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941號
PCDM,91,易,1941,200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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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犯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 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 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茲前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 在監執行中。詎丙○○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蘇財良」所持有車號 JF三—一九二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日十八時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十七弄二六號住處前失竊﹚, 竟因需要機車代步之用,向「蘇財良」借用而收受該部機車,供己騎用。嗣丙○ ○旋騎乘該機車附載不知情之楊永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 晚間十時許行駛至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為執行春安 演習之憲兵攔檢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蘇財良」收 受車號JF三—一九二號機車乙部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蘇良財」臨時借伊該機車,伊不知係贓車,「蘇良財」有給伊行照及保險證 影本,伊想說僅去台北一下即回云云。惟查:
(一)車牌JF三—一九二號機車,係車主乙○○交由其弟張志偉使用,而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十七弄二六號住處前 失竊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明(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偵查卷(下簡稱士檢偵卷)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按(附於前揭士檢偵卷內)。是該機車既係他人失竊之 物,其屬贓物,自殆無疑。
(二)再被告於偵查中,或供承與「蘇財良」認識半個月(士檢偵卷九十一年二月三 日訊問筆錄),或供稱認識一、二個月,或供稱案發後有找過蘇某,但找不到 ;伊有透過女友去找,蘇某已不住原來地方;偵訊後曾用電話聯絡,但都沒接



通;蘇某的電話都是易付卡,換來換去,見面是在便利商店云云(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O四七號偵查卷(下簡稱甲○偵卷)第十 八頁反頁、第二十七頁),且就向「蘇良財」借車之目的,於偵查時稱:昨日 (指遭憲兵查獲前一日)伊與楊永守約好,要去和平東路看手機,要買手機, 楊沒有錢去拿,問我要不要買,我告訴楊說看不到手機,不知道要不要,如果 買到不好的手機,又要多浪費五百元的修理費云云(士檢偵卷九十一年二月三 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言:蘇財良想要買楊永成的手機,所以借我 機車去找楊永守云云,先後陳述顯亦有不一。則被告就所供交付機車之「蘇財 良」,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
(三)次者被告於向「蘇財良」借用機車時,「蘇財良」僅交付該機車鑰匙及保險證 影本乙事,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詳,而憲兵查獲被告時,僅 扣得該機車鑰匙及保險證影本,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保險證影本並被告警訊 筆錄可稽。被告於本院翻異改稱「蘇財良」亦有交付該機車行車執照云云,洵 難置信。
(四)復查被告於收受前開機車時,因懷疑該機車係贓車,經向「蘇財良」質疑,「 蘇財良」方交付該機車保險證影本予被告,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明, 顯見被告對該機車來源已有懷疑,況衡諸機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 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之正當性,至常人借用車輛時,亦必詢有無 行車執照等可證明車輛來源之正式資料,或與出借人彼此間存有一定情誼等信 任基礎,以免騎乘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與「蘇財良」認識期短,交情淺薄, 既未索閱任何車籍資料正本及初步確認車輛來源,於質疑機車來源,「蘇財良 」仍僅交付機車保險證影本之情況下,仍輕易收受該機車使用,顯見被告並不 在乎機車來源為何,其對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殆屬無疑 。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 明確,其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犯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復於九 十年八月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茲前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十一月確定(現執行中),亦有前引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收受贓物之目的僅在於一時之借用行駛,惡性尚輕及其他犯 罪所得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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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