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竊盜等前科,其中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經本院 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前某日,在其臺北縣蘆洲市 ○○○道六六號三樓居所內,明知丙○○所有身分證係遭竊之贓物(丙○○於八 十八年九月間,寄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0巷八號二樓其姑姑住處失 竊),竟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欲假藉名義報稅,而為之寄藏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會同乙○○之母林秀美、弟陳銘倫在上址查獲上開身分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陳春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丙○○之身分證是其弟朋友阿祥寄其弟 那邊的,何時寄放已忘記了。其弟說其年紀比較大,比較有辦法,找看看有沒有 人要買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於台 北縣蘆洲市○○○道六六號三樓,查獲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一公克)、吸 食器一組、列表機二台、影印機一台、電腦一組、冷氣機一台、及丁○○、丙○ ○之身分證各一張等物。
(二)被害人甲○○警訊中指稱:其所有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四二號之合輝企業 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發現遭人破壞公司後門門鎖侵入行竊 ,共失竊有影印機一台、電腦二組、列表機二台、移動式冷氣機一台、空白支票 二十五張、現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前開查獲之影印機一台(機型F T5832、機號CZ0000000000)、電腦一組(WCIA0000 000)、列表機二台(EPSON300、EPSONLQ670)、移動式 冷氣機一台(AHˍ1000M)為其公司所有之物。被害人邱素芬警訊中指證 稱:其台北縣蘆洲市○○街七六號八樓住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遭侵入行 竊,共失竊有玉珮二塊、電視遊樂器一台、掌上型電動玩具一台、其夫丁○○之 身分證一張。證人陳春龍警訊中指證稱:其女丙○○之身分證是於八十八年九月 間某日,寄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0巷八號二樓其姑姑住處時失竊( 當時只失竊一些證件,無貴重物品,故未報案),由此可見,丙○○之身分證及
前開查扣之物品(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均係屬 贓物無訛。
(三)被告之弟陳銘倫於警訊中供證稱:上開物品均係其大哥乙○○所有,「因為我的 房間是我和我大哥乙○○二人共同使用,且我知道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與偷 竊之行為,所以這些物品我能確定是我大哥藏放。至於安非他命、吸食器與別人 之身分證二張他何時藏放我並不知道,至於影印機、列表機等查扣物,我知道是 他大約一個禮拜前左右拿至我們住處藏放」。被告之母林秀美於警訊中亦供證稱 :「據我所知警方所查扣之違禁物品應是乙○○所有的」「因我經常看見乙○○ 與四、五名朋友來家中聊天,且我有詢問該些東西是何處來的,乙○○告訴我該 些東西有用處,並叫我不要問,放置在家中約一星期左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質以「東西到底是不是你的」「東西何來」時,亦供承「是的」「是朋友拿 來放的」,再質以其對陳春龍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有何意見時,其復供稱: 「身分證是朋友拿來要報稅的,那都放很久了」,「(何人拿給你的)是我弟的 朋友叫【阿祥】拿給我」各等語,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丙○○之失竊報告各 一件在卷可憑。足見丙○○之身分證應係綽號「阿祥」之朋友寄藏在被告處,應 可認定。且經警查獲之前開物品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理由已如前述,而「阿祥 」所交付之丙○○身分證係他人之物,更顯而易見,「阿祥」於交付被告身分證 時,對該身分證之來源並未作合理之交代,被告亦未追問,可見被告應知贓仍故 為寄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四)被告就「阿祥」於何時寄藏丙○○之身分證,語焉不詳,僅於偵查中供稱:「是 朋友拿來放的」、「身分證是朋友拿來要報稅的,那都放很久了」等語,被告之 弟陳銘倫、母林秀美亦僅知影印機、列表機等物,係警方查獲前約一星期,被告 拿至前開處所藏放,至丙○○之身分證係何時藏放則均不知情,惟丙○○之身分 證是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寄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0巷八號 二樓其姑姑住處時失竊,此業經丙○○之父陳春龍警訊中供明在卷,而本件是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據此 推斷,綽號「阿祥」者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 七時三十分前」之某日寄藏於被告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示懲。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