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敏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肆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附表編號1~3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 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 本票亦有凖用;又按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 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續。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 票受款人記載聯宏企業有限公司,即以聯宏企業有限公司為 受款人,而非以聲請人甲○○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並未經 聯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 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示聲 請人自不能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 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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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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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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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20日 │185,000元 │185,000元 │ 未 載 │98年1月1日 │CH-NO-439429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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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5月25日 │597,450元 │597,450元 │ 未 載 │98年1月1日 │CH-NO-439427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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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6月25日 │567,000元 │567,000元 │ 未 載 │98年1月1日 │CH-NO-439426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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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5月20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7年8月5日 │97年8月5日 │CH-NO-439428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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