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814號
PCDM,91,易,1814,200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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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至甲○○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街三十四號家中,尋訪甲○○之夫柯清市,因乙○甲○○疑其與柯清 市之間有男女曖眛關係,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乙○甲○○遂分別萌生互 相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由乙○以手抓傷甲○○雙手及臉部,甲○○以口咬傷乙 ○左手拇指,並以手揮打乙○頭部、手臂;終至甲○○受有右顴部挫瘀傷約二× 十公分、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右前臂背側多處輕挫傷;而乙○受有上額紅腫五× 四公分、左前臂瘀傷六×二公分、左大拇指撕裂傷○.二×○.一公分之普通傷 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當時乙○到我家欲我先生柯清市,...與我 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詳參偵查卷第三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一天她來家中要找我先 生,...並出手抓我臉只有推開她,...她抓我臉時,...我有用口 咬她手」(詳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是她到我家裡來,和我起衝突而且和我吵架,我們之 間拉扯...」(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 ○自承當日與被告乙○發生口角,且互相拉扯導致受傷。 2、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我因到甲○○家欲找柯清市(甲○○之夫)工作 (水泥工),因而引起甲○○誤會,我欲找其丈夫有曖昧之行為,與我發生 爭吵,進而拉扯,...」、「...因而雙方發生拉扯...」(詳參偵 查卷第四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因她拉我及又咬我,我只有抓她手及捏其臉」(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跌倒在地 上,...甲○○先拉住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 筆錄)。是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發生口角,雙方拉扯導致受傷。 3、被告甲○○之女柯玉露於警訊時亦證言:「我從屋內出來時,即見我與乙○ 二人拉扯在一起,並不時互相對罵,後乙○捉住我媽的雙手,我媽...用



力向外開而打到乙○之額頭,...」(詳參偵查卷第七頁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二人確有相互拉扯互毆。 4、被告甲○○受傷,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一件可佐;而被告乙○受傷,亦有李振興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考。參照上揭被告二人之筆錄,堪信診斷書上所載之 傷勢,均屬被告二人互毆所造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被告乙○上額紅腫,係因被告乙○抓渠雙手,渠 為掙脫,不小心以手腕之手環揮打所致云云。惟以被告甲○○乙○二人強 力拉扯,被告甲○○還以口咬傷被告乙○,堪認其以手揮打,係出於故意。 其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
2、被告乙○指稱:被告甲○○與其子柯立富共同毆打渠,見渠倒地,還將機車 推倒壓傷渠云云。惟此業被告甲○○及證人柯立富否認,且被告乙○指證遭 證人柯立富推倒機車壓傷右手,亦與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有右手受傷一情 不符,足認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
二、按被告甲○○乙○互毆成傷,核其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均未持用器械、受傷程度、及其 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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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