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14號
SCDV,98,司聲,21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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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格蕾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貳拾柒 萬肆仟元為擔保,並以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存字第120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號、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 120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雲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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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蕾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