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67號
PCDM,91,易,1767,200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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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巷三十三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 路○段三號)之由乙○○、甲○○兄弟所合夥經營之盈興五金工程行(惟登記名 義負責人為甲○○)之員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上址工廠內因其自己 之機車故障,乃臨時向乙○○借用該廠供員工業務上洽公代步使用之AOM─六 一二號機車(按係登記甲○○之妻胡素琴名義所有)以為自己上班代步之用。詎 丙○○於九十年二月間之農曆年後,因該廠工作量減少,且為乙○○告稱因無工 作不用來上班等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 因借用所持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供自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某另一 鐵工廠工作代步之用,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因胡素琴向警 報案失竊,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證人乙○○借用機車未還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證人乙○○過完農曆年後告稱並無工作,伊只 好先至新莊市某一鐵工廠工作,因該機車事後亦已故障,伊乃先將之修理後待過 完年後再返還告訴人,並無據為己有之侵占故意云云,惟查系爭機車係被告於九 十年一月初農曆年前某日,因被告自己機車故障,乃臨時向盈興五金工程行之合 夥人即證人乙○○借用該廠原供員工洽公代步之機車,供其上班代步,但農曆年 後,因該工廠工作量減少即告稱被告不用前來上班,後來發現系爭機車不見,但 卻聯絡被告無著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在案,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之 農曆年後,即已未前往該工廠工作,且已另赴新莊市另一鐵工廠工作,已據被告 所不爭,則被告本當將原借用之機車返還,詎被告竟仍騎乘該機車前往新莊市另 一鐵工廠工作,復再加整修後,繼續使用達一年仍未返還,復為被告所自承,足 證被告主觀上顯有拒不返車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甚明,所辯伊係欲待九 十一年農曆年後再行歸還云云,顯係畏罪諉卸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謂系爭機車係被告因業務上需要而騎用之物, 其上開侵占犯行,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系 爭機車固係證人乙○○、甲○○兄弟所經營工廠供員工洽公代步使用,並係將機



車鎖匙掛於辦公室牆上,由員工自行取用後,用畢再將鑰匙掛回原處,並據證人 乙○○、甲○○證述在案,但本件被告乃係因自己機車故障,乃臨時向證人乙○ ○借用以供自己上班代步之用,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乃係偶一臨時為之情 形,顯非被告基於員工地位反覆繼續使用洽公之工作業務範圍內而持有該機車, 自不屬其業務範圍,尚難謂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情形,公訴人未及詳查,徒以該 機車係供該廠員工業務上使用機車,即謂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名云云,自有未洽 ,爰就其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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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