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16號
SCDV,98,司聲,216,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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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清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 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下 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 第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執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乙○○之財產強 制執行在案,至於相對人清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丁○○部 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之未執行證明書可證。茲因相對人乙○○業已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各一份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之民事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 字第1147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相對人乙○○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原本各一件、清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丁○○二人之 未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假扣押事件、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執 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 開所述屬實;而本件相對人清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丁○○



部分,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無損害 之發生,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相對人清發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及丁○○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 請發還擔保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法審核後逕行 准予返還。另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乙 ○○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 ,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 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 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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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