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8年度,377號
SCDV,98,竹簡,37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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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東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貨款給付之方式則由被 告交付其子即訴外人李堡瑋佛記金香行開立之支票予原告 。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訂購鳳梨(酥)、蓮花(酥)等 貨品,原告並依約交貨,惟被告卻於98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 償貨款,98年2月積欠新臺幣(下同)78,200元、4月積欠 70,000元、5月積欠64,120元,總計尚欠212,320元之貨款未 為清償。又訴外人李堡偉即佛記金香行於98年6月30日開立 面額148,200元、票號:TA0000000之支票,亦經原告於98年 6月30日提示而遭退票,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卻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320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8份 、應收帳款明細表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及估價 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320元,及自98年6月30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既主張其係本於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非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則原 告主張本件應按票據法之規定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是本件 給付既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 且送達訴狀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 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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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