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930號
PCDM,91,易,1930,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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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積 欠林崑崙債務,已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八號 之租屋處前,將其向其姐蔡明娥借用之八K-八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林崑崙 以為質押,該車並未失竊,竟為向家人隱瞞上情,而向其姐蔡明娥表示該車已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板橋市○○街一三五號前失竊,並委請蔡明娥 向警察機關報案,使不知情之蔡明娥因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向臺 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 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中午 一時許) ,林崑崙駕駛該車在板橋市○○街一二六號前為警查獲,經臺北縣警察 局以林崑崙涉嫌竊盜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二號) ,該署檢察官偵辦查明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且經證人蔡明娥林崑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案件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又有臺北縣警 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件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蔡明娥犯罪,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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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