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19
相 對 人 甲○○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 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其聲請,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件票據債務尚有糾紛為由提起 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而 抗告人就兩造間有何糾紛並未敘明,況即便屬實,亦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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