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務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85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將相對人所簽 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8日,面額新台幣12,640,768元之支 票一紙向付款人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 三人,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業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 第852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 簽發之上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擔當付款人台灣銀 行南崁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嗣後相對人依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852號民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供擔 保,聲請對聲請人就上開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完畢,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852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 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 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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