之1之租金,顯與常理不符。再者,倘上開租約為真 正,則陳賢開於使用前開土地數十年後反須向原告承租土地 ,顯與常理不符。末查,上開租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當時原告即曾提出,為當時辦理查封登記之書記官所不採。 是原告主張其為編號2房屋坐落基地系爭地段17、17之1地號 土地之承租人,當非可採。
㈡、次按系爭估價單左上角載有「FEB-25-2009」之傳真記載, 足證乃原告於98年2月12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後臨 訟製作。次者,系爭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C;現售經 銷商:甲○○」僅證明原告係經銷商,原告既未另行提出發 票,尚難因此證明原告即為真正用貨人。再者,編號2房屋 含雨遮面積為514.82平方公尺,然系爭出貨單上所載翠綠清 板僅380平方公尺 (計算式:【12×25+15×18】×2.2÷3. 3=380),與編號2房屋面積顯然不符。另者,94年春節期間 ,原告前往陳賢開家中時原告即自稱其為陳賢開女婿,另98 年5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復同陳賢開之女一併出席,顯 見陳賢開及原告乃翁婿關係,而前開二人曾共同經營木材行 ,是前該估價單及出貨單實為陳賢開遭逢強制執行之際,臨 時交付原告。此外,編號2房屋倘為原告所有,何以未單獨 向主關機關申請門牌號碼及稅籍證明,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悖。況系爭估價單及出貨單最早日期96年8月6日,當時原告 尚未就編號2房屋坐落基地簽訂租約,殊難想像原告有先出 資搭建後簽訂基地租約乙情。是系爭估價單及系爭出貨單不 足證明原告乃編號2房屋所有權人,至為顯然。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地段第20、19、9之5、9之7、14、17、1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范汝舟所有,嗣出租予范光日范光日復出 租予陳賢開陳賢開並於系爭地段17地號土地上興建編號1 房屋。
二、坐落新竹縣關西鎮386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關西鎮東光 里十六張45之1 號之建物,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暗潭小 段17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關西鎮東光理8 鄰8 之2 號(即編號1 房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暗潭小段17 、17 -1 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8 鄰8 之2 號建物(即編號2 房屋),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210 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由被告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陳賢開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210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98年8 月26日將上開建物查封。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賢開另於96年間將系爭地段17、17之1 地號土地 出租原告。原告與范光明范光日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原范光日所承租之上開土地轉租予原告,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96年8 月6 日、97年4 月28 日 ,原告分別委請訴外人雲啟鋼鐵有限公司施工並向訴外人生 亞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鋼材,出資搭建如附表編號2 房屋乙棟 編號2 房屋雖緊鄰編號1 房屋,但有獨立出入口,可獨立供 經濟上之使用,而前開房屋相鄰部份之中牆雖有打通,然非 不能補齊,且依國人民情風俗,相鄰而各自獨立產權之房屋 相互打通使用者在所多有,不影響獨立性及經濟效用,是編 號2 房屋依前揭裁判意旨,性質上乃一獨立之不動產,非附 合於他人主建物之附屬物。土地出租乃債權行為,為管理行 為之一種,非處分行為,不受祭祀公業管理條例30條之規範 乃屬當然;縱使依前揭規規定應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惟 未經議決仍不影響租賃契約之債權行為之有效成立。倘如被 告辯稱范光日轉租系爭地段第20、19、9 之5 、9 之7 、14 、17、10地號耕地予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構成違法轉租,仍不影響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編號2 房屋所有權之效力。原告未就編號2 房屋申請稅籍證明及門 牌號碼,係為避免課徵房屋稅之考量。稅籍登記與所有權登 記本不相同,稅籍登記僅為便利政府機關課予使用人繳納房 屋契稅之用,不可僅依稅籍登記之有無認定所有權之歸屬。



提出96年8 月6 日及97年4 月28日之雲啟鋼鐵有限公司估價 單、生亞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租約(均影本)、照片為 證。
二、被告抗辯: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標的乃陳賢開所有 土地標示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8 鄰8 之2 號之宏祥木材行工 廠乙棟,其中辦公室及工廠部分,係為同一目的使用之結合 體。而編號2 房屋僅為編號1 房屋外空地另行搭建之鐵皮屋 ,兩建物中間間隔之牆垣亦遭打通,且編號2 房屋面積僅47 8.69平方公尺,作為擺設機械、堆放原料及產品、供工人施 作之用;另編號1 房屋面積113.84平方公尺,僅供辦公室使 用,依據依據經驗法則,應無法獨立為經營木材之用,可知 編號1 及編號2 房屋乃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建物,是編號2 房屋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效力所及。原告與祭祀公業范汝 舟管理人范光明范光日所定之租約,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 ,復為轉租性質,依前揭條文亦屬不成立及無效。上開租約 簽訂日期為96年12月27日,生效日期為97年1 月1 日,租賃 標的為系爭地段20、19、9 之5 、9 之7 、14、17、10地號 等7 筆土地,面積達數公頃。然觀諸前開租約內容,原告僅 使用編號2 房屋所佔面積之478.69平方公尺,卻需支付租賃 標的物7 筆土地2 分之1 之租金,顯與常理不符。系爭估價 單左上角載有「FEB-25-2009 」之傳真記載,足證乃原告於 98年2 月12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後臨訟製作。系爭 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C ;現售經銷商:甲○○」僅證 明原告係經銷商,原告既未另行提出發票,尚難因此證明原 告即為真正用貨人。再者,編號2 房屋含雨遮面積為514.82 平方公尺,然系爭出貨單上所載翠綠清板僅380 平方公尺( 計算式:【12×25+15×18】×2.2 ÷3. 3=380) ,與編 號2 房屋面積顯然不符。編號2 房屋倘為原告所有,何以未 單獨向主關機關申請門牌號碼及稅籍證明等語。提出陳賢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庫、租約、地籍圖謄本 (均影本)、照片為證。
三、本件爭點:⑴編號2 房屋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⑵該房屋 是否為獨立不動產?⑶就編號2 房屋原告是否有權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 房屋係由其出資搭建,提出估價單、出 貨單為證,參酌證人張義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6年7 月底到8 月初蓋大概有70、80坪,是一層,97年3 、4 月又 加蓋,是同一層,加蓋也差不多70、80坪,原先有舊的辦公 室等,大約40多坪,我施工時96、97年原告都有在辦公室使



用,木材行是他在開的,兩張估價單是我寫的,發票不是我 的,我確實有在那邊做,錢是原告給我的,材料是原告提供 的,我跟原告說要什麼材料,原告就會買,原告希望我出工 就好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0日筆錄)。證人陳嘉敏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以前我爸爸(陳賢開)有一小間鐵皮屋,40、 50 坪 是空地,旁邊有兩層各20坪左右的鐵皮屋。原告96年 大概搭了40、50坪,97、98年都有加蓋,比96、97年蓋的還 後面的土地。因為我爸爸欠他一點錢,好幾年沒有回來,是 我媽媽在經營木材行,95年我媽就收起來了,後來原告在原 地加蓋鐵皮屋經營木材行,2 層的鐵皮屋因為我爸爸有欠他 錢,所以就讓他用,我們沒有頂給他,我們有幫他工作。新 的鐵皮屋都是原告蓋的,我爸爸也有欠被告錢,原告有拜託 我媽媽公司行號給他用,我們有3 台機器賣給他,其他東西 被其他債權人搬走。我爸爸跟原告不是合夥人,我爸爸好幾 年沒回來了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0日筆錄)。足認系爭編 號2 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又按土地出租乃債權行為,為管理行為之一種,非處分 行為,縱使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應經祭祀公業派 下員決議,惟未經議決仍不影響租賃契約之債權行為之有效 成立。縱然范光日轉租系爭地段第20、19、9 之5 、9 之7 、14、17、10地號耕地予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構成違法轉租,仍不影響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編 號2 房屋所有權之效力。
二、按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 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  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  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 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除 原陳賢開所建二層樓鐵皮屋外,其餘由原告搭建,原告搭建 之鐵皮屋係與陳賢開所搭建之鐵皮屋樑柱相連接之方式搭蓋 ,屋頂部分雖有交錯空隙,然樑柱均相連,除陳賢開所建二 樓鐵皮屋外均成一開放式空間並未做區隔,置放機器及木材 等物。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而前開陳賢開所建二層鐵皮房屋 ,1 樓作為辦公室,與開放式鐵皮房屋連接一起,由原告經 營木業使用,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21號民事執行事件查 封筆錄可佐。然而原告興建之系爭編號2 房屋與如附表編號 1 之房屋除相鄰之鐵架相連外,其餘部分有其獨立之鐵架, 各有獨立出入口。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所謂 定著物,乃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



  經濟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參酌原告所建之鐵皮  屋(暫編147 建號,即編號2 房屋)經鑑價結果,扣除公告 現值增值稅後爭值為4,360,000 元。而陳賢開前開之房屋( 暫編146 建號,即編號1 房屋),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爭 值為1,090,000 元。再觀諸原告所興建之系爭編號2 房屋, 上有屋頂,兩面有以鐵皮圍籬圍起,已足避風雨,且可達經 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足認編號2 房屋與 編號1 房屋分別具有獨立之所有權。
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編號2 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且為獨立 之不動產,具有獨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 執字第30210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編號2 房屋, 係其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查封權利,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表:
┌─────────────────────────────────────────────────────────────────┐
│附表(建物)︰ 98年度竹簡調字第109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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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暫編│新竹縣關新竹縣關│鋼鐵造、│第一層│第二層│ │ │ │ │雨 遮 │ │平方公│全部 │ │
│ │146 │西鎮東光│西鎮十六│2層樓房 │62.75 │51.09 │ │ │ │113.84│ │14.26 │尺 │ │ │
│ │ │里8鄰8之│張暗潭小│ │ │ │ │ │ │ │ │ │ │ │ │
│ │ │2號 │段17地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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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暫編│新竹縣關新竹縣關│鋼鐵造、│第一層│ │ │ │ │ │雨 遮 │ │平方公│全部 │ │
│ │147 │西鎮東光│西鎮十六│1層樓房 │478.69│ │ │ │ │478.69│ │36.13 │尺 │ │ │
│ │ │里8鄰8之│張暗潭小│ │ │ │ │ │ │ │ │ │ │ │ │
│ │ │2號 │段17、17│ │ │ │ │ │ │ │ │ │ │ │ │
│ │ │ │-1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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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啟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